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11年度,701號
TPHM,111,毒抗,701,2022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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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70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簡壯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
國111年7月7日所為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143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53號裁定令入勒戒 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 ○○○○民國111年6月20日宜所衛字第11130002800號函送之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暨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 稽。抗告人執行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 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評估結果,「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評分各為35分、37分、0分 ,其中「靜態因子」、「動態因子」評分各為67分、5分, 總分為72分,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 務部○○○○○○○○附設勒戒處所111年6月20日宜所衛字第111300 0280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法務 部○○○○○○○○附設之勒戒處所醫療人員,於抗告人觀察、勒戒 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 估、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屬具有科學驗證所 得之結論,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 事,自宜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是以,原審 認前開評估得憑以判斷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准許檢察官之聲 請,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收到原審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裁定抗 告人須送強制戒治處分,抗告人認該裁定明顯有違背律法之 實,就裁定書之理由認抗告人有多項前科紀錄就草率認定抗 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即裁定抗告人須強制戒治,然抗



告人有無法抹滅之過去,不能以此草率否定抗告人之未來。 ㈡抗告人於111年5月18日進觀察勒戒所時,經PCR檢測有新冠肺 炎陽性反應,足堪認定抗告人並不適應觀察勒戒,且避免在 所期間病情復發,傳染予其他受刑人,造成監所疫情蔓延。 ㈢抗告人在受觀察勒戒期間需受二次評估、經心理醫師以問卷 方式填充,在二次制式化評量且前後相加無5分鐘時間,就 認定抗告人有再施用之可能,就於理於法,抗告人均認其過 程過於草率。
 ㈣109年元月15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9年7月15日施行, 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施用毒 品者,足見有戒除毒癮的可能。109年7月15日修正毒品危害 防治條例後,所謂「3年後再犯」仍適用「初犯」,先經檢 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先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因期間是 否犯他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另按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09年11月18日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亦宣布所謂三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 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適用「初犯」之規定。109年7月15 日修正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 者戒毒,非屬懲戒行為人之性質,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 ,且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
 ㈤綜上所述,原裁定有所違誤,爰請撤銷強制戒治處分等語。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
四、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 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 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 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 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 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 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 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



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 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 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 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 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 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一題及第三題之 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一項「毒品犯罪相關 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 0分;㈡第三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 (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是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 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 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 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 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 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 宜予尊重。
五、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以其前開修正後之評估標準,就被告之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三大項因素 進行評估,本件抗告人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分 結果,認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為35分(毒品犯罪相關 司法紀錄「9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 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7筆」計10分、入所時尿液 毒品檢驗為「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 計為35分;所內行為表現「無」計0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 為0分);②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7分(多重毒品濫用為「有 ,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 :菸」計2分、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 數為「超過一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32分,精神 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 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計 5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③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 為0分(工作「全職工作(鐵工)」,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 「無」,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合計為0分;入所後家人 是否訪視為「有,1次」,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 「是」,計0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0分)。以上①至③



部分之總分上限合計為72分(靜態因子共計67分,動態因子 共計5分),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法務 部○○○○○○○○000年6月20日宜所衛字第11130002800號函及所 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評估標準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121號偵查卷第67至68頁)。又抗告人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具體個案 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本件之評估標準具一 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 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之證明,而戒治所之心理醫師基於其醫學專業為判定,乃係 臨床實務就個案之專業判斷,該勒戒處分本於其客觀專業及 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洵屬有據 ,是原審依據上開資料,裁定抗告人應接受強制戒治,即無 不合。
 ㈡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執行觀察、勒戒期間 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本件之評 估標準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 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其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之證明。況法務部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評估標準」,已就其中「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 犯罪相關紀錄」設有計分上限,其目的即係衡量在3年「定 期治療」之新模式下,一概如舊制無限制以前案紀錄累加勒 戒人之分數,將使理應更為重要之臨床評估等因子之重要性 被稀釋,亦不利於鼓勵勒戒人積極參與觀察、勒戒之機構內 處遇,然以前案紀錄作為衡量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之靜態因子之一,仍有正當合理之關連性,如過往毒品或其 他犯罪紀錄較多者,其無視毒品、刑法等相關刑事禁誡規定 而犯罪,應可作為其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象徵,經觀察 、勒戒後,若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繼續施用毒品之可能性 自然較高,並非為再度懲罰有前案紀錄之人而為此規定,抗 告意旨指稱該評估表抗告人有多項前科紀錄就草率認定抗告 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即裁定抗告人須強制戒治等語,顯 係有所誤解,尚非可採。
 ㈢抗告意旨雖執前詞為辯,惟上開評估報告為具有醫學專業所 得之結論,業如前述,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 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與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況且關於 臨床評估過程所費之時間應為多少,係由執行評估之醫療人 員本於專業上之判斷,並非單獨針對抗告人,亦難認有何不



公允之處。是抗告意旨指摘二次制式化評量且前後相加無5 分鐘時間就認定抗告人有再施用之可能,抗告人認其過程過 於草率等語,不足可採。
 ㈣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認修 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 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 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 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 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 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 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 其至完全戒除毒癮。抗告意旨辯稱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足見有戒除毒癮的 可能云云,係顯屬有所誤解,尚難足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2項後段所規定之強制戒治乃屬強制規定,只需 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別 無例外。本件為抗告人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並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之案件,抗告意旨雖抗辯 可適用「初犯」之規定等語,然此與本件抗告人強制戒治案 件之適用並無關連,抗告人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要無 可採。
 ㈤至抗告人所辯其先前進觀察勒戒所時,經PCR檢測有新冠肺炎 陽性反應,足堪認定抗告人並不適應觀察勒戒等語,此與其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無關聯性,非為不予強制戒治之理 由,抗告人所執詞辯,尚非有理。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洵屬有據,原裁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2項,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 一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事由提起本 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邱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吟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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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