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振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振揚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振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三、茲本院前以民國111年8月17日院彥刑順111聲2715字第11100 04430號函通知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該函文於111年8月1 8日送達至受刑人所在之法務部○○○○○○○,由其本人親自收受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惟受刑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 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罪刑雖得以易科罰金,而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 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 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 故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參酌受刑人所犯數罪類型不 同,其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均屬有別,兼衡其各犯行間時間
關連性、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各罪 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 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傷害 恐嚇取財未遂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年6月 犯罪日期 105年2月18日 104年6月間某時至104年7月1日下午10時18分許 107年4、5月間某日至107年9月19日下午5時許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9628、25009號 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0611號 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5061號,108年度偵字第72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444號 109年度原簡字第12號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32號 判決日期 108年11月28日 109年6月30日 110年12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444號 109年度原簡字第12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 確定日期 108年12月27日 109年8月10日 111年6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162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3769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3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