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庸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20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庸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庸華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 別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 2之犯罪時間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且本件聲請定應 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相關刑事判 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刑,屬得易科罰金,編號1所示之罪刑,則為不得易科罰 金,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為本件聲 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 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按,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均為詐欺罪,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但被害人不同,且時間有相當間隔,復就 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 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 (即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 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下),及受刑人陳述之意見(見卷附本院 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受刑人勾選無意見),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原本雖得易科罰金,因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之 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44號解釋要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