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2445號
TPHM,111,聲,2445,2022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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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永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1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永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永城(下稱受刑人)因過失傷害等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6款(聲請書誤載為「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之罪於民國110年1月28日判決 確定之前,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卷附受刑人 之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審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傷害及過失傷害罪2罪,犯罪性質不同,各罪間 具獨立性,且所侵害之法益,均具不可回復性,自宜酌定相 當之執行刑,始足以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及達矯治教化 之必要程度;兼衡受刑人現年58歲之日後更生,暨其關於本 件定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乃酌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受刑人雖已執行完畢,惟此 僅生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之扣除問題,並非不得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附表:受刑人郭永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傷害 過失傷害 (以下空白) 宣 告 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民國) 108年5月16日 109年7月10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08年度偵字第22492號 109年度偵字第2721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1443號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60號 判決日期 109年9月30日 111年2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0年1月28日 111年6月23日 備 註 新北地檢署110 年度執 字第2026號(已執畢) 臺北地檢署111 年度執 字第33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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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