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1年度,313號
TPHM,111,聲再,313,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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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31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彭加燈


代 理 人 呂瑞貞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57
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550號),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彭加燈(下稱聲請人)固有於102年1 1月18日,將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内尾款 支票金額轉帳400萬元至其母田月蘭帳戶,及於原判決事實 欄一所示時、地,將帳戶內尾款支票金額分別匯入李藶錦台 中商銀中壢分行帳戶、聲請人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東板橋分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巧靜之臺灣土地銀行土城分行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舉。惟查,原判決漏未正確審酌本院10 6年度上易字第822號刑事確定判決,即未審究聲請人所有之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内售地價金988萬960 0元是否為徐增強合法所有之財物,遽斷然認定徐增強為被 害人,且原判決認徐增強本無出售糸爭土地之權利,該土地 出售之價金返還對象應為「祭祀公業福德祀」,按理而言, 徐增強並非為取得出賣祭祀公業土地價金之被害人,原判決 仍認徐增強為被害人,顯與「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 第822號刑事判決」之意旨扞格,故原判決其認定之事實與 理由,均相互矛盾,且對於上述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漏未 正確審酌甚明。
(二)按刑法侵占罪之被害人,必須其為財產之所有權人,否則, 並無所謂法益之侵害,本件土地出售之價金為徐增強與彭忠 山另案詐欺犯罪所得,顯然徐增強對出售之價金並無合法持 有之可能,前開價金返還對象應為真正被害人「祭祀公業福 德祀」,於此情形,聲請人自更無構成侵占罪之可能,姑不 論犯罪所得返還對象應為「祭祀公業福德祀」或徐增強,徐 增強在世時未曾對聲請人提告侵占,徐增強未因聲請人本件 所為而有受害,更可證聲請人對徐增強未有任何侵占之情形




(三)聲請人與彭忠山曾受徐增強委託處理系爭土地之仲介、買賣 事宜,原判決漏未審酌證人張良真曾證述本件並沒有仲介本 案土地買賣,沒有人付仲介費,徐增強也未表示授與代理權 給聲請人等有利聲請人之證言,未於有罪判決之理由敘明證 人證述何以不足採信,即對聲請人遽予論罪科刑,自應認為 係對於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四)綜上,上述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於判決確定前既已存在, 確定判決竟未及注意予以調査斟酌;且就證據本身之形式上 觀察,又無顯然之瑕疵,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自應認為 就足以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人為 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請貴院明察,裁定准予 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 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 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 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並增訂第3 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 ,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 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 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 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 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 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 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 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 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 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 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



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 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 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 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 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 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 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 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 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 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 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 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 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 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 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 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 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漏未審酌,自不得據 為再審之理由。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侵占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57號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綜合審酌相關事證,認定聲請人獲徐增強( 已歿,其與彭忠山所涉共同藉變更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方式詐 取財物,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330號判 決公訴不受理)同意支付土地售價之2%為仲介費用之方式, 受託擔任出售祭祀公業福德祀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現 改制為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880.78 平 方公尺、出賣之土地權利範圍:1030/ 1174;僅殘餘144/11 74;下稱系爭土地)賣方仲介,代尋買方並處理價金交付事 宜,嗣聲請人透過友人介紹,覓得土地買方傅勇豪,買賣雙 方即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036萬96 00元成交後,傅勇豪先委託其妻張良真支付部分款項,後再 以傅勇豪之父傅新欽簽發之支票1416萬9600元支付土地買賣 尾款,該尾款支票並由聲請人於102年11月13日提示兌現, 並悉數存入聲請人所申設、為替徐增強保管上開售地尾款而 提供與徐增強使用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A帳戶),聲請人從中先行提領368萬元交付徐增強, 並提領其依約應領受之賣方仲介費60萬元,所餘988萬9600 元則應另交還徐增強,惟聲請人依其父彭忠山(涉嫌藉變更



