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41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原名奚○○)
代 理 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372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第
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
7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230號、
第2866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 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 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 人之意見。本院已依法通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 稱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代理人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至聲請人業經代理人表示不會到 場(見本院卷第97頁),是本院已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證人曾昭硯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證據,原確定判決以證人 曾昭硯經合法傳喚不到、拘提無著,自屬無從調查,似有誤 解,因證人曾昭硯另涉他案於本案審理期間有至本院開庭, 且本院就其案件之文書均能送達,則對於證人曾昭硯此一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之重要證人,在未傳訊到庭之情形下而為判 決即有違誤。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與證人蕭貞文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似未就證人蕭貞文是否有 參與持槍等情加以調查,則證人蕭貞文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基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後,實足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聲請人應受無罪 判決甚為顯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請准開始再審,並准許先行裁定停止刑罰執行等語。
三、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 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 審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 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又 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確定者,如有法定再審事 由,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除以同法第420條 第5款為原因者外,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但仍應以該第三審 法院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始屬適法(最高 法院108年台抗字第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確定判決 ,固經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由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 上字第26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而最高法院係以刑事 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之程序判決為形式審查,故聲請人以本 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372號實體確定判決所提本案再審,並 無違誤,先予敘明。
四、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 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嶄 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對於原 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能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 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於判斷 是否符合此二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 審查,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 足。又因司法資源有限,人力有時而窮,實質正義之追求與 法安定性(司法公信)之維持仍需求取平衡,是以再審制度 之功能,僅在於發現新事證之重新評價,絕非對同一事證之 再行評價。職是,若再審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業已存在於卷內 ,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而為適當之 辯論,且已於確定判決內就該證據為取捨判斷,縱判決未就 該證據(如證人證述)之細節逐一敘明是否可採之理由,仍 為業經法院取捨而不屬「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自非屬上 開「新事實」或「新證據」,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99號、第1208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4 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勝華、證 人曾昭硯、謝明翰之證述,佐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蒐 證照片、扣案彈殼照片、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7年10月23日刑鑑字第1070094216號鑑定書、1 06年5月22日刑鑑字第1060042933號鑑定書及該局107年11月 22日刑鑑字第1078015460號函等證據,認定聲請人因不滿友 人黃勝楷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金磚酒店內遭人毆 打,於至臺北市中山區馬偕醫院探視黃勝楷後,指示同案被 告廖勝華於106年2月7日凌晨3時許,在馬偕醫院外某輛車內 ,取得經蕭貞文提供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 手槍1支(美國GLOCK廠牌19C型,槍號ABKP152號,口徑9mm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具殺傷力 之口徑9mm(9×19mm)制式子彈8顆而持有後,與同案被告廖 勝華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寶愛酒店商討後續之行 動過程,再分別前往金磚酒店前集合。嗣於同日凌晨4時37 分許,於金磚酒店前,由聲請人指示現場之曾昭硯、陳楷傑 、謝明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別手持棍棒進入 金磚酒店砸店,同案被告廖勝華則同時持上開槍枝、子彈進 入金磚酒店內朝店內裝潢開槍射擊8槍等事證明確,據此認 聲請人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復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聲請 人及其辯護人所為聲請人雖有參與砸店之事實,但僅是毀損 ,由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聲請人持有、接觸本案槍枝,聲請人 並未指示同案被告廖勝華向任何人取得槍、彈,另證人廖勝 華、謝明翰所述前後矛盾,有重大瑕疵,不足採信等辯解何 以不可採,及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是原確定判決所 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 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原確定判決參酌卷內所有證據資料等,相互勾稽,為綜合判 斷,本於調查所得心證,認定聲請人指示同案被告廖勝華取 得經蕭貞文提供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 1支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8顆而持有後,復指示曾昭硯、陳 楷傑、謝明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別手持棍棒 進入金磚酒店砸店,同案被告廖勝華則同時持上開槍枝、子 彈進入金磚酒店內朝店內裝潢開槍射擊8槍,而認聲請人係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 、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業已定其取捨並說明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
6至13頁),並就聲請人所為各項答辯,於判決理由中詳予 指駁其不可採之理由、依據。而聲請人固執前詞作為聲請再 審理由,惟以:
⒈聲請意旨雖提出員警拘提報告書及本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4 6號刑事裁定,並稱證人曾昭硯有調查之可能性,惟證人曾 昭硯前經本院傳喚、拘提無著,致未能到庭行交互詰問,而 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詳加敘明證人曾昭硯於檢察官偵訊時 之證述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該項證言足以採信之論據與理由 (見原確定判決第4、6至8頁),是證人曾昭硯於偵查中所 為證述是否可採,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難認屬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至聲請意旨所 指原確定判決未就證人蕭貞文是否有參與持槍等情加以調查 乙節,查原確定判決已依據卷內證人謝明翰、廖勝華之證述 等事證,於理由欄詳予說明蕭貞文聯繫他人駕車抵達現場後 ,同案被告廖勝華旋依聲請人之指示,上車取得本案槍、彈 ,足徵本案槍、彈乃由蕭貞文提供一情之理由(見原確定判 決第8至9頁),至證人蕭貞文於警詢時雖證稱:當天我喝太 醉了,我不知情也沒參與,我不認識廖勝華,我沒有指揮或 參與本案持有槍彈及恐嚇犯行等語(見偵字第28663號卷一 第31至33頁),然依最高法院上開裁定意旨,縱原確定判決 未就證人蕭貞文證述之細節逐一敘明是否可採之理由,仍為 業經法院取捨而不屬「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自非屬「新 事實」或「新證據」。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無非係對原確 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 使,任意指摘,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不合,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亦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使聲 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
⒉從而,聲請人所執前開聲請事由,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亦非同條第3 項所規定之「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客觀上顯難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之規定未合。至聲請人所提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06年度偵字第9741、13692、24794號、106年度少連偵字 第357號起訴書,聲請意旨並未敘明與本案之關連性,自形 式上觀察,亦難認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附此敘明。
㈢又聲請意旨雖聲請傳喚證人曾昭硯、蕭貞文。然參諸109年1 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
3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原法並無再審聲請人得聲請調查證據 之規定;惟對於事實錯誤之救濟,無論以何種事由聲請再審 ,皆需要證據證明確有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諸如該證據 為國家機關所持有、通信紀錄為電信業者所保管、監視錄影 紀錄為私人或鄰里辦公室所持有等情形,若無法院協助,一 般私人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聲請再審,爰增訂本條第一項規 定,賦予聲請人得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 請求法院調查之權利,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以填補 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例如以判決確定前未存在 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為鑑定,發現其鑑定結果 有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情事,倘該鑑定結果為法院以外其他機 關所保管,聲請人未能取得者,自得聲請法院調取該鑑定結 果。」而聲請意旨所陳各情,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要件不符,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之要件 不合,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稽此,聲 請人上開聲請尚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結 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 並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再重為爭執其內容,是本件聲請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之要件不相符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 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聲請再審 部分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亦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