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史明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14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史明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史明潔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50 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修正後該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條雖增列併合定 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 之各罪,既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非屬該條新增但書所列之 情形,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均無不同, 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 裁判時法(即現行法)。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 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
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 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 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 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 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 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 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係應予扣除 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 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確定,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0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1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附表關於附表7至 9欄位之備註欄誤載為「有期徒刑1年」,應予更正),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 至141、165至185頁),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 ,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均為違反商業 會計法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時間自90年間起迄至97 年止長達7年,且犯罪時間有所重疊,所犯各罪多係與自稱 「戴雲豪」之成年男子共同為之,所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手 法、情節均相同,彼此間具有高度關連性,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較高,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 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 有期徒刑10月【經減為有期徒刑5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 之刑期【減刑前之宣告刑】有期徒刑6年1月以下),及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加計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以上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等應遵守之內 部界限,復參酌本院已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 無意見陳述,該函業於111年7月29日寄存送達受刑人前開住 所,此有本院111年7月26日院彥刑壬111聲2411字第1110003 957號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9、193頁), 然迄今受刑人仍未具狀到院陳述意見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罪,受刑人業於107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受刑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71頁),惟附表編號1至4既與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罪合於 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 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10之數罪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就已執行之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 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