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筱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筱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筱玲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已函請受刑人以書面 陳述意見,並經受刑人具狀陳明無意見到院,合先敘明。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 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 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楊筱玲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數罪,經本院 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 經最高法院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於民國109年2月 26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駁回上訴),均經確定 在案(除附表編號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增列「新 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6264號」外,餘均詳如附表所示), 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暨考量各罪 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 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