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兆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05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兆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兆峰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 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尤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 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就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 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乃法院就應併 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遵守上開 法文所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 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若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 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 人法益,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則可酌定較高之應執 行刑。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 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三、查受刑人所犯詐欺等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 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2
、4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3、5至7均為詐欺取財 罪或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類型相近,動機、手段相似,透 過各罪所顯示之犯罪人格雖大致相同,惟均係侵害各不相同 之個人財產法益,又與附表編號1為傷害罪之犯罪類型,及 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各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佐以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 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9月、5月,兼衡受刑人 對量刑表示十分懊悔、盡最大誠意與被害人和解,請給予改 過自新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受刑人所犯各罪 所反映之人格特性,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暨貫徹刑法量刑 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 ,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 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 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 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 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並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縱有經執 行完畢,然附表所示各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揭說 明,在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仍應就附表所示 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前揭業經執行之有 期徒刑部分,僅係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 問題,併此敘明。
五、另聲請書附表補充、更正如下:㈠編號2、4罪名欄均補充「 (施用第二級毒品)」;㈡編號3罪名欄補充「(詐欺取財未 遂)」;㈢編號5、7罪名欄均補充「(詐欺取財)」;㈣編號 6罪名欄補充「(詐欺取財未遂、詐欺取財)」;㈤編號6犯 罪日期欄「107/06/18~107/07/14」更正為「107/06/18、10 7/07/14」,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