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71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楊政偉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所為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34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政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抗告係不服裁定請求救濟之方法,故當事人表示不服原裁定 之意思,無論其形式上誤用上訴或再審字樣,仍不妨礙其提 起抗告之效力。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楊政偉雖提出「刑事聲明 上訴狀」,對於原審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45號裁定提起上 訴,然依其狀載內容,核其真意應係不服該裁定而抗告,其 形式上縱以上訴名義為之,仍無礙其提起抗告之效力,自應 適用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法院於民國 111年7月20日所為上開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惟其 書狀僅記載「理由容後補陳」,未敘述抗告之理由,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命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 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