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2829號
TPHM,111,聲,2829,2022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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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82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NGUYEN QUOC HOAN(越南籍,中文姓名阮國環)



選任辯護人 黃志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
上訴字第3079號),不服本院法官於民國111年8月18日所為之羈
押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 ○○ ○○ ( 中文姓名阮國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 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 押之必要,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裁定予以羈押等語。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為越南籍,在臺灣有交往甚久之女友且育有2歲幼兒,並 無人脈及逃亡之資金、管道,前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5年度桃簡字第651號)執行遭通緝亦因判決及執行通知送達 有疑義,被告確無逃亡之動機。
㈡被告就其犯行均已坦承不諱,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被告亦無購買毒品之資金,無反覆 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且經此教訓已深自悔悟,請准予撤銷 羈押等語。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 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 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準用之,同法第412條、第4 1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羈押係由本院值日法官訊問 被告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應以聲請撤銷 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被告已具狀表明聲請撤銷



羈押處分之意旨(狀紙誤載為「刑事抗告狀」,理由為「提 起抗告」等語,縱誤以抗告方式聲明不服,依同法第418條 第2項規定,亦視為已有聲請),且係於原羈押處分後法定 期間內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合法。四、又按羈押審查程序,不在確認被告罪責與刑罰之問題,乃在 判斷有無保全程序之必要,法院於審查羈押與否時,僅以自 由證明就卷證資料為審查,而非以嚴格證明為實質審理。此 自由證明之程序,並不要求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法 院乃審查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採 取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 酌,俾決定是否羈押被告;而刑事訴訟程序乃一動態過程, 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自應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審 判時之卷證資料及其他相關情事認定之,得否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如此項 裁量、判斷並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定則或論理法 則,又於裁定理由內論敘判斷之理由,就客觀情事觀察,羈 押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不 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或不當。
五、經查,被告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不諱,核與卷存證人許袁豪唐麗珍江明富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9 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及其鑑定書可 佐(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二鑑定結果欄及鑑定書所在卷頁欄所 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本件被訴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修正前、後 之法定本刑分別為7年以上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違反同條 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既經原審判決判處罪刑,並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面臨重責加身,由基本人性以觀, 其主觀上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之 可能性益增,客觀上可合理判斷其有畏罪逃亡之動機,且被 告為越南籍,若釋放在外,自有相當理由可得預期其逃匿回 國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足認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再者,被告 不顧法律嚴厲禁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於國家社會 之危害甚為嚴重,且販賣次數非少,被告持有而遭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度甚高、數量亦多,倘若流入 市面,勢將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易滋生相關犯罪問題,是 被告犯行對國家、社會法益侵害程度至為嚴重。從而,衡量 國家社會公益,被告所為犯行對國家社會之危害以及羈押對



其等之人身自由權益侵害之程度,認為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 尚屬適當、必要。準此,被告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性,原羈押處分, 核無不合。聲請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或不當,並聲 請撤銷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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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