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8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謝源芳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對於本院
110年度上易字第1770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
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59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417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因告訴人即代號AW000-H110030號女子(真實姓 名年籍均詳卷,下稱告訴人或A女)誤導而判決錯誤,事實 在前一日已洽商舊機不能充電要解約,當日辦理新機時告訴 人均在後台說明,只要在窗口簽名即可,未料告訴人違反公 司規定突然跑到前台指示簽名,違反室內防疫法應保持1.5 公尺規定,為此將其推開,是告訴人違法跑過來到前台,再 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將之推開,並無不 法,並非故意騷擾。
(二)因告訴人未依約將舊機解約,聲請人已聲明不需2台手機, 故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經 協調查明,告訴人有業務過失未依約解約在先。公司主管同 意補繳新臺幣(下同)920元半年違約金並結案,告訴人因 被解職而挾怨提告明顯。聲請傳喚遠傳電信公司主管到庭說 明告訴人業務過失解職事實。
(三)聲請人年逾81歲,早無性需求。原確定判決與事實不符,且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此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 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 第421條定有明文。次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 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 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 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 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 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 )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 將上揭第1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 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 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 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 ,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 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 ,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 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 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 ,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 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 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 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 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 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 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 ,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 ,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 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 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 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 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 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 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 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 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 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 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 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 未審酌。對於本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見解,實與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
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抗字第34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 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規定聲請再審者 ,須經「新穎性」及「明確性」兩個層次之審查,「新穎性 」係指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摘之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 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或未 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而言;「明確性」則指具備「 新穎性」之證據如經審酌,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而觀察 、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是否產生合理懷疑,足以動搖第 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足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而 言。須「新穎性」及「明確性」兩個要件兼具,始有再審理 由而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認第一審以聲請人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臀部之行為罪,量處有 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即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59號刑事判決)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按:第一審判決係以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及第一審法院之證述、第一審法院當庭勘驗告 訴人提交予員警之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 畫面截圖)等事證相互勾稽審酌,認定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 月5日13時5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0號遠傳電信公司通 化門市洽詢行動電話業務,由告訴人負責接洽,聲請人竟意 圖性騷擾,乘告訴人站在其身邊講解電信合約內容未及注意 周遭狀況時,伸出左手觸摸告訴人臀部,以此方式性騷擾告 訴人1次等情,聲請人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 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罪,復說明 聲請人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請求再開辯論以及 聲請傳喚遠傳電信公司主管到庭作證之聲請為無理由,併論 聲請人所辯不足採等節(見第一審判決第2至5頁所載)】, 並說明聲請人上訴意旨所主張:當天告訴人係在跟其解釋辦 理新機的事情,告訴人突然走到其身旁,因為沒有隔板,其 嚇一跳,所以才出手推開告訴人,其有跟告訴人的公司申訴 告訴人,告訴人挾怨抱復,其想跟告訴人和解,但告訴人不 願意云云如何不可採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1至2頁),均 已具體論析明確,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證核閱屬實,核其論 斷作為,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二)聲請人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1
年3月31日北檢邦宿110他12659字第1119028389號函,主張 其已對A女提出誣告告訴,並經分偵案辦理等情,然此函於 原確定判決宣判前尚不存在,揆諸前開說明,難謂該函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況聲請人 對A女所提前開誣告告訴,業經臺北地檢署對A女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A女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本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等可稽(均置於本院彌封袋內), 益徵前開函文無從為有利聲請人認定。
(三)聲請人於本院111年5月12日訊問時雖請求再看錄影帶(見訊 問筆錄第2至3頁),惟第一審法院業已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自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可見,告訴人共2次自伊櫃 檯座位起身至聲請人所在座位,於告訴人第1次起身至聲請 人身旁時,未見聲請人有何異狀,而告訴人第2次起身至聲 請人身旁後,可見聲請人先轉頭確認無他人後,以左手掌觸 碰告訴人臀部,告訴人當下立即後退離開聲請人等情,有第 一審法院勘驗筆錄及影片翻拍照片等在卷足憑,據此可認告 訴人所證與事實相符,顯無再予勘驗之必要。
(四)至聲請人聲請傳喚遠傳電信公司主管到庭作證,欲證明告訴 人業務過失解職事實,告訴人係遭解職而挾怨報復云云。查 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供陳:她跑過來,我是有推開她,她好 像臀部靠近我,我就把她推一下,我想是這樣子,因為她違 反防疫規定;她違反防疫法,跑到我旁邊來,她違反公司規 定怎麼可以怪我等語(見本院111年5月12日訊問筆錄第2至3 頁),惟聲請人此節所辯,與卷附第一審法院勘驗筆錄及影 片翻拍照片等內容不符,已難採信。又縱令告訴人有聲請人 所指違反防疫規定之情,然以當時現場情狀觀之,聲請人既 非不能出言告知告訴人,衡諸臀部乃屬人體重要隱私部位, 非得輕易觸碰,而聲請人於案發時年已約80歲,對此顯無不 知之理,竟仍執意選擇往告訴人臀部推,已證聲請人確有性 騷擾之意圖無誤。據此,無論告訴人當時係因何事由離職、 是否因不滿聲請人而提告,均無礙於聲請人上開犯行之認定 ,無傳喚調查之必要。末聲請人主張其年逾81歲,早無性需 求乙節,此與聲請人有否為本案犯行,實無必然關連,自無 從執此而認聲請人聲請再審有理由。
四、綜上,聲請人再審聲請意旨所指事由及所提事證,係就原確 定判決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 後所認定之事實,並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徒憑己意再 重為爭執其內容而已,難認兼具「新穎性」及「明確性」要 件,無從為開始再審之裁定,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要 件不符,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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