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稚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33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稚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稚宏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2部分,宣告刑 應補充「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應依刑法第53條、第5 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二、按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 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將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1項但書所定「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 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 罪合併而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此 外,復於該法條第2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 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經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 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處斷。
三、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2罪雖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業已就該2罪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有其親筆簽名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參(本院 卷第13頁),是認檢察官之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茲審酌 附表2罪分別為教唆毀損罪、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罪,2罪之犯罪時間集中在100年6月至9月間,2罪 之犯罪型態、情節及侵害法益均不同,暨受刑人所犯2罪反 映之人格特性、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 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 限,以及受刑人之意見(本院卷第197頁),爰就附表2罪所 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 號1部分雖已執行完畢,然此僅屬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 將已執行完畢日數予以扣除之問題;附表編號2之罪雖經諭 知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然因本案中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 ,自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予執行,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