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1年度,404號
TPHM,111,聲再,404,2022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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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40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聖宏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
第315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803號、107年度偵緝字第770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聖宏(下稱聲 請人)經多方找尋,已找到當初自稱陳姓地主之人為詹佳峰 ,住○○區○○街00巷0號5樓,足證提供土地供傾倒堆置之人非 聲請人。聲請人家中尚有3歲之年幼女兒,岳母行動不便半 身不遂,老婆曾患有中度憂鬱症,目前還在治療中。聲請人 只是普通百姓,當初也是剛出獄,不可能去北投做出此事, 請准予再審,還聲請人清白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 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 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客觀上能否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 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 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是為受判決人 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 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 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若僅就卷內業已存在之 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指摘 ,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 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11年



台抗字第84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1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係綜合聲請人之供述,並參酌同案被告江庚翰陳正華高世杰張澤鑫薛瑞昌等人之供述、證人即冠晟公司員 工陳建志、地主高傳宗、巡邏員警吳政衡之證述,以及卷 內包括冠晟公司變更登記表、金和泰公司變更登記表、晉 德營造公司變更登記表(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 偵字第4803號卷【下稱偵4803號卷】一第148至149、152 至156頁,偵4803號卷二第74至75頁)、晉德營造有限公 司工程契約影本、金和泰實業有限公司送貨單、交通部公 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民國107年9月11日一工挖字第10 70067380號函暨所附景美工務段辦理「台2乙線10K+900( 中央北路口)~台2線1K+500(民富街口)段路面改善工程 」之相關資料(見偵4803號卷二第62至67、83至100、104 至126頁)、晉德營造公司109年2月25日(108)晉北道路 字第1090225001號函、冠晟公司109年4月16冠臺2乙109第 001號函暨上開函文所附晉德營造有限公司委託冠晟公司 處理清運上揭工程地面有價刨除料之契約書影本(見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1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 195至197、209至211頁)、臺北市○○○○○○○○○區○○段○○段 地號557之3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開 會通知單、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11月20日北市環 清字第10636081900號函暨所附106年11月14日北投區豐年 段三小段559、557之2、557之3、557之4地號疑似違規棄 土案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案發當日現場進出之車號00-0 0號、G6-09號、97-AZ號、43-NJ號、AKM-9655號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4803號卷 一第54、56、57至59、61至66、68至71頁,偵4803號卷二 第153至177頁)、金和泰公司109年9月10日金和泰台2乙1 09第001號函(見原審卷一第329頁)等一切證據資料,經 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始認定聲請人明知坐落在臺北 市○○區○○段○○段000○0號、557之4號、559號土地非其所有 ,未經所有人同意,不得隨意使用,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提供土地,供人堆置廢棄物,竟因誤信陳姓男子自 稱為地主,欲以上開土地整建為停車場牟利,竟基於提供 土地供人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未經地主高傳宗、陳淑敏同 意,於106年11月7日凌晨,在臺北市北投區關渡橋附近, 隨機攔下欲清運上揭路面改善工程瀝青刨除料前往金和泰 公司之聯結車司機薛瑞昌,向薛瑞昌表示有意購買其所載



運之瀝青刨除料,薛瑞昌遂透過無線電詢問其僱主江庚翰 意見;江庚翰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竟因貪圖方便,兼且有利可圖,即在與聲請人 碰面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約定由江庚翰以每 台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售瀝青刨除物共計2 3台(每台載運瀝青刨除料體積約15立方米)予王聖宏江庚翰即指示其僱用之不知情聯結車司機即陳正華、高世 杰、張澤鑫薛瑞昌等人,自上址工地,載運上開瀝青刨 除料堆置於聲請人指定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5 57之4號、559號土地上等情,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且就聲請人及其 辯護人所辯各詞如何不可採信等節,依憑卷內證據詳加論 斷及說明,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原確定判決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 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 人堆置廢棄物;聲請人雖非為本案土地地主,但已實際指 出土地所在供傾倒,且未取得主管機關的許可就提供本案 土地供同案被告江庚翰堆置上述瀝青刨除料,即屬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之行為。從而再審請意旨主張聲請人已找到當初 自稱陳姓地主之人為詹佳峰,並稱其住○○區○○街00巷0號5 樓云云,即使屬實,而得寬認該證據資料為具有未經判斷 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然無論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 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客觀上仍無從推 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聲請人未取得主管機關的許可,即提 供(已實際指出土地所在供傾倒)本案土地供同案被告江 庚翰堆置上述瀝青刨除料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 要基礎,亦即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而與上開准 予開始再審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 決之安定性。至其餘再審聲請意旨所述,尚與法定開啟再 審之要件無關,是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復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所稱「顯無必要 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



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故有關於必要性之判 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 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 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 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 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性而有判斷餘 地。基此,本件聲請意旨雖已敘明其聲請再審事由,然既屬 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 之立法意旨,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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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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