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11年度,714號
TPHM,111,毒抗,714,2022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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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71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楊政偉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所為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34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 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 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但其不合法 律上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 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 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 法第411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楊政偉(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 4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該裁定正本於民國111 年7月26日送達至抗告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 住所,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 力之抗告人同居人收受,此有原審法院裁定、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又抗告人之住所非在原審法院所在地之臺北市士林區 ,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 2日。準此,原審裁定自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1年7月27日 )起算5日抗告期間,再加計在途期間2日,至同年8月2日( 為星期二,非例假日或其他停止上班日),抗告期間始屆滿 ,抗告人固於法定期間內之111年8月1日提起抗告(按當事 人對法院裁定不服之救濟途徑為「抗告」,本件抗告人所提 之抗告狀誤載為「聲明上訴」),惟其所提書狀並未敘述抗 告理由,僅記載「理由容後補陳」等語,經本院審判長於11 1年8月1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該裁定於同年8月19日送達抗告人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抗 告人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抗告人同居人收 受,此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抗告人迄未補正 抗告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其抗告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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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