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79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秉威
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律師
劉宜臻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11年度上訴字第2377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犯強盜等罪,前經本 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 必要,自民國111年6月30日起執行羈押。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案係因未受到執行傳票,方未及時入 監執行,並非有意逃亡;本案犯後坦然面對,承認大部分犯 罪事實,已徹底悔悟,如能交保,將居住中和戶籍地,照顧 祖母以盡孝道,並於本案確定後,入監服刑,重新做人。被 告母親於111年7月27日過世,盼能獲交保,以送母親最後一 程。本案同案被告丙○○、乙○○均獲以新臺幣40萬元交保,被 告願意提供較高保證金,並配合如按時到派出所報到之輔助 措施,以確保本案審判進行及刑之執行。爰懇請法院准予具 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 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 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得 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 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 或不當可言。是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 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 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 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 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 ,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 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又所謂羈
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 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 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 職權。
四、經查:
㈠被告因犯強盜、結夥強盜、傷害、主持犯罪組織、毀損及圖 利容留性交等數罪,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 第794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在案,有該判決 書附卷可稽。公訴人、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 中承認強盜、傷害及毀損等犯罪事實,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 大。
㈡被告既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17年,本案尚未確定,被告已 坦承強盜部分犯行,一旦判決確定,將受刑罰執行,且所涉 犯行包括成立犯罪組織,多次對應召女子施暴及強盜財物, 並經同案被告指證擔任犯罪指揮、策劃角色,犯罪惡性非輕 ,對社會危害甚鉅,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檢 察官係以原審認定該當普通強盜罪名部分,主張應係犯法定 刑更重之加重強盜罪,則被告因本院審判結果,即有可能受 更重之刑之宣告及定應執行刑,是被告客觀上存在規避重刑 之動機,自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原審 捨棄傳喚同案被告作證,復於犯罪時間經過更久之上訴後, 聲請傳喚原審同案被告6人作證,本院因認以目前訴訟進行 之程度,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經權衡本案所涉犯行危害社 會秩序之嚴重性、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及確保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並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 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均不足以確 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認現階段尚無從准予被 告以具保方式替代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
㈢至於被告是否坦承犯行,與原羈押原因是否消滅及有無繼續 羈押必要,並無必然關係,非謂被告為認罪陳述,羈押原因 即行消滅;又被告所述欲返家盡孝道、其他同案被告獲具保 停止羈押以及羈押中遭逢母喪等情,均非據以主張無羈押原 因或必要之理由。
㈣據上,被告羈押之事由及必要依然存在,被告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