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中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30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中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參月。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中華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及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 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 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刑,指宣告 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1項規定,於第一 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 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又分屬不同案 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 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73號裁定意旨亦同 此見解。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 隆地院)及本院分別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 2至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33號判決合併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2萬元 ,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憑。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編號2至4 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 得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如 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聲請狀」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頁)。茲檢察官向附表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33號)之本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除附表編號2至4之「備註 」欄均應更正為「編號『2』~4經原審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 ,併科罰金22萬元」外,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惟參照 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但 書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宣 告刑之總和13年4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及編號2至4所示之罪所定應執 行刑之總和8年4月,並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 、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 刑表示並無意見(參本院卷第125頁陳述意見狀),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又檢察官聲請書另記載刑法第51條第7款就多數罰金合併定刑 之依據,即認檢察官已就罰金部分一併聲請定刑,先予說明 。而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 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 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判決意旨同此。本件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其中併科罰金部分,業經本院11 1年度上訴字第433號判決合併定其併科罰金之刑為22萬元確 定,如前所述,是上開判決關於各罪併科罰金部分業經定其 應執行之刑確定。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並未經宣告罰金刑 ,亦有其判決書可參,自不生就罰金刑另與附表編號2至4所 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 附表所示各罪關於罰金刑部分,再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按上 說明,並非合法,即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