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逸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25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逸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逸弘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參與犯罪組織等罪,
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檢察官提出之定應
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之宣告刑應更正為「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2更正為「有期
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
表編號2之罪,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
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
,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檢察
官據以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各有不同
,斟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
為整體評價,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
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
刑8月以下),及受刑人到庭陳述對定應執行刑無意見(見
卷附本院111年8月31日訊問筆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1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然有期徒刑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
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有關併科 罰金部分,無數罪併罰之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 形,是該部分仍依原宣告之罰金刑併執行之(且此部分已經 執行完畢),至於編號2原確定判決諭知刑後強制工作部分 ,亦與本件定應執行刑無涉,該部分由執行機關依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辦理,均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