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2683號
TPHM,111,聲,2683,2022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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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6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雁中




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
上訴字第171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雁中遭扣押之手機門號0910 SIM卡(按係指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內,有2段祖母告 別式及上虎頭山健走的影音檔,是唯一可以留作紀念之物, 為此請求發還上開門號SIM卡,或複製SIM卡內該2段影音檔 案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 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 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 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 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 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至有無繼續扣押 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21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於民國10 9年7月17日持搜索票前往其宜蘭縣○○鎮○○巷00號1樓之住處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張)等物,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搜字 第329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偵字第4449號卷第12至16頁)。又聲請人業經原審認定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並說明扣案之三星 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乃聲 請人與購毒者劉彥宏聯繫毒品交易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等情綦詳,復經本院



於111年8月24日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尚未判決確定,足認前 述SIM卡確與聲請人之犯罪事實有關,為確保日後沒收之執 行,自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無從發還;至聲請人請求複 製SIM卡內與其祖母有關的2段影音檔,則於法無據,亦難以 准許。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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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