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紹安
代 理 人 陳進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1887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517號、第17535號、第17536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887號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雖認定聲請人即被告王紹安(下稱被告)與劉博 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詹○晴未遂;然被告並未自白犯罪 ,且詹○晴於警詢時根本未提及有拿新臺幣(下同)1000元 出來,證人蔡佳容也說詹○晴是要去買笑氣,如何單以被告 自己說有轉交1000元就認定被告犯罪?另二審辯護人已爭執 詹○晴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即不得以詹○晴警詢具可信之特 別情況做為有罪判決之證據,而應以傳喚詹○晴到庭詰問之 證詞方得做為證據。況詹○晴並未死亡,有作證義務,被告 遍尋後終與詹○晴取得聯絡,其稱是因未收到通知之前才未 出庭,可見就詹○晴部分並無不能調查之情事,應傳喚到庭 確認其究竟是向何人購買毒品?如果還在談價錢何來以1000 元購買毒品咖啡包1包之事?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 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依上開規定,得 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
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 ,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 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 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者,始足當之。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 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 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或提出與本案 無關聯性證據演繹(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02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與劉博丞共同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係以被告、 劉博丞之供述、證人詹○晴及蔡佳容之證述、查獲警員黃信 源出具之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 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照片等事證綜合判斷,已詳述 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此有前開判決 書在卷為憑。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再審;然查:
⒈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劉博丞停在路邊,把中間置杯架拆開 ,拿毒品要給詹○晴,然後詹○晴拿錢給我,我把錢拿給劉博 丞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517號卷〈 下稱偵字卷〉第20頁);於偵查時供述:那個女生有拿1000 元,我有接過來轉給劉博丞等語(見偵字卷第104頁);於 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忘記當天為何要接詹○晴拿出來的1000 元,我當時一直在講電話,有無接手詹○晴拿出來的1000元 我忘記了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135號卷〈 下稱訴字卷〉二第199頁),可見被告就其是否有收受詹○晴 交付之1000元一節之供詞前後互異,已難逕認被告嗣後辯稱 其忘記有無接手詹○晴交付之1000元乙節可採。 ⒉再依證人詹○晴於警詢時證稱:108年6月11日我前往宏昌七街 100號MM汽車旅館本來是想跟朋友蔡佳容開Party,警方於同 日晚間9時20分,在宏昌七街100號前攔查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時,我與劉博丞、被告在車上,當時是由劉博丞 開車,我不認識劉博丞跟被告,我本來想向他們買毒品咖啡 包1包共1000元才會上他們的車,我跟蔡佳容用手機在網路 找毒品外送的廣告訊息跟簡訊,由蔡佳容用手機打去叫,就 叫到他們兩個的外送專線,他們打給我們說到了,叫我走去
附近的7-11跟他們交易,因為我腳受傷,我跟他們說過來旅 館門口,他們就把車開過來叫我上車,我們在車上談交易內 容,劉博丞就在旅館附近亂繞,我們在講價錢的時候警察就 突然出現把我們攔下盤查,因為他們車上K味非常重,後面 座椅上也都是拉出來的菸草跟零散的K粉,警察就叫我們下 車到旁邊,在車上找到毒品,警察當時在我身上沒有查獲毒 品,因為還在談價錢,還沒買成警察就出現了等語(見偵字 卷第29頁至第30頁);證人蔡佳容證稱:當天我跟詹○晴去M M汽車旅館是一個微信上認識的人叫我們去吸笑氣,我們有 進去旅館房間,可是裡面沒有人,只有我跟詹○晴兩個人, 當時詹○晴有用我的電話打給別人,沒有跟我說他要做什麼 ,後來他有跟我說要出去拿一下東西,詹○晴離開後我就走 出去了,我出去後就看到詹○晴被警察帶走,我有問警察, 警察跟我說詹○晴要去買咖啡包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78頁至 第181頁),可知詹○晴一開始與友人蔡佳容前往MM汽車旅館 之目的是與他人吸笑氣開趴,因未見他人,方撥打毒品外送 電話聯繫上素不相識之被告與劉博丞,並乘坐劉博丞駕駛之 車輛在MM汽車旅館附近繞行以洽談毒品交易事宜,而詹○晴 雖未明確描述上車後與被告、劉博丞洽談交易毒品咖啡包及 是否有交付現金1000元之過程,但已證稱其原本係要以1000 元之代價向被告、劉博丞購買毒品咖啡包1包,尚未交易完 成即為警查獲。
