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宇弘(原名吳季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宇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宇弘因殺人未遂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 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 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 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 照)。又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 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 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受刑人吳宇弘因殺人未遂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示之刑,有上開各罪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憑。上開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
定前所犯,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其中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 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 ,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業已 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刑 事聲請合併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5頁),是本件聲請 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本院函詢受刑人關 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後(本院卷第157至159頁), 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 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就 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 ,然因與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受刑人業已執行完畢乙情,有前開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惟此部分既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 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 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就已執行之附表編號1部分,於 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重傷害 妨害自由 殺人未遂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6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年3月 犯罪日期 101/10/01 101/05/07 101/04/16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4495號 臺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0450號 臺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045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738號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91號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91號 判決日期 103/09/16 109/04/15 109/04/15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本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 694 號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91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391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4/03/19 109/04/15 109/11/0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593號(已執畢) 臺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671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687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