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方式詐取財物,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 第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1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彭忠山詐欺案)指示 ,於102年11月18日,自A帳戶匯款400萬元至不知情之田月 蘭所有之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2年1 2月18日自A帳戶匯款110萬元至李藶錦台中商銀中壢分行帳 戶,以清償聲請人私人對李藶錦之債務,復先後多次自A帳 戶匯款至不知情之林巧靜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土城分行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供聲請人任職之安養院製 作資金流向之用,及自A帳戶匯款至聲請人所有之臺灣土地 銀行東板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或提領 現金挪供私用,有聲請人於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即被 告姪女林巧靜於偵訊之證述、證人徐增強張良真彭忠山 詐欺案偵查、審理之證述,參以聲請人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彰埔字第 1030067號函暨所附票號0000000支票、田月蘭北市○○區○○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102年11月18日存摺類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2年12月18日存 摺類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0000 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開戶明細等資料,足認聲請人與其父彭忠山共同將A帳戶 內徐增強持有出售祭祀公業福德祀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 (現改制為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所得剩餘之988萬9600元,以擅自支配、挪供己用等方式 而侵占入己之事實,核聲請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本院111年度上易字 第157號判決書附卷可查,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上易字 第157號卷宗電子卷證確認無誤。是以,就形式上觀察,原 確定判決就聲請人侵占罪之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已於理 由欄內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並無違背,亦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二)聲請人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與彭忠山曾受徐 增強委託處理系爭土地之仲介、買賣事宜,漏未審酌證人張 良真有利聲請人之證言,及徐增強彭忠山為詐欺共犯,徐 增強並非取得出賣祭祀公業土地價金之被害人,聲請人無侵 害徐增強權益,亦不符合刑法侵占罪要件云云,惟查: 1.聲請人透過友人介紹,覓得系爭土地買方傅勇豪,系爭土地 買賣雙方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以總價30,369,600元成交後 ,傅勇豪先委託其妻張良真支付部分款項,後再以傅勇豪



傅新欽簽發之支票(票號0000000號,付款人:彰化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心分行,票載發票日期:民國102年11 月12日,票面金額:1,416萬9,600元,下稱尾款支票)支付 系爭土地買賣尾款,該尾款支票並由聲請人於102年11月13 日提示兌現,並悉數存入A帳戶,聲請人並從中先行提領368 萬元交付徐增強,並提領60萬元,而後彭忠山指示聲請人於 102年11月18日,自A帳戶匯款400萬元至田月蘭所有之新北 市○○區○○○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由聲請人於102年12 月18日自A帳戶匯款110萬元至李藶錦台中商銀中壢分行帳戶 ,復自A帳戶匯款至C帳戶及自A帳戶匯款至B帳戶等情,均據 聲請人坦認在卷,聲請人對此部分事實不爭執。 2.依證人即系爭土地買家傅勇豪之妻張良真彭忠山詐欺案檢 詢時證稱:當時購系爭土地之情形是有人介紹,跟我接洽的 人是彭加燈,年紀約40初,彭加燈徐增強的代理人,彭加 燈說他爸爸是律師,在新北市土城監獄附近的事務所簽的, 他爸爸名字我不記得,我們是跟彭加燈簽約;買賣總價是3, 036多萬元,是付款給彭加燈提供的履約保證帳戶,稅金是 買方繳的,我不知道,跟我接洽的是中間介紹人和彭加燈等 語(見102偵續309號第169至170頁);另於彭忠山詐欺案原 審證稱:系爭土地的價金交付方式是兩次匯款到履約帳戶, 一次支票付款交給彭加燈,由他代收,因為都是彭加燈代理 的,所以沒有直接交給徐增強;買賣系爭土地的過程,是我 公公(即傅勇豪之父)的朋友說有這塊地要賣,也是他帶我 去看地的,我後來決定要買,簽約也是跟這位先生說的,是 他帶我們去土城的一間事務所,現場除了我以外,還有我公 公的朋友即介紹人、我先生、彭忠山彭加燈、還有一個事 務所的員工;彭加燈彭忠山好像是徐增強委託他們辦理系 爭土地的這件事,我付支票時,徐增強不在場,只有彭加燈彭加燈說他是徐增強的代理人,由他代收,支票抬頭是開 給徐增強;簽約的時候,徐增強沒有在場,他好像生病,所 以不在,是一個事務所的律師代理幫他蓋章,彭加燈說他們 會負責辦理;彭加燈徐增強代收支票時,只有彭加燈一人 等語(見104易字703號卷一第71至74頁)。是以,張良真就 系爭土地買賣過程中曾有3 、4位介紹人,而其公公(即傅 勇豪之父)之某男性友人亦稱系爭土地欲出售,該男性友人 並曾帶同張良真前往察看系爭土地,後張良真夫妻決定購買 系爭土地,亦係該男性友人帶同張良真傅勇豪前往某位於 新北市土城區之事務所簽署土地買賣契約書,而簽約現場另 有聲請人、彭加燈及該事務所員工。聲請人、彭忠山應係受 徐增強委託辦理系爭土地事宜,與其接洽之人即為中間介紹