⒊另參劉博丞於偵查時供述:一開始該女生就拿錢過來,我問 他要幹嘛,他說他也不知道,因為我車上有毒品,我問他是 否要買毒品,我有拿出來給他看,但是沒有賣給他,後面就 被警察攔了,是他上車拿1000元出來說要毒品,我不知道他 要什麼東西,後面我拿咖啡包給他看,但沒有給他,我也沒 有拿到錢等語(見偵字卷第101頁反面、第137頁反面);於 原審訊問時供稱:上車之後他拿出1000元,我說你這1000元 要幹嘛,他說不知道要幹嘛,是他說那1000元要買毒品,一 開始說不知道要買什麼毒品,我想說1000元大概只能買咖啡 包,所以才拿出咖啡包給他看,但我們沒有給他咖啡包,也 沒有拿他的錢,就被警察攔下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8年度聲羈字第358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於原審準備程序 時供述:詹○晴看到我的車就直接上車,上車就拿出錢跟我 說要買毒品,我不知道是什麼意思,我車上剛好有我跟被告 開趴用的毒品,我有拿出來給詹○晴看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 06頁、第109頁),可徵詹○晴於進入劉博丞駕駛之車輛時, 固尚未明確表示要購買毒品之種類及數量,但已先拿出1000 元表明要交付購買毒品之意,佐以詹○晴上開證稱其係撥打
毒品外送電話而聯繫到被告與劉博丞,及被告前開供承其有 收受詹○晴交付之1000元一節,應可推論被告與劉博丞明知 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詹○晴碰面係為毒品交易之事,且詹○晴 係欲以1000元之代價購買毒品。而被告收受詹○晴交付之100 0元後,渠等尚在洽談購買毒品種類及數量時,即為警查獲 ,扣案毒品咖啡包均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復經原確定判決認 定屬實,被告與劉博丞自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及著手 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甚明。
⒋被告雖主張詹○晴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其 有罪之依據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已清楚交代詹○晴於警詢時 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 然詹○晴業經歷審依址傳訊、拘提均未到庭,亦無在監在押 情事(見訴字卷二證物袋、第39頁、第95頁至第101頁,本 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887號卷第161頁至第167頁、第179頁、 第205頁至第211頁),顯然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拘提到 庭,且該次陳述係詹○晴為警盤查之翌日即向警員為之,相 當接近案發之初,斯時之記憶當屬最鮮明,詹○晴於該次警 詢亦稱其係基於自由意志陳述,警方詢問筆錄並無強暴脅迫 誘導之情事,可知詹○晴未受違法取供而有影響陳述任意性 之情形,另參酌被告供稱其於案發前不認識詹○晴(見偵字 卷第101頁反面、第104頁),詹○晴亦陳述其與被告、劉博 丞並不相識如前,彼此既無糾紛仇怨,自難認詹○晴有何刻 意誣陷之動機。是以詹○晴該次警詢係在具有陳述任意性、 記憶最清晰且無刻意誣陷被告之動機等情狀下所為,堪認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因詹○晴無法傳喚,而無從再由同一 供述者取得其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從達到同 一目的,自為證明被告有無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事實所必 要,認詹○晴該次警詢陳述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 規定之要件,而具有證據能力,則原確定判決援引詹○晴於 警詢時之陳述做為被告有罪判決之依據,於法並無違誤。況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刑事案件 經有罪判決確定後,若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證據取捨不當( 包括對於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爭執)、採證認事違背經驗、 論理或相關證據法則,或有證據調查未盡等審判違背法令事 項,因係屬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則有無違誤之問題,而非屬 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自無從認為已符合 法律就聲請再審限定在必須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規定(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24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以前 詞聲請再審,指摘原確定判決援引詹○晴警詢時之陳述有所 不當,未於審理時傳喚詹○晴到庭交互詰問云云,即屬原確
定判決適用法則有無違誤之問題,不屬事實認定之範圍,自 非聲請再審所得審酌之事項。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主張一方面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後,並未能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 而受有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一方面要屬原確定判決之 審判有無違背法令之範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第3項所定再審之要件不相符。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