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2181號
TPHM,111,聲,2181,2022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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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18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書涵




選任辯護人 彭子晴律師(法扶律師)
王中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案件(本院111年度上重訴字第9號),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廠牌:VIVO。IMEI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准予發還吳書涵。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書涵所有之VIVO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於民國110年 2月23日遭警方扣押至今,並未經原審判決諭知沒收,該行 動電話內資料亦未經原審引用作為證據,應無繼續扣押之必 要,爰聲請准予發還被告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 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殺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而提起第二 審上訴,由本院審理,經本院以111年度上重訴字第9號案件 判決在案(尚未確定)。警方於110年2月23日在被告位於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住處查獲被告時,扣得行動電 話1支(廠牌:VIVO。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 00000000000),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0年度偵字第9185號卷一第49至53頁 )、本院贓證物保管單(見本院111年度上重訴字第9號卷第 111頁)可稽。上開扣案物,並無證據認與本案被告所犯殺 人既遂及殺人未遂罪有何關聯,非屬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 ,亦非違禁物,本院及原審均未予宣告沒收,且僅是一般日 常生活用物,難認仍有留存之必要,揆諸上揭規定,案件雖 尚未終結,被告聲請發還,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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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