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49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莫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16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莫華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百一十年度上訴字第一零一六號案件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三日行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再行複製、轉拷,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莫華(下稱聲請人)因不服 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16號偽造文書案件之判決,於民國1 11年6月23日提出上訴,因上開判決第6頁指稱「證人吳金南 雖證稱……然其竟可對距今已近6年之久、發生於000年0月間 之事,明白證述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之日期, 其證詞是否可信即非無疑……自無從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然證人吳金南於審判期日作證時,並未證述上開日期,聲請 人為補提上訴理由,需瞭解111年4月13日審判期日之開庭狀 況,並查閱證人吳金南之證述,爰依法聲請交付111年4月13 日審判期日法庭錄音及錄影光碟,懇請准許,以保障聲請人 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 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法庭 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 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 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4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 項 、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 點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16號案件於1 11年4月13日進行審判程序時之開庭錄(影)音光碟,業已 敘明聲請之理由,經核洵屬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本
件聲請尚在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16號案件開庭翌日起至 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足認聲請人之聲請係於法定期限 內為之,再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應予限制交 付內容之情形,是核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 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院辦理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相關規定,就取得之內容不 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被告再行 轉拷利用或為其他訴訟目的以外之不當使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又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