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嚴孝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17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嚴孝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嚴孝昌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 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 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 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 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第2項「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 執行之刑」、第3項「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 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準用之」之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 ,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 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 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 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 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 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第674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 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 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94年度台抗 字第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各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73號 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 3457號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及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中 ,有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至5),復有 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1、6),雖已 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 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附卷可憑,自應依據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51條 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 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以最 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2 年11月為上限),並參酌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曾經本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26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是 此時裁量所定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 )加計其餘裁判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3月、9月)總和 有期徒刑2年9月】,再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次數、情節及貫徹 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6所示 之罪均為詐欺取財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 同或相類,且犯罪時間為民國106年6月至8月間,時間相近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再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2、4、5所示之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所表 示之書面意見(見本院查詢表)等情,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侵占 (業務侵占罪) 偽造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詐欺 (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民國105年3月間後某日(聲請書附表誤為104年6月27日至105年3月間) 105年3、4月間某不詳時間(聲請書附表略載為105年4月間) 106年7月18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725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725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1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07年度訴字第158號 107年度訴字第158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273號 判決日期 107年6月27日 107年6月27日 108年4月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07年度訴字第158號 107年度訴字第158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273號 確定日期 107年7月24日 107年7月24日 108年4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 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緩字第194號(前開判決本諭知緩刑3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26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88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執撤緩字第51號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緩字第194號(前開判決本諭知緩刑3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26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88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執撤緩字第51號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2610號 編號3至5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6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更字第3649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再助字第88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幫助詐欺取財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參與犯罪組織罪) 詐欺 (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107年3月28日 107年4月1日至9日 106年6月1日至8月10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402號等(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7年度偵字第11306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306號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09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16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3457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1622號 判決日期 108年5月10日 109年3月19日 109年11月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16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3457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1622號 確定日期 108年6月11日 109年4月30日 109年11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9132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7135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558號 編號3至5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6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更字第3649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再助字第8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