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433號
聲 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劉明昌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叡禹
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
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464號)聲請閱卷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准予轉拷付與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464號案件卷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599號卷內證物袋中之「交易錄音光碟片」之光碟;就取得之內容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599號 卷內之證物袋中有「交易錄音光碟片」之證物,此乃本案之 事發完整經過,有先聲請複製該光碟片之必要等語。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 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 文。又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抄 錄、重製或攝影卷證,並得聲請交付電子卷證或轉拷卷附偵 查中訊問或詢問之錄音、錄影,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14條定 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464號被告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選任辯護人,為維護被告之訴訟 防禦權,聲請轉拷交付卷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8599號卷內證物袋中之「交易錄音光碟片」之證物, 已敘明其正當目的,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 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卷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8599號卷內證物袋中有關「交易錄音光碟片」檔案 ,惟因光碟內容涉有隱私,併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 定,諭知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