人與聲請人,在其支付價金支票時,聲請人向其自稱係徐增 強之代理人,並代為收受該支票抬頭為徐增強之價金支票, 聲請人並向其表示將會負責辦理相關事宜等情,業已證述明 確。
 3.據聲請人於彭忠山詐欺案中陳稱:「(你是否認識傅勇豪? )我認識他,他是本件土地的買主,但不是我介紹他去買的 ,是曹朝全介紹傅勇豪去買,我有跟曹朝全說我有一塊地, 是祭祀公業要賣,問他有沒有興趣,並請他幫我找買主,他 最後找到傅勇豪,我有跟他接洽,我們當初見面前就已經談 好價金細節,然後為了安全,我們有找信託,由傅勇豪跟徐 增強在聯邦銀行成立信託專戶,再由傅勇豪支付3千多萬元 」等語(見103偵18865號卷第40至42頁);並以證人身分證 稱:徐增強他們辦理好祭祀公業福德祀土地事項後,我處理 買家的事情,等於是做仲介,我和徐增強沒有簽立委託書, 是彭忠山告知我有塊土地要做買賣,問我有無買家,我透過 朋友介紹知道傅勇豪要買這塊地,收受傅勇豪交付的支票後 ,徐增強把票交給我去軋,因為裡面包括仲介費,扣除仲介 費後剩餘拿給徐增強;我只負責賣地,至於買的部分我不清 楚,仲介費包含買賣雙方的仲介費,我只拿我賣方的;彭忠 山把徐增強介紹給我認識,我去拜訪徐增強,我和徐增強說 我去幫他找買方,我去找一些朋友來買這塊地,我也不認識 傅勇豪,也是透過朋友認識,大家講好中間他們要賺多少, 我講我只拿賣方的趴數;我只是單純介紹土地買賣,我應該 算仲介;我拿了總價金的2%作為仲介費用,我拿了約60萬左 右的現金作為仲介費,關於現金交付徐增強的經過,我只是 提供存摺,徐增強說要領幾百萬,我就領給他,我帳戶沒有 什麼錢,裡面的錢幾乎都是徐增強的,我只是把帳戶借給徐 增強用;我幫徐增強保管並替他分次提領,是因為買賣方的 仲介費都在總價金裡面,我幫他保管是因為分管還沒有做完 等語(見104易703號卷一第81至89頁)。細繹聲請人前揭證 述內容,就其係經其父彭忠山告知,知悉徐增強欲出售系爭 土地,其遂前往拜訪徐增強,向徐增強表示願為其尋找買方 ,後其另請友人為其覓得買家傅勇豪,其即與傅勇豪接洽, 而其係為徐增強處理賣家事宜等情業已陳述明確,且其一再 強調其本身係向賣方徐增強領取仲介費之賣方仲介,而傅勇 豪交付之尾款支票,亦由徐增強交其兌現,並匯入其提供予 徐增強使用、為徐增強保管售地尾款價金之A帳戶,而該尾 款支票中包含仲介費,扣除仲介費後之所有款項均屬徐增強 所有。綜此,足見其於系爭土地買賣過程中,係先與土地賣 方徐增強接洽,並獲徐增強以同意支付仲介費用之方式委請



