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42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白O豊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家暴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10
年度上易字第1880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49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534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白O豊(下稱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在 民國111年3月29日宣判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原易 字第23號聲請人配偶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案件於111年4月11日判 決無罪,該案件曾勘驗莊O翎之意識狀態,查知莊O翎意識清 楚,其委請聲請人處理金融帳戶及個人貴重物品,係出於自 由意志下所為,且合法出具授權書,故告訴人於該案件具結 後偽稱莊O翎係中度殘障,係屬偽證;而本院111年度上字第 177號民事案件中,證人范發章於111年7月6日具結證述伊為 桃園市龜山區紅寶三街不動產之介紹人、該房屋裝修時,係 聲請人與配偶、兒子帶領施工班底完成,且莊O翎在該處開 設服飾店等語,告訴人卻於臉書中顛倒是非,顯見預謀淘空 莊O翎財產新臺幣(下同)465萬元。以上新證據可證明告訴 人於事件源頭早已預謀,用偽證、偽造文書欺騙檢察官並取 得錯誤判決後,與其父母為了貪財,對聲請人及配偶莊O櫻 提告殺死親生女兒等多項罪行進行濫訴。而告訴人為直播主 屬公眾人物,告訴人與其父母及其姊姊楊O賢(改名楊紫嫻 )為了貪財,得知聲請人女兒莊O翎即將往生,預謀加害至 死後、嫁禍聲請人及配偶,聲請人始直播質問,依此事件因 果關係,原公然侮辱及誹謗案件本應駁回。
㈡聲請人於108年1月29日進行直播,陳述告訴人調閱莊O翎就醫 紀錄、趁莊O翎病危時對其辱罵、領取莊O翎存款,係因為告 訴人貪財,以歷年租屋費用作為沖抵盜領莊O翎存款之事證 ,並對莊O翎秋後算帳、對聲請人及配偶進行多項濫訴、預 謀掏空莊O翎存款、更惡意遺棄莊O翎至死,告訴人又以不實
之證據斷章取義、變造文書、胡亂提告,對聲請人及配偶提 出10餘項罪行進行濫訴,更將飼養之狗隻棄養並謊稱為他人 所有,甚或將自行遺棄莊O翎至死之行為嫁禍給聲請人及配 偶,並透過律師恐嚇聲請人,並對聲請人提出相關訴訟,惟 均不為原確定判決承審法官所接受。況秘密證人甲女已當庭 證實有居酒屋女老闆一事,原確定判決未予採信,秘密證人 甲女豈非犯偽證罪。又告訴人自稱驗過2次精子,又說莊O翎 拿過2次小孩,但告訴人只提出1份精液報告,且上面沒有告 訴人的名字,提證不足,女人的名節何其重要,告訴人明知 莊O翎即將往生,為掏空莊O翎一切財產、趕走莊O翎,誣指 莊O翎「討客兄」,聲請人於一審詰問告訴人時,卻遭檢察 官異議,指稱該問題本案無關,一審法官亦稱異議成立,而 上揭問題能證明告訴人是否均在撒謊,至今卻未能證實,自 有重啟調查之必要。聲請人提出上揭新事實、新證據,僅欲 證明告訴人及其家屬為了貪圖莊O翎財產而早有預謀。 ㈢聲請人貪圖莊O翎之財產,另行購買電梯華廈,前此將莊O翎 趕走後,污衊莊O翎不守婦道,造成兩家對立更深。此外, 告訴人心律不整,期間曾於夜市擺攤時差點斷氣、或經救護 車載送至醫院前就,當時已罹癌之莊O翎接獲消息更前往醫 院照顧告訴人直至出院。聲請人亦要求莊O翎帶同告訴人至 醫院檢查找出病因,嗣告訴人進行不整脈經導管燒灼手術, 手術當天亦僅有聲請人與配偶、莊O翎在場,告訴人家屬均 未到場,莊O翎亦下跪請求醫師不要放棄,將告訴人救回, 至此始令告訴人血流速度與正常人無異,然告訴人卻性格大 變,變成貪杯好色、忘恩負義又貪財之小人。而莊O翎罹癌 後仍可自理,告訴人竟具結偽稱莊O翎完全行動不方便、重 度殘障,更假借探視名義,謊稱以掏空莊O翎之存款所購買 之房屋為租賃,更非法側錄,再進行濫訴提告,告訴人所為 令人髮指,至今更讓莊O翎之神主牌位流落在寺廟。 ㈣是以告訴人所作所為,遠比聲請人在108年1月29日下午1時30 分許,於網路直播上的陳述還要可怕,聲請人於直播上之陳 述,係就當時之事實據實陳述,迄今亦未對告訴人造成不良 影響,反而是對聲請人一家造成極大傷害,讓聲請人及配偶 遭受無端精神迫害,情緒幾近崩潰,需長期借助藥物治療。 告訴人犯罪在先,且所提之證據資料均屬違法,其因告訴人 預謀貪圖莊O翎之財產,聲請人始於網路直播上為相關闡述 ,故依事件因果關係本應駁回告訴人之告訴,聲請人應受無 罪之判決。
㈤為此,聲請人提出聲證一:原確定判決、一審判決及電子卷 證、聲證二、六:聲請人配偶被訴不法提領莊O翎帳戶款項
,涉及詐欺案件之無罪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原 易字第23號案電子卷證)、聲證三:聲請人於108年1月29日 下午1時30分許公開網站直播之譯文、聲證四:告訴人於108 年1月25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聲請莊O翎之診斷證明書及臺北 榮民總醫院函文、聲證五:證人范發章於本院民事庭具結之 證述、聲證七:告訴人與其父母對聲請人及配偶提告非本案 之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 分後,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之處分書、聲證八:告 訴人對聲請人提告妨害名譽,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為不起 訴處分暨聲請再議遭駁回之處分書、聲證九:告訴人於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對聲請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聲證十:本院民事庭通知聲請人得閱覽偵 查案件卷宗之函文、聲證十一:聲請人配偶對告訴人提起竊 盜案件之偵查卷宗節本、聲證十二:證人即林口長庚醫院神 經外科主任醫師吳杰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詢問筆錄中關 於莊O翎病情之陳述、聲證十三:莊O翎之中度、重度身心障 礙證明、聲證十四:告訴人之不整脈經導管燒灼治療術同意 書、聲證十五:聲請人及配偶、告訴人及莊O翎於107年6月2 9日對話之譯文、聲證十六:聲請人及配偶之診斷證明書等 ,主張是有利於己之新事實及新證據,為此聲請再審云云。二、經查:
㈠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 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為避免延宕、纏訟,有害判決 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 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 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 即具備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 能准許再審。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 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 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 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 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號、
