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75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羅宏毅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111年度毒聲字第360號裁定(聲
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戒字第57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抗告 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2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 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自111年6月26日起受觀察、勒戒期間, 遵守規定表現良好,並受2次心理醫師評估,但每次評估不 足3分鐘,既無仔細詢問,也不及作實質性臨床實務審查, 過程草率,不足列為裁定強制戒治之依據,且被告是第一次 勒戒,於勒戒期間無打哈欠、流鼻水等毒癮戒斷症狀,請予 自新機會,撤銷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之處分等語。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 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 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 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 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分說明手冊 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 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 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 ,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 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 ,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 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 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 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 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
㈠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送法務部○○○○○○○○附設勒戒 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後再移送至法務部○○○○○○○○附設勒 戒處所續行觀察、勒戒,而經後者醫師評定結果,其⑴「前 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26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 錄「有,2筆,每筆5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 -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2筆,每筆2分」計 4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一種毒品反應」計5分,上開 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4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為「持 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⑵「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1分( 物質使用行為部分,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安非他命 、K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酒、 檳榔,每種2分」計6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 ;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26 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計0分;臨床 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 重」計5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⑶「社會穩定度」 部分合計為5分(工作部分:「全職工作:服務生」計0分。 家庭部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與上開「工作」 因子併計為靜態因子,合計為0分。家庭另二部分為動態因 子: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 人同住則為「是」計0分,故動態因子部分合計共5分)。以 上⑴至⑶部分之總分合計為62分(靜態因子共計50分,動態因 子共計12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 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 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均附 於竹檢111撤緩毒偵緝58卷內)可參。
㈡上開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 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及行為 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 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
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 判斷。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 針對因施用毒品成癮者,此處尚非僅指身癮者,心癮者尤其 為甚,其難以戒絕斷癮,致再犯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 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 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中並無任 何例外規定。又衡酌前述㈠所示各評分項目,均係供醫師判 斷有無戒癮動機的參考之一,並非以被告在所內戒斷症狀表 現、是否遵守所內規定等作為認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 唯一標準。且立法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性質 在於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避免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 ,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非為懲 戒,故觀察、勒戒之執行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 可能性,並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亦係提供被告改 過自新之機會。是以,本件被告前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 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被告徒憑己 見任意指摘該評估標準之專業性,認其過程草率、濫權、有 失正當性,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經評估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原審依前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 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 逾1年,於法有據,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