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11年度,719號
TPHM,111,毒抗,719,2022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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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71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何育德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78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何育德(下稱被告)基於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4日下午某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 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 ,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又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海洛因反應,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編號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並有上開物品扣案 可資佐證,原審經核屬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已超過5年未有吸食毒品案件,因當時 頸椎開刀導致生活無法自理亦無法工作,沮喪之下才再犯本 案,現被告生活困難,無法正常走路,請撤銷原裁定,改以 緩起訴處分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 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 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 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 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 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凡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 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 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 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 均坦白承認(毒偵卷第31至32、147至148頁),而被告為警 查獲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一節,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毒偵卷第71、 59、153頁),此外,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 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在卷足憑( 毒偵卷第61至67、169、189頁),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 、注射針筒1支等物扣案為證,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犯行,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04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6月23 日停止戒治而釋放,而於89年9月5日執行完畢;於92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73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並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法施 行而釋放,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24至 26、53至54頁)。被告既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 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於斟酌個案具體情節後,認被 告尚有另案須入監執行之狀況,不宜予以附命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而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自屬檢察官職權合法裁 量行使,難謂有裁量逾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明顯違失 。原審裁定被告應予觀察勒戒,核無違誤。  ㈢、抗告意旨固稱因罹患疾病,而有不適宜觀察勒戒之情云云。  惟按所謂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



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方 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而是否給予被告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法 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 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 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檢察官就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 或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檢察官已審酌被告 因他案經判處罪刑確定,難以戒癮治療而為緩起訴處分,而 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此觀之聲請書所載即明(原審卷 第7至8頁),所為裁量並無何重大明顯瑕疵。被告猶以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有據。
五、從而,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 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准予觀察、勒戒,自無不 合。被告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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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