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27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沈孟蓁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059號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4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108年度偵字第1311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沈孟蓁(下稱聲 請人)於原確定判決認定犯行期間,均使用單一固定條碼之 磁扣,未曾將磁扣外借他人領取原確定判決所述之詐騙包裹 ,原確定判決認定詐騙者使用多組不同條碼之磁扣領取包裹 ,顯然與事證不符,原確定判決就上開重要證據之磁扣漏未 審酌,影響判決結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 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 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 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明定。 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 證據業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或雖經調查,但未就調查之 結果予以判斷,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 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 決而言。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 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 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 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經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認定本件聲請人自始即無 意支付款項予網路購物電商平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時間,持 用不知情父親沈茂松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透過 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IP地址,連結登入富邦媒體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經營之「MOMO購物網」網站,以 本人名義在該網站購買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商品,並在該網 站訂購網頁上,輸入其所申辦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銀行信用 卡卡號、用以支付購買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商品之款項,致 富邦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誤認聲請人有付款購買上開商品之 真意,而於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商品送達日期,以宅配方式 將上開商品送至聲請人位於新竹市○○路0段000○00號8樓住所 所在之社區,聲請人於上開商品均送達後,分別向原確定判 決附表「信用卡」欄所示信用卡發卡銀行訛稱信用卡遭盜刷 云云,各該銀行即因信用卡持用人否認有該等交易而將各該 款項列為爭議款,並扣回各筆支付予富邦公司之款項,致富 邦公司受有損害,聲請人以上揭方式詐得原確定判決附表所 示財物之犯罪事實,係依憑證人王儷儒及沈茂松之證述、並 有富邦公司遭詐騙商品明細一覽表、富邦公司民國109年3月 27日刑事陳報狀檢附聲請人於107年7月至同年11月間所有交 易紀錄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24 日北富銀金安字第1070005844號函暨所附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於107年6月1日至8月1日間之消費明細及商店回 覆之訂購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全控管科107年12月22 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0712170001號簡便行文表暨所附信用卡 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及簡訊發送資訊、王道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21日王道銀0000000000號暨所附帳 號00000000000000(暨簽帳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開戶資料及107年7月20日至8月30日之交易明細、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22日法大字第107143101號書函 暨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查詢、承辦人年籍資料、 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 、通聯調閱查詢單、富邦公司107年9月12日重大事件通報紀 錄表、電子郵件、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收單系統收單業務問 題交易處理流程表、王道銀行107年8月17日簽帳金融卡爭議 帳款聲明書、配送所收執聯、配送聯、富邦公司107年9月28 日重大事件通報紀錄表、電子郵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7 年8月17日聲明書、富邦公司107年10月3日重大事件通報紀 錄表、訂單紀錄、聯邦銀行扣款通知函、富邦公司107年10 月11日重大事件通報紀錄表、107年7月26日持卡人爭議交易 聲明書、富邦公司107年10月12日重大事件通報紀錄表、財 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爭議帳款通知、台北富邦銀行10 7年7月26日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布達佩斯社區管理委員 會108年10月7日(108)布達字第108100701號函暨所附107 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30日住戶領取紀錄、109年10月14日(1
09)布達字第1091014001號函暨所附新竹市○區○○路○段000○ 00號8樓領取掛號信件、包裹紀錄及布達佩斯社區工作服務 人員107年7月份值勤表、一覽表、住戶領取紀錄、配送收執 聯、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8年9月18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 1080020109號函所附偵查報告、布達佩斯社區管理委員會10 9年10月14日(109)布達字第1091014001號函檢附領取紀錄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9日北富銀金安 字第1090001565號函、亞太電信行動電話申請書、中國信託 銀行簡訊通知紀錄等證據綜合研判,足認聲請人確有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接續犯行,並於理由中逐一論述、指 駁,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此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全卷(電子卷證)無訛,原確定判決採證,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並無違背,其認事用法妥適,亦無證據漏未調查審 酌之情形。
㈡聲請人雖以未曾將磁扣外借他人領取原確定判決所述之詐騙 包裹,而爭執原確定判決認定詐騙者使用多組不同條碼之磁 扣領取包裹乙節,顯然與事證不符云云。然查,聲請人住所 屬布達佩斯社區,包裹之領取係電腦系統作業,住戶以門禁 磁扣作為領取包裹之識別;櫃台保全等人員收到包裹、信件 後,依物件上之住址輸入系統並感應條碼,電腦會自動發送 簡訊通知住戶領取,並且列印標籤貼於住戶信箱通知領取, 住戶出示感應磁扣或掃描手機app條碼,保全會取出對應物 品,當面與住戶確認後交付,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至74所 示商品既係寄送至聲請人住所,並由該社區警衛室簽收,復 經以上開程序發送簡訊通知住戶領取,聲請人亦不否認其未 曾向該社區反應磁扣遺失,或遭警衛室人員濫用領取包裹, 且上開社區需住戶持磁扣或以手機app作為認證始能至櫃台 領取保全或工作人員代收之包裹、信件,由原確定判決附表 所示之訂購內容及該社區之住戶領取紀錄可知,於107年7月 間送達至聲請人住址包裹數量非少,信用卡盜用者何以不寄 送到自己或利用熟識之友人地址收貨,反而指定遭盜用之聲 請人住處為寄送地址,而須頻繁出現在該社區櫃台領取包裹 ,冒著隨時可能遇到聲請人而東窗事發之風險(見原確定判 決第6至8頁),是聲請意旨所指詐騙者使用多組不同條碼之 磁扣領取包裹乙節,顯係聲請人片面曲解之詞,亦與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符。再者,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業已明 白敘明住戶需出示感應磁扣以取得對應物品,是聲請意旨所 提出之磁扣,除內容空泛含糊外,且該磁扣業經原確定判決 予以審酌說明,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經調查審酌之證據, 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要件。
㈢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述再審事由,均已詳細指 駁論述,並無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 從而,聲請人徒憑已見,就原確定判決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 資料,對於法院之取捨證據結果及依法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 之職權行使,及已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說明之前揭事項,再執 陳詞而為爭執,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不合,本件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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