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白沛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25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白沛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本院已於民國111年8月15日收受 受刑人白沛蓁(下稱受刑人)回函表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 件之意見(本院卷第97頁),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 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 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 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 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 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 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 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 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 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 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07年12月27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 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如附表各編號之判決書附卷可稽。復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 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 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 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表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定刑聲請切結書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頁)。又雖如附表編號1部分已執行 完畢(本院卷第87頁),揆諸前開說明,亦無妨於本院就已 執行完畢部分與餘罪定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經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為偽造文書案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加重詐欺取財 案件,又附表編號1之犯罪時間為105年6月間至105年10月25 日,附表編號2之犯罪時間則為107年8月28日,犯罪時間有 所間隔;且就附表編號1部分,未見受刑人獲有犯罪所得、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附表編號2部分受刑人則獲有新 臺幣38萬3,581元之犯罪所得、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 暨其所犯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等情,並權衡其行為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再參酌受刑人於 本院函詢時就定應執刑所表示「無意見」等情(本院卷第97 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本件受刑人所犯附 表編號1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 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 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偽造文書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05年6月間至105年10月25日 107年8月24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7357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1304、3363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7年度審簡上字第168號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6號 判決日期 107年12月27日 111年1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判決以受刑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本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6號 案號 107年度審簡上字第168號 確定日期 107年12月27日 111年5月12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858號(已執畢) ⑴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897號 ⑵編號2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載「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1304號」、犯罪日期誤載為「107年8月28日」,均應更正如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