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9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許鈊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674號,中
華民國111年3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2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調偵字第211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鈊(下稱聲請人) 因詐欺案件,對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674號刑事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第421條聲請再審,主張再審理由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依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時之證述,核與聲請人 自承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交往關係、未告知告訴人其為已婚 身分等情相符,佐以證人林怡珍、林玥彣於偵查中之證述, 認定聲請人確有刻意隱瞞已婚之身分,佯稱欲與告訴人以結 婚為前提交往之事實(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㈡ 、⒈」),而認聲請人有詐欺之嫌云云。惟證人林怡珍、林 玥彣於偵查中之證述均係於審判外聽聞告訴人之陳述,均屬 「傳聞證人」,且其2人從未親自到庭依人證調査程序陳述 並接受當事人之詰間,無從確保聲請人之反對詰問權,顯有 悖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主義,是證人林怡珍、林玥彣之證言 ,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又 上開告訴人證述聲請人告知結婚或承諾之話語,屬莫須有之 虛構事實,卷内亦無任何證據加以佐證,自不得僅憑告訴人 之單一指述,而逕採為聲請人不利之認定。再消極未告知與 刻意隱瞞之概念迥然不同,聲請人確有消極未告知告訴人其 為已婚身分之情事,然我國毫無任何一條法律規定,與他人 交往時應有告知他人其為已婚身分之義務。現今社會下,男 女或有以結婚為前提交往,然亦有以情愛為前提交往,甚有 以肉體歡愉為交往之目的者亦所在多有。聲請人消極未告知 告訴人其為已婚身分,進而與告訴人交往(且聲請人亦從未 告知告訴人,係「以結婚為前提」交往),僅係雙方對於彼 此交往目的之認知上有所不同,或可稱聲請人道德上具有瑕
疵,聲請人依法本無主動告知婚姻狀況之義務,告訴人亦從 未問過聲請人是否已婚。原確定判決未慮及聲請人之上開供 述,及消極未告知與刻意隱瞞之概念不同乙事,逕認聲請人 有刻意隱瞞已婚之身分,顯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背法令 情形,且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原確定判決又依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時之證述,參以聲請 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以及聲請人自告訴人提告迄今, 完全未能提出任何其亦有負擔生活消費之資料,認定聲請人 屢隱瞞或謊稱自身行縱,實無與告訴人交往之真意,且過程 中並無付出任何財物,僅告訴人單方支出,此實與正常情侶 交往有別(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㈡、⒉、⒊」) 。惟此部分亦僅告訴人單一指訴,又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自 承於第一次見面有要求查看聲請人身分證件、稱其回澳洲時 每日都跟告訴人講電話,且證人林怡珍亦證稱:告訴人與聲 請人於三方通話中「感覺很親密」、「像情侶的感覺」、「 感覺在打情罵俏」等語,可證縱聲請人隱瞞手機門號、變更 LINE名稱、不願帶告訴人與親友見面,此亦將因個人交際之 習慣不同而有異,尚難以此認聲請人無真心誠意與告訴人交 往,且聲請人對告訴人之基本資料是否知悉、聲請人是否拒 絕交代財務用途及創業情形,亦可能係情侶雙方生活習慣溝 通之間題,難以此說明聲請人無交往之真意,況告訴人亦自 承雙方於交往期間前後同居數個禮拜,聲請人確實有與告訴 人維持一段時間之親密關係。又聲請人與告訴人間是否有交 往之真意,與聲請人是否有詐欺之犯意,概念上毫無關聯。 縱(假設語氣)聲請人與告訴人間無交往之真意,聲請人屢 隱瞞或謊稱自身行蹤,或未負擔生活消費,亦僅屬道德瑕疵 之問題。情侶間個人交際之習慣不同,或雙方生活習慣溝通 之問題,尚難據此論斷聲請人與告訴人間無交往之真意,即 逕而論斷有詐欺之犯意。原確定判決疏未慮此,遽以告訴人 之指述,竟自聲請人屢隱瞞或謊稱自身行蹤、未負擔生活消 費乙事,認聲請人無與告訴人交往之真意,作為聲請人有詐 欺犯意之判決理由之一,認定顯有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自 亦顯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
㈢原確定判決依據證人林怡珍之證述,參以告訴人與聲請人之 對話,以及告訴人提出之薪給清單說明其僅為受薪階級,認 定聲請人以結婚為前提、共營茶飲事業相詐,而使告訴人交 付所貸款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給聲請人供其創業(見 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㈡、⒌」)。除證人林怡珍為 傳聞證人且未到庭接受被告詰問,無從確保被告之反對詰問 權,不得作為證據。又告訴人與被告相識以降,告訴人即不
斷「自願」供與聲請人金錢,總額度加起來高達150萬元整 。告訴人當時恐係認為聲請人有澳洲公民的身分,而告訴人 亦有至國外求學之需求,始希望透過付出金錢的方式以追求 或挽留聲請人。如聲請人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大可於告訴 人供與上述卡片時,一次提領完畢即可,且告訴人亦自承聲 請人曾拒絕收受,可見聲請人係真心為告訴人著想,亦係真 心喜歡告訴人,僅係因孤身在台,生活難以為繼,僅能靠告 訴人供與之金錢維生,此觀聲請人信用卡及金融卡之消費大 多僅為日常消費(交通費、食宿費、健保費)即可得知。告 訴人亦證稱:「當然是借被告」、「所以我才願意借被告這 些錢」等語,可知告訴人經過風險評估後所為之決定,且聲 請人事後亦主動簽立借據予告訴人,告訴人供與金錢一事顯 係單純民事贈與、借資關係,縱告訴人係基於未來可能與聲 請人結婚之意思而交付金錢等,亦僅屬告訴人本身基於維繫 情感之動機而自願交付或借貸款項,聲請人既從未以任何誘 騙之方式詐取告訴人之金錢,則本件僅為單純民事糾紛之主 觀動機錯誤所為之贈與及借貸行為,與刑法上之詐欺有間。 詎原判決未審酌告訴人是否出於内心錯誤,誤認為係將來可 以跟聲請人結婚才贈與金錢,即逕認聲請人有詐欺之犯意云 云,實顯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背法令情形。 ㈣綜上各情,聲請人主觀上並無詐欺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客 觀上其行為亦顯然無令一般人陷於錯誤之可能,告訴人出於 維繫感情之動機贈與、借貸聲請人金錢,若事後懊悔欲取回 贈與費及借貸之金錢,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若謂交 往不成,即認對方以結婚為詐術之手段使他方陷於錯誤交付 財物,則男女間交往將陷於不得收受餽贈或財物相互往來之 情,否則極易背負詐欺罪名,殊非事理之常,是以本案事實 實與刑法詐欺取財罪有間,並不應將被告構陷於罪。以上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聲請再審之規定 ,爰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依法聲請再審,並准予停止刑罰之 執行。