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41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
易字第321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0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54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就本院民國106年7月31日106年度上易字第3 21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再審:
㈠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51號裁定第1頁第15行至第3頁第14 行記載理由一至四內容、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53號第3頁 第28行至第4頁第1行記載理由四以及原確定判決第1頁第末1 8行至第末9行、第6頁第8行、第7頁第4行至第6行、第7頁第 16行至第22行及第9頁第末7行至第10頁第4行記載事實一、 理由欄貳、二、理由欄參,以上記載內容與104年4月14日修 正台灣高等法院及所屬各級法院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 第38點規定不合,並與法警身著警察之相同制服而與憲法第 108條第1項第17款警察制度規定不合,並與28年9月23日司 法院院字第1922號第4則記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在 其辦公室緊隔一交通門扇之所屬職員連席辦公室加以侮辱者 即非該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既不成立刑法第140條第1項 前段當場侮辱之罪記載不合?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第242條第2項、第323條第1項但書規定,檢察官偵查終結前 ,告訴人王欽喜並沒有向檢察官交付自訴狀,因此公然侮辱 告訴並非合法。
㈡查92年度台上1543號記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以 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 罪關係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係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設計、規範,
以維持裁判的安定性。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 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 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 ,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 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 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 第11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上揭再審聲請理由,業經聲請人多次提出再審而經本院110年 度聲再字第186號、第328號、第353號、111年度聲再字第24 號、第90號 第207號、第253號、第351號駁回再審之聲請確 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定及本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聲請人仍執 同一理由再向本院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 定,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
㈡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駁回 再審之裁定乃關於訴訟程序上之事項與案件之實體上事項無 關,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12 號裁定可參)。本件刑事聲請再審狀已載明聲請再審客體為 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21號判決,聲請狀中理由中另提及本 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51號、111年度聲再字第253號裁定內容 ,此部分係就前開駁回再審裁定為指摘,然該再審裁定並不 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且該內容亦與前開確定案件之事實 認定無關。聲請人並未提出或檢附任何相關之證據,以證明 其聲請再審所提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 2項後段等事由存在,且其聲請意旨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及就與認定事實無關之事項為主張,顯然違背再審程序規定 ,且無從命補正,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 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 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以撤回 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或再審原因已 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 有明文。本件自形式觀察,可認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 ,顯然不符聲請再審之要件,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 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