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2484號
TPHM,111,聲,2484,2022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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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唐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唐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叄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唐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 條第5款及第53條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三、茲本院前以民國111年8月3日院彥刑順111聲2484字第111000 4146號函通知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經其表示無意見等語 ,有其所出具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刑雖得以易科罰金,而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 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 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附卷可參, 故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2之罪分別為加重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係於短時間 內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罪情節、手法相同,於



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允宜 遞減;而編號3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與上開犯罪之行為態 樣、侵害法益顯然不同,且助長國內、外毒品流通,對於社 會秩序之危害非輕。兼衡其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行 的應罰適當性,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 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運輸第三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罪日期 107年10月26日 107年10月29日 108年4月17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033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2461、14114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2461、14114、2264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90號 108年度訴字第562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334號 判決日期 108年10月23日 109年1月20日 110年8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90號 108年度訴字第562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65號 確定日期 108年11月15日 109年3月2日 111年3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註 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168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 ⒉桃園地檢111年度執撤緩助字第16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994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7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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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