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然該 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 )要件,且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 主張,就已完足;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聲請再 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爭辯,或對原確定判 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 持相異評價,即使予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提起再審之 要件。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 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所謂「重要證據」, 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 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如證據業經法院 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為取捨,據以認定 事實後,而被捨棄,且於判決內敘明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 未審酌。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供述、告訴人及證人林怡珍、林玥 彣於偵查中之證述、唯麗家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22日函、 告訴人與聲請人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告 訴人與林玥彣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與聲請人及林怡珍之 LINE對話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手機採證報告暨對話紀 錄各1份、臺灣銀行桃園國際機場分行外匯水單顧客收據聯1 份、彩券翻拍照片2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電子帳單 、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各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電子 帳單2份、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表、客戶消費明細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對帳單、109年6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 083270號函各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電子帳單1份、 旅客登記單1張、臺南大飯店流動人口申報名冊1份、刷卡單 共8張、臺南大飯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龍翔商務旅館 訂單明細1份、發票2張、花旗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 影本、電子帳單影本各1份、刷卡單影本5張、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借據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09年2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19899號函暨附件各1 份、告訴人與聲請人108年3月8日通話錄音譯文1份暨光碟1 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派愛族違反平台使用規約等證據 ,認定聲請人本件詐欺犯行,並就何以認定聲請人自始即隱 瞞已婚事實、無與告訴人以男女朋友身分交往之真意,僅係 佯以結婚交往為由,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及利益,詳敘所憑證
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㈡再審意旨以原確定判決所採之證人林怡珍、林玥彣均屬傳聞 證人,且其等偵查中之證言未經聲請人於審理時人證調査程 序詰問,又係聽聞告訴人所述而來,不能作為證據,告訴人 之指訴缺乏補強證據,不能憑單一指訴遽入人罪云云,然此 除經原確定判決所引用第一審判決理由已說明證人林怡珍、 林玥彣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認有證據能力,其中證人林怡珍已於110年8月4日原審審理 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臺北地院109年度易字第923號卷第21 9至233頁),再審意旨認未經詰問,應有誤會,至於證人林 玥彣則為當事人雙方均不聲請傳喚,此經本院調取該案第一 審審理卷宗查閱無誤。且證人林怡珍、林玥彣之證述,除部 分聽聞轉述告訴人所述而屬累積性證據,非屬適格之補強證 據,但原確定判決引用之證人林怡珍、林玥彣所述其親自與 被告間通話過程及與告訴人相處過程,得悉告訴人與聲請人 互動親密等節,均為其等各自親身之經歷觀察,當屬與告訴 人陳述不同之獨立證據,且可據為補強告訴人之證述。此外 ,原確定判決(含所引用第一審判決理由)尚引據被告之供 述、LINE對話紀錄、銀行交易資料等為憑(詳見前述「三、 ㈠」),非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為唯一證據,此均經原確 定判決明白論述,再審此節意旨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 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 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或同法第421條之要件。
㈢又再審意旨爭辯消極未告知與刻意隱瞞之概念迥然不同,聲 請人並無主動告知婚姻狀況之義務,告訴人出於維繫感情之 動機贈與、借貸聲請人金錢,若事後懊悔,應循民事訴訟程 序請求救濟,認本案與刑法詐欺取財罪有間云云。惟按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 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與 可否另循民事程序請求救濟無必然關聯。男女間交往而相互 饋贈合於身分、資力之財物,或屬正常社交活動,但倘若行 為人利用男女間親密交往之身分而藉由對方感情上高度依賴 及信任,誘使對方進行社會經濟行為,並因此取得與一般社 會通念顯不相當之財產利益,由該交易行為之外觀,依通常 智識能力判斷其方法、目的,欠缺社會相當性,不過係趁人 處於情感高度依賴信任之心理狀態,以男女朋友身分交往、 婚姻為幌,給予他方不實期待而壓制其理性思考空間,使之 作成通常一般人所不為而損己之決定,被害人此決意過程即 非全然自由而有瑕疵,而行為人利用被害人此類情境所締結
之契約或獲取之財物利益,乃具刑法違法性之詐欺行為。原 確定判決已經就聲請人隱瞞已婚身分、無與告訴人以男女朋 友身分交往之真意,猶以此為幌,出於不法所有意圖施用詐 術詐取告訴人財物等情明白論斷,且就聲請人之辯解何以無 可採信,逐一論駁,前開所持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再就原確定 判決已認定之事實、證據逕持相異評價,重啟爭執,非屬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亦非提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 新證據。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及同法第421條規定之要件不合,乃對原確定 判決認定事實重加爭辯,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逕持相異 評價,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聲請再審既 經駁回,則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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