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68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呂淑媛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7號),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1年7月11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94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民國10 7年11月12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因該施 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7251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確定,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犯竊盜罪、施用第2級毒 品罪,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374號撤銷上 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因被告本件施用第2級毒品之時間往前 回溯3年內,未曾有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又 無「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 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 事,且因被告另涉販賣第2級毒品案件,現由原審法院審理 中,有因案遭判刑及入監執行之可能,無法辦理後續個案轉 介及戒癮治療評估等事宜,是檢察官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 勒戒始能達成戒癮治療之目的,而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其裁量權之行使,核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 誤,且裁量無重大明顯瑕疵,爰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 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其已於109年7月7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不應一罪 二罰,並提出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008754號案件之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乙紙為據。
三、本院按: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 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
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 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 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第2項 )」其立法理由略以:「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 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 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 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 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等語,可知施用毒品 犯行經檢察官採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附命緩 起訴」方式處置,如該緩起訴嗣經撤銷,檢察官仍得適用同 法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
㈡、針對前揭規定,最高法院並已形成統一見解如下,即本院( 按指最高法院,下同)最近所持見解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應 跳脫以往窠臼,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 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 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 受影響。則舉重以明輕,被告縱曾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 」處分,若未完成戒癮治療,依理亦不影響法院再令觀察、 勒戒之認定。亦即,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 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因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 ,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 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 第98號判決參照)。是依最高法院上開統一見解,被告因施 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倘若未完成戒 癮治療,即遭撤銷緩起訴,則應回復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 態,如被告於該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據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當然亦包含未曾接受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自應回歸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得經裁量後聲請法院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但不得逕行起訴,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被 告戒除毒癮。
四、經查:
㈠、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於107年11月12日凌晨1時許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 018/B0000000)在卷可稽(附於107年度毒偵字第7251號卷 第6至9、38、55至56、63等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上開犯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7251 號處分緩起訴,緩起訴期間自108年5月28日至109年11月27 日,期間1年6月,並應完成戒癮治療,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108年度上職議字第6149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詎被告於緩 起訴期間,於109年1月2日再犯施用第2級毒品及另犯竊盜罪 ,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7月9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37 4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節,亦經本院核閱桃園地檢 署107年度毒偵字第7251號偵卷、109年度撤緩字第374號卷 確認無訛。
㈢、又查,被告於本件107年11月1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從未接 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亦堪認定。
㈣、據上,被告因本件107年11月1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 察官附命緩起訴,嗣經撤銷緩起訴,即回復緩起訴處分不存 在之狀態,且被告於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前未曾接受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且 被告業經機構外之戒癮治療無效。從而,檢察官聲請法院令 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依據前開說明,於法相符,應 予准許。
㈤、被告抗告意旨所稱已繳納罰金案件,經核閱其提出之自行收 納繳款收據,其上載明案號「109年度執字008754號」,經 核對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應係因被告於109年1月2日另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55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確定,針對該案所為易刑執行,核與本件係針對被告107年1 1月12日施用毒品犯行所為觀察勒戒之聲請有別,被告抗告 意旨混淆二次犯行,指摘本件不應一事二罰等語,即非可採 。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或不當,應予維持。抗告人以前 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難認有據,尚不足以推翻原裁定之 適法性,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