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1年度,179號
TPHM,111,聲再,179,2022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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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江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
訴字第3691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6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07年度偵字第3085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691號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雖認定聲請人即被告江敏(下稱被告)就原確定 判決事實一部分,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2 、3)、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持附表 編號1、5向臺北市政府行使)、同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 證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就原確定判決事實二部分,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持附表編號5向朱治行使) 、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詐欺得利未遂罪,然原確定判 決所依憑者為證人陳冠嘉之虛偽證詞,被告因本案入監,於 民國110年12月初將所有重要資料交給趙登勇保管,趙登勇 卻在111年1月17日車禍身亡,資料下落不明,但依照106年1 1月25日、109年10月28日經過朱治吳寶鍊同意授權朱利燊 、劉紫柔製作之合約內容,可證明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 本票和1年3000台水機之買賣契約確實存在,錄音筆內也確 實具有高商業價值之交易內容,被告並聲請傳喚吳寶鍊作證 上情,卻未被採納。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有請辯護人聲請傳 喚鄭香宙,證明是否有30%顧問報酬約定,並提出相關文書 ,原確定判決卻記載被告未提出任何資料加以釋明,且未調 查109年8月朱利燊轉交回被告之字條和照片及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5號判決認定之事實,嚴重違背法令。 再者,依趙登勇於110年11月23日出示之聲明、109年11月23 日提供其親筆出示朱利燊保證獲利之證據字條,及在咖啡店 拍得朱利燊1億元本票搭以106年12月25日在蔣萬安辦公室談 話時的傳真文照,佐以劉紫柔之證詞,可證明1億元本票正



本於106年12月25日已出示在蔣萬安辦公室,不可能是被告 教唆朱利燊製作,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趙登勇作 證證明上情,亦不被採納。此外,蔣萬安辦公室主任黃啟華 於110年7月間證實朱利燊到蔣萬安辦公室有出示1億元本票 ,並有朱治之委託書,表示經過朱治同意由被告和朱利燊代 理、交涉,被告並已委任律師撰狀對朱治朱利燊及劉紫柔 提告,原確定判決卻未予調查此新事實新證據。為此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 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依上開規定,得 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 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 ,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 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 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者,始足當之。