其代為尋覓土地買家,且其後確實透過友人關係而覓得買家 傅勇豪,並於上開土地成交後,為徐增強兌現傅勇豪所交付 之尾款支票,並以其所有之A帳戶為徐增強保管該土地價金 尾款,且在扣除仲介費後,即應將徐增強應得之剩餘尾款交 還與徐增強
 4.綜觀證人張良真與聲請人於彭忠山詐欺案之陳述內容,張良 真所述聲請人曾向其自稱係土地賣方徐增強之代理人,並表 示將負責處理買方傅勇豪張良真所支付之價金尾款事宜乙 節,核與聲請人前揭於另案偵查、審理中均稱其係擔任徐增 強之賣方仲介,並以其帳戶為徐增強保管土地尾款乙情節相 符。又張良真所證其與傅勇豪簽署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徐 增強並未在場,而是聲請人曾在簽約現場之事實,亦據聲請 人於原審審理中坦認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65頁),是倘聲 請人與徐增強之間,毫無任何受託代為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之 委託關係,衡情殊難想像傅勇豪張良真有何竟願在賣方徐 增強未曾現身簽約現場,致買賣雙方無從當面就此筆高額土 地交易為最後確認之情形下,即貿然簽署土地買賣契約並交 付部分價金之理。且細繹張良真之證述內容:簽約現場那些 人應該只是朋友,不是仲介,我公公的朋友也不是仲介,本 案沒有仲介,都只是朋友介紹而已。本案我並沒有付仲介費 給任何仲介。我不知道簽約當時有無提到賣家即地主徐增強 要付仲介費給何人,我也沒有聽到。簽約當時對於仲介費部 分都沒有口頭或書面約定等語,可認證人僅係就「介紹」、 「仲介」等用語有混用之虞,而該證人證述僅能說明證人以 買家立場未支付仲介費用。準此,益徵聲請人上開於彭忠山 詐欺案偵訊、審理中所稱其係徐增強之賣方仲介,且負有以 其所有之帳戶為徐增強保管土地尾款之事實,顯與事實相符 而堪以認定。聲請意旨所稱原審漏未證人張良真曾證述本件 並沒有仲介本案土地買賣,沒有人付仲介費,徐增強也未表 示授與代理權給聲請人等有利聲請人之證詞,殊無足採。  5.聲請人、彭忠山確實受系爭土地賣方徐增強以同意支付仲介 費之方式,委託其處理系爭土地仲介及買賣事宜,其受託範 圍包括代尋系爭土地買家,暨於土地買賣成交後,提供其所 有之A帳戶作為尾款支票存入帳戶,而以其所有之A帳戶為徐 增強保管土地尾款等情,至為明確。是聲請人存入A帳戶之 尾款支票款項,顯係聲請人基於與徐增強間委任關係,受託 為徐增強仲介、處理土地買賣業務而合法持有之物,而聲請 人與彭忠山,明知前揭988萬9,600元,係聲請人基於擔任徐 增強售地賣方仲介之業務,以其所有之A 帳戶為徐增強持有 之財物,在彭忠山之指示或兩人之共識下,由聲請人於持有



狀態繼續中,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款項擅 自支配、挪供己用而侵占入己,聲請人侵占犯行洵堪認定。 聲請人、彭忠山徐增強等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分別共同之犯意聯絡而行為分擔為之,因而獲取財物,其等 否認犯行之辯解或未為主張權益、提告,並不等同聲請人沒 有構成犯罪,聲請意旨所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理由均 相互矛盾,且與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22號刑事判決之意旨 扞格等語,顯係就確定判決已審酌依職權取捨證據後認定之 事實,徒憑己見再事爭執,非屬得提起再審之足生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理由,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 取捨論斷或調查證據之事項,而為指摘,或係聲請人在當時 所明知並提出,惟原確定法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而捨棄未 予調查,即無事後始經發見之證據可言,並非於事實審法院 判決前業已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 或審判時未經發現,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與 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有足以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之再審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聲請人經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業經聽取代理人之意見,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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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