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 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 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 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 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而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 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 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 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相關卷 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 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 ㈡原確定判決援引一審判決,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 人、證人甲女(證稱僅曾向聲請人提過告訴人找伊合夥居酒 屋之事,然未曾說過告訴人在外面養女人或是告訴人精蟲數 不足等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黑皮服飾」108年1 月29日下午1時30分許之網路直播錄影檔勘驗筆錄、甜心服 飾社團臉書截圖等證據,認定聲請人確為本件公然侮辱及誹 謗犯行。本院審酌原確定判決就認定聲請人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證據取捨及論斷之基礎,業於判決理由說明翔實,並 就聲請人所辯各節,均逐一予以指駁,有該確定判決書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全部案卷電子卷證核閱無訛。經核其認 事用法,皆為事實審法院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 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㈢聲請人所提出之其於108年1月29日之網路直播譯文(聲證三 ),顯示聲請人於網路直播過程中,確有陳述「不要臉」、 「楊文宏你真的不要臉到極點了」等辱罵言語,且於進行網 路直播之不特定人均可聽聞之場合,亦稱「楊文宏不爭氣, 或許外面養女人」、「去驗精子不夠、精蟲不夠」之言論, 聲請人就此亦未否認,並據原確定判決認定綦詳。而此等對 告訴人所為之侮辱性言詞及涉及私德而無關公共利益之具體 詆毀陳述,確已構成公然侮辱及誹謗罪,此不因告訴人是否 為直播主,或已為公眾人物、聲請人所具體詆毀部分是否真 實,而有不同之認定。先予敘明。
㈣至聲請人於上開再審意旨所為關於此等公然侮辱及誹謗罪行 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僅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重為爭辯,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不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原因規定即「新 事實或新證據」之再審要件。
㈤其餘聲請人所援引聲證一:原確定判決及一審判決暨卷內相 關相關事證、聲證四:告訴人於108年1月25日至臺北榮民總
醫院聲請莊O翎之診斷證明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函文;聲證 八:告訴人對聲請人另案提告妨害名譽,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暨聲請再議遭駁回之處分書、聲證十一: 聲請人配偶對告訴人提起竊盜案件之偵查卷宗節本、聲證十 五:聲請人及配偶、告訴人及莊O翎於107年6月29日對話之 譯文、聲證十六:聲請人及配偶之診斷證明書等,則均業據 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所提出(聲證十五部分,聲請人 於原確定判決之上訴狀中,係提出直播及錄音合併檔案光碟 ),在卷可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49號卷二 第109、147-150、121頁;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880號卷一 第43-55、44-450頁)。另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證二、六:聲 請人配偶涉及詐欺案件之無罪判決、聲證五:證人范發章於 本院民事庭之證述、聲證七:告訴人與其父母對聲請人及配 偶提告非本案之妨害名譽等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 處分書、聲證九: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聲證 十:本院民事庭通知、聲證十二:證人吳杰才於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詢問筆錄之陳述、聲證十三:莊O翎之中度、中度 身心障礙證明、聲證十四:告訴人之不整脈經導管燒灼治療 術同意書等,則未曾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提出,然無論係上 揭已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所提出之事證,或未曾提出之資料 ,均係聲請人用以證明其主張告訴人係為了貪財,預謀加害 莊O翎、遺棄致死,並對聲請人及其配偶屢屢提告暨雙方長 期之訟爭糾葛等節,實與本案聲請人被訴之妨害名譽等犯行 無關,該等證據資料縱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無 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縱 聲請人陳稱,其對告訴人為妨害名譽犯行之起因,是因為認 為告訴人謀害莊O翎而起,仍不得據此為其對告訴人公然侮 辱及誹謗犯行,就僅涉及私德事項貶抑告訴人、公開談論告 訴人健康情形隱私資料、並加諸負面評價之免責事由。 ㈥稽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所舉之相關事證,均難認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要件,聲請人之 聲請再審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 聲請,有顯無理由情事,已如前述,自無聽取再審聲請人意
見之必要,爰不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