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宇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重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
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
度執聲字第1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宇駿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宇駿因重傷害等數罪,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 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 各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形,茲據檢察官依受 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卷附定刑 聲請切結書),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正當,應依法定應執行之 刑。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係傷害、未經許可,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重傷害未遂罪,渠等罪質、侵 害法益、犯罪情節等尚非均同;並審酌受刑人其犯上開數罪 所反映人格特質之差異,所犯數罪其犯罪類型之不同,於併 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有別、實現刑罰經濟的功 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等總體情狀綜合 判斷,以及如編號2、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 第122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並參酌受刑人就本件 定應執行刑為無意見之表示(見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 見狀)等一切情狀,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上限等內 、外部性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俞妙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傷害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重傷害未遂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有期徒刑4年 犯 罪 日 期 108年8月25日 109年2月13日之3、4年前之某時許至109年2月13日 109年2月13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2902號、109年度偵字第23483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382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38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9年度訴字第1314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223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223號 判決日期 110年5月21日 110年8月12日 110年8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9年度訴字第1314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488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48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0年6月30日 111年2月16日 111年2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6226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231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231號 編號2、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22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