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33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鍾世偉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9
年度上訴字第1078號,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
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20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對於販賣毒品的意義不明確 ,致使其作為人民判斷是否觸犯其法之依據亦不明確,有違 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疑義。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在接應 毒品的過程中回程經由台北市萬華區桂林路底華江橋機車引 道處,遇警攔檢查獲,聲請人於警詢中雖曾自白有想販賣購 入第二、三、四級毒品,但並無證人、帳冊等資料可證明聲 請人有販出毒品之行為,可見聲請人於購買之初並無販賣之 犯意,亦無賺取差價之營利事實。再觀原審扣案之證物中18 只第二級毒品殘渣袋為聲請人平時吸食後所留下,可見所購 買之毒品只供自己吸食之用。原確定判決僅憑扣案之毒品、 聲請人於警詢之自白、目擊證人(員警)之陳述遽行認定聲 請人已構成「販賣毒品既遂行為」論處,已違反行為階段理 論,且恣意未為合理之差別待遇,違反憲法原則,亦與人民 之法律情感相違背。再所謂販賣,必須出賣人將販賣標的物 移轉於買受人,使其取得該物之所有權,倘標的物未交付買 受人,自難謂販賣行為已完成。如聲請人僅實行犯意,而購 入標的物,尚未將之移轉交付於買受人,應祇是犯罪行為之 著手,並未達既遂之未遂,依釋字第792號解釋,僅限於「 銷售賣出」之行為已完成始足該當之意旨不符,然確定判決 以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例所闡述之意涵,令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4條第6項之規定形同虛設,顯已 有誤。
㈡證人即警員孫玉山證稱聲請人於警詢中有打呵欠、冒冷汗之 情形,顯見聲請人被警查獲後,確因毒癮發作致無法理解警
員及檢察官之提問而胡亂回答,在此精神耗弱下,聲請人之 警詢及偵查筆錄應無證據能力,原確定判決採為認定其犯罪 之證據,顯屬違法。又法院對科刑判決之配告量刑,應符合 罪責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情感。故依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等語。二、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刑事案 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後,若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證據取捨不當 (包括對於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爭執)、採證認事違背經驗 、論理或相關證據法則,或有證據調查未盡等審判違背法令 事項,因係屬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則有無違誤之問題,而非 屬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自無從認為已符 合法律就聲請再審限定在必須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規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 利益得聲請再審之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新規性」( 即學理上所稱「未判斷資料性」),以原案法院所未經發現 而不及或漏未調查審酌之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為限,並且不 能祇係就卷內業已存在並經原案法院取捨論斷之證據,徒自 為相異評價而執為符合聲請再審新事證所須具備「確實性」 (即足以合理相信可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改 為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認定)之主張。蓋再審機制救濟確定 判決之事實認定錯誤,立基於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得重新 進行單獨或綜合之判斷,並非僅係對舊有事實或證據再次檢 驗而為相異之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24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 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合先敘明。
㈡聲請意旨一㈠稱:原確定判決僅以扣案之毒品、警員之陳述及 聲請人之自白,並無其他證人或帳冊等而逕行認定聲請人有 販賣毒品之事實等語。經查,原確定判決已詳述認定聲請人 有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之理由,而聲請意旨所提亦均非 新證據、新事實,此部分聲請再審自無理由。
㈢聲請意旨一㈠另稱依釋字第792號解釋,原確定判決所援引之6 7年台上字第2500號刑事判例有違憲法罪刑法定原則等節, 此係認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聲請意旨一㈡所稱 聲請人警詢及偵查筆錄無證據能力等情,參諸前揭裁定意旨 ,對於證據能力之爭執等審判違背法令事項,係屬於原確定 判決適用法則有無違誤之問題,亦非屬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 實有無錯誤之範疇,均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另聲請意旨一 ㈡中關於量刑輕重,因不生「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之結果,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得救濟之範圍。 ㈣綜上,聲請人所執再審理由,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聲請顯無理由,或為與認定事實 無關之事項,顯然違背再審程序規定,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