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 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 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或提出與本案 無關聯性證據演繹(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02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同案被告朱利燊、劉紫柔趙登勇、證人即告訴人朱治、 證人陳冠嘉之證詞、附表編號1、2、3-2所示之文書、附表 編號4所示本票之影本、附表編號5所示簽有「朱治」姓名之 本票影本、107年6月6日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 、106年12月25日致臺北市政府法務局國家賠償請求書(請 求權人:朱治、代理人:朱立功)暨併附合作協議書、「江 阿姨區3」群組LINE對話內容截圖、107年3月28日致臺北市 政府新工處函文暨附件本票、107年4月15日致臺北市政府法 務局函文、新工處107年2月9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0730142200 號函、107年4月9日北市新養字第10732855600號函、107年4



月12日聲請調解書(筆錄)(聲請日期為107年4月2日)、 國家賠償事件委任書、107年2月28日申復文補充說明書、10 7年2月19日致臺北市政府法務局申復文、朱立德戶籍謄本( 除戶全部)等事證綜合判斷,已詳述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依 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如下:
 ⒈關於偽造附表編號1至3所示私文書部分:  依被告供述、證人朱利燊及劉紫柔證述、106年11月22日朱 治、朱利燊與被告簽署之合約,被告與朱利燊、劉紫柔之LI NE「江阿姨區3」群組之對話截圖,可知朱利燊、劉紫柔對 於被告指示唯命是從,被告屢屢指示朱利燊、劉紫柔應如何 進行、攜帶相關文書其中即包括「以權易權」之文書,並擬 定文書內容(即附表編號2之文書、107年3月28日致臺北市 政府新工處函文之內容)予其等照做,更於朱利燊透露不想 繼續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一事之後,以強硬之態度表明「國賠 一開始就表態你朱家沒權利,因為所有證據都不是你朱家的 」,而於朱利燊指稱「是妳教我們怎麼做的」時大言不慚稱 其僅是「借名提告」、「我教你你做,你拿的都是我提供的 證據」等語。而被告既自承與朱立德並不認識,且附表編號 1、2、3-2所示文書均係在朱立德死亡之後始製作,其竟於 訊息內容中指責朱治稱「真是他欠我告」而稱欲發文朱治 內容謂其有付180萬元給朱立德買軟體建置健康社區網站事 實因其身亡云云,然被告既與朱立德未曾謀面,又何來支付 180萬元與朱立德之情?均顯見被告不僅指示、教導朱利燊 、劉紫柔應如何進行相關流程、製作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書 之內容,且對於朱立德已經死亡卻製作朱立德名義之文書以 表彰其與朱立德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等知之甚詳,目的即為其 一再所指為國家賠償事件提高朱立德餘生價值乙節,而於以 朱治名義、朱利燊為代理人請求國家賠償之事件中居於主導 之地位。
 ⒉關於偽造附表編號4、5本票及影本部分: ⑴證人朱利燊及劉紫柔就被告以作價朱立德生命價值配合請求 國家賠償為由指示其等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且要求 朱立德繼承人即父母親朱治吳寶鍊在本票影本旁簽名以表 明該2人知悉此本票一事,而因朱治對於此事已有不滿,朱 利燊、劉紫柔遂決定自行偽造朱治簽名以搪塞被告,而被告 其後將有朱治簽名之本票影本提供趙登勇於調解過程向朱治 提出之前因後果均詳述在卷,且其等所述被告告知如果不提 高朱立德生前價值,最多只能請求200、300萬元乙節,亦與 被告供述朱立德只是私人、國賠只能有100多萬元等為何要 「提高生前價值」之原因相符。且若朱利燊、劉紫柔2人有



誣指被告之意,其等大可將所有偽造犯行均推指被告指示, 何需獨獨就在偽造本票影本上偽造朱治簽名乙節,供承為其 2人獨自所為,被告並不知悉等情?可見朱利燊、劉紫柔所 為證述應非虛妄。證人朱治亦就其關於請求國家賠償一事之 態度雖於最初曾簽名授權,但之後則不願配合,直至調解時 才看到趙登勇所提出之1億元本票,上面有非其本人簽名之 「朱治」簽名等情說明在卷,核與上開朱利燊、劉紫柔所述 朱治對於申請國家賠償之態度,在調解之前未曾告知朱治該 1億元本票之事,影本旁之簽名係其等偽造之情相符。 ⑵再依被告供述、證人趙登勇證述、被告傳送之訊息及被告在 「江阿姨區3」群組上所傳送之訊息,可知被告要求朱利燊2 人令朱治吳寶鍊在本票影本旁簽名之目的及過程適與朱利 燊、劉紫柔證述內容相符,被告顯然知悉朱治後續對於繼續 國家賠償請求一事並非願意,更要求朱利燊、劉紫柔應隨時 將父親朱治與其等互動情形傳達予被告知悉,且由被告所述 「我用本票是要抵抗他們的不認帳」、「影本空白處旁簽名 否則怎麼解釋交代一億」、「你們不會處理那張正本要給我 不是影印本」、「什麼時候給正本什麼時候給影印本不懂嗎 ?」之用語均是主動、強勢要求、指示朱利燊等人應該如何 做,顯見所謂本票正本、影本上朱治吳寶鍊簽名實係為其 等於請求國家賠償之過程中的「工具」,而非如被告所稱朱 利燊用以交換其持有具有1億5000萬元價值之鄭盛萬嘗祭祀 公業報酬之錄音筆及水機模組模具之「代價」。且由其自陳 「我一毛沒要讓小朱帶走,你不會瘋的以為朱立德很有價值 」、「哪樣東西是妳們的」、「妳們所有東西都是我的」、 「自己都說兒子只是開uber的人而已,」、「我拿我資源來 墊高你們家人價值」,更足見被告對於朱立德生前之職業、 資力均甚明瞭,始有所謂以上開作為「提高生前價值」之語 ,如此,其又怎可能相信該1億元本票為朱立德生前所簽發 ?以上均可證明朱利燊、劉紫柔所稱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為 被告指示偽造乙節屬實。 
 ⒊關於被告交付趙登勇於新北市○○區○○○○○○○○○○號5所示本票影 本之目的:
  趙登勇於107年4月2日聲請調解時,已於調解事由中載稱「 朱立德生前本票債務/其父朱治承受遺產/談履行債務辦法」 ,復於後續致朱治朱利燊之信件及聲明中稱「經江敏女士 請託獲我同意,協議待江女士搜證,找民代,和您和吳女士 合意代位聲請國賠,業務過失致死後抵付。今聞您願負責朱 立德本票債務…」、「當面當眾確認本票債務關係及償還辦 法。」、「本票是你朱治有簽名,是做借名提告鄰損,國賠



訴訟求償所得抵證據蒐集公關費用的抵押品。耗時三季,鄰 損到磡驗,國賠到市府審議,結果你叫立功停止聲請,那就 要請教你如何要賠償我的損失,還是你只要寫由我承當訴訟 的同意書,如得償均歸趙登勇所有,如無償非朱治造成則不 向朱治求償,並歸還抵押本票。如為朱治有過失或故意,則 在鄰損,國賠事上有違約情事時即做本票裁定。本票不還。 」、「本票債權由我行使…」、「理所當然可以請求你們兌 現酬。」等節(均原文照錄),可見其等目的即係要求朱治 承認並負擔該本票所表彰之朱立德債務乙事,而為詐得該債 權。惟佐以上開朱利燊、劉紫柔所述,其等原認偽造本票之 目的僅在配合國家賠償之請求,被告另由趙登勇持附表編號 5所示本票影本聲請調解而向朱治行使,既非在其等犯意聯 絡之範圍內,參以被告於「江阿姨區3」群組中一再表示對 於此國家賠償請求一事之態度,顯見應係被告已覺朱治不願 繼續國家賠償請求之程序而恐為此支出之其他勞費化為泡影 ,乃另行起意所為。
 ⒋是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書內關於朱立德名義之內容既均 屬被告杜撰,可徵其所辯稱「作價」予朱立德一語,明顯即 為以不實之資料,製造朱立德生前與被告有財務往來,身價 不斐之假象,用以向國家賠償機關請求鉅額國家賠償之話術 。從而,被告為提高朱立德生前價值以詐得較高金額之國家 賠償,擬具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書內容,並指示朱利燊偽造 朱立德名義之各該文書,復指示朱利燊檢附而提出附表編號 1、5所示偽造私文書之影本於臺北市政府法務局、新工處, 自與朱利燊、劉紫柔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縱朱利燊後續已將請求撤回,惟自已有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 之行為,及著手以不實之資料對臺北市政府施用詐術,用以 詐取國家賠償款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甚明,且被告與朱利 燊、劉紫柔3人共同犯之,自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條件。又被告明知上開本票係屬偽 造,其交付並授意趙登勇於107年6月6日新北市永和區調解 委員會所出示者,雖係如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之本票影本( 被告與趙登勇之犯意不及於其上由朱利燊、劉紫柔偽造之「 朱治」簽名),因不能據以移轉或行使該本票上權利之效果 ,尚非行使有價證券之行為,惟其等之行為仍屬對該表示債 權之文書提出並主張法律效果,仍應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 為,則其等以該虛偽之本票影本,要求朱治承認債務以取得 債權,自屬施用詐術之行為,而其行為雖因朱治未陷於錯誤 並拒絕而未果,仍應屬詐欺得利未遂之行為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再審;然查:




 ⒈證人陳冠嘉已明確證稱: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691號卷(下 稱上訴卷)一第765頁載有「專案合作3000台錄音檔全記錄 有效授權十年和特製專屬外殼予江敏承諾(陳冠嘉與被告簽 名)」之字條上的簽名是我簽的沒錯,但所提示紙條看不出 來簽名上面是什麼內容,這個3000台一定上面有寫什麼東西 我才會簽,絕對不是這一張接這樣的內容,簽名旁邊的這些 內容不是我的筆跡,我不管跟誰做生意,我們不會錄音,如 果他沒有付錢,這個約就不會成立;我們是做淨水器的工廠 ,專門在做批發的,被告是要來跟我們買水機,有談過但約 沒有成,被告錢沒有來,我們工廠的立場是我們生產,你給 我定金,我備料出貨給妳,錢沒有來,怎麼成交,本件買賣 並沒有成立。附表編號4的本票我沒有印象,被告只是口頭 上有講1年要定3000台水機。被告所說介紹某人是未來販賣 水機經理這些話,那是在一個餐會場合,但我已經不記得被 告介紹的是誰,就只是寒暄而已,這個大概是在106年時候 的事。我們正常的客戶是比如你跟我談個數量,我們有合約 書,雙方一式兩份,但是因為她錢、定金也沒來,所以我們 合約也沒有打,正常流程是會有合約書,然後如果數量少的 就是訂單,被告這個幾千台的,一定要有定金才能寫合約。 我有給被告1個淨水器的外殼,她說要拿去給股東看,只是1 個塑膠外殼樣品,但後來就沒下文了,我對於辯護人提示面 額1億元的本票沒有印象等語(見上訴卷二第154頁至第166 頁),意即事實上並不存在1年3000台水機之買賣契約及錄 音筆,也無法證明有1億元本票之事實。而該有陳冠嘉簽名 之紙條上記載日期為「106.3.10」,實早於朱立德106年4月 15日死亡、被告106年10月間與朱利燊、劉紫柔相識之前, 該紙條內容之真實性本屬有疑;前揭字條影本經陳冠嘉質疑 後被告雖提出所謂之原本,然該原本亦係經撕下紙條而作成 ,並無完整全頁之內容,有該原本翻拍照片可參(見上訴卷 二第227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復陳稱上開提出之字條影本 係不同文件合在一起複印乙節(見上訴卷二第155頁),自 無從由該字條證明被告與陳冠嘉確實成立前揭水機合作內容 之契約。是以陳冠嘉多次重申證述與被告間僅係口頭提及並 未成立合作約定,被告連定金都未曾提出,最後買賣並未成 立,至陳冠嘉雖有交付淨水器塑膠外殼樣品,然亦無下文, 也對於附表編號4所示面額高達1億元之本票毫無印象等情, 顯見被告與陳冠嘉之間並無水機合作之契約,被告所謂水機 模具僅係一般工廠提供客戶參考之樣品而已,並不具如何之 價值。至吳寶鍊固證稱其有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 偵字第30850號卷(下稱偵字卷)一第25頁1億元本票上簽名



,惟其亦證述是遭被告及朱利燊逼迫簽名,不知道是要用來 申請國賠,偵字卷二第23頁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0 7年4月9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0732855600號函上「不會處理」 的字樣、偵字卷一第293頁同意書及第294頁授權書的記載與 簽名也都是被被告及朱利燊逼迫書寫,其有將銀行存摺、身 分證影本交給被告,但不知道為什麼要交給被告等語(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61號卷三第16頁至第22頁) ,自無從以吳寶鍊之證詞證明被告前開辯解屬實。原確定判 決據此載明無再行傳喚吳寶鍊到庭作證之必要,經核於法無 違。
 ⒉又被告雖主張傳喚鄭聖萬嘗祭祀公業管理人鄭香宙,證明是 否有30%顧問報酬約定,及傳喚證人趙登勇,證明1億元本票 確實存在,另請求調查109年8月朱利燊轉交回被告之字條和 照片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5號判決認定之事 實;惟依卷附事證,實難認定被告與鄭盛萬嘗祭祀公業之關 係如何,亦未能認定被告傳喚證人鄭香宙與其被訴本案犯罪 之關連性,被告復自承趙登勇業已死亡,自無再行調查之可 能。是原確定判決依卷存事證,包含趙登勇於107年4月2日 聲請調解及後續致朱治朱利燊信件及聲明之陳述、被告所 述109年8月朱利燊轉交回被告之字條和照片等證據後,認定 本案本票影本業經朱利燊向臺北市政府新工處提出補充說明 國家賠償請求之依據,而朱立德既已死亡,自無從由任何人 代為製作朱立德名義之文書,被告要求朱利燊、劉紫柔倒填 日期製作朱立德在世時之文書自屬偽造私文書,縱使朱治吳寶鍊曾簽名授權或交付印章、存摺等方式表示授權被告處 理國家賠償事宜,亦不等同於被告有權指示朱利燊2人倒填 日期製作朱立德在世時之文書;且由被告自己於「江阿姨區 3」群組傳送之訊息內容、陳冠嘉證述之內容,該有關水機 模具、錄音筆之保管條並不足以證明本票是用以交換1億500 0萬元價值之物的代價,被告所提出之朱利燊簽名的保管條 、劉紫柔簽名之紙條等均非完整內容,無從信其真實,就被 告主張上開證據之聲請認無調查必要,亦無違法或不當。 ⒊至被告主張蔣萬安辦公室主任黃啟華可證實1億元本票確實存 在部分,惟該1億元本票係屬偽造一節,業經原確定判決敘 述綦詳,依被告所提事證復未能確認黃啟華與該1億元本票 間之關聯,實難認有予以調查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主張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後,並未能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受有 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第3項所定再審之要件不相符。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又所稱「顯無必要 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 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故有關於必要性 之判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 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 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 逕為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 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而有判斷 餘地。本院通知被告於111年6月15日下午2時40分到庭陳述 意見,被告於111年6月14日具狀陳報希望得法律扶助基金會 律師辯護再開庭,而未於上開期日到庭(見本院卷第341頁 至第345頁),嗣法律扶助基金會表示已駁回被告申請(見 本院卷第347頁),被告復於111年6月29日具狀表示已求助 司法會,懇請司改會答覆後再開庭(見本院卷第353頁), 惟迄今仍未回覆是否已委任律師可到庭為其陳述意見,本件 依前開說明既已可認定再審無理由,依前開說明及刑事訴訟 法第429條之2之立法意旨,自無再次通知被告到場並聽取其 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附表(同原確定判決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簽名 盜用之印章、印文 備 註 出處 1 106年3月1日合作協議書 偽造「朱立德」簽名1枚 盜用「朱立德」之印章並蓋用印文1 枚 .內容略為:朱立德(甲方)受貴公子國際公關顧問有限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並計畫就任該公司董事長之合作協議書(江敏、朱利燊、劉紫柔並分別在該合作協議書當事人乙方、丙方與丁方欄簽署本人姓名及蓋章)。 .另於106年12月25日提出影本於臺北市政府法務局。 偵字卷一第48頁 2 105年1月15日曼尼有限公司朱立德朱立功簽立委外合約 偽造「朱立德」簽名1枚 盜用「朱立德」之印章並蓋用印文1 枚 .內容略為:朱立德(與朱利燊共為乙方)受曼尼有限公司委託將該公司教案AI及AR化及將該公司精準漁業認證程式升級之委外合約書。並由朱立德出具本票等值價款1億500萬元予曼尼有限公司朱利燊並在該合約書當事人乙方簽署本人姓名及蓋章、江敏則在在該合約書經辦人簽署本人姓名及蓋章)。 偵字卷一第49頁 3 3-1: 106年2月1日以權易權協議備忘錄(正本) 偽造「朱立德」簽名1枚 盜用「朱立德」之印章並蓋用印文1 枚 .內容略為:朱立德(甲方)與江敏協議,以朱立德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地繼承權交換江敏之世新健鹼水機、附整體推拿10年總代理權之以權易權協議備忘錄(江敏、朱利燊並分別在備忘錄當事人乙方、丙方欄簽屬本人姓名及蓋章)。3-2部分另記載朱立德以1億元本票擔保予江敏。 偵字卷一第68頁 3-2: 106年2月1日以權易權協議備忘錄(影本加蓋印文) 盜用「朱立德」之印章並蓋用印文1 枚 偵字卷一第52頁 4 票號310226號本票 偽造「朱立德」簽名1枚 盜用「朱立德」之印章並蓋用印文1 枚 .票載發票人:朱立德;票載發票日:105年2月10日;面額1億元。 偵字卷一第24頁(卷內非正本) 5 上開本票之影本 (偽造「朱治」簽名1 枚,此部分非江敏犯意聯絡部分) .於107年3月28日提出於臺北市政府新工處。 .由趙登勇於107年6月6日調解時向朱治提出。  偵字卷一第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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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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