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5597號
TPDV,94,訴,5597,2005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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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597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 人 己○○
訴訟代理 人 甲○○
       丙○○
被    告 笙華酒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叁拾肆萬捌仟貳佰零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笙華酒業有限公司(下稱笙華公司)於民國92年6月 邀同其餘被告乙○○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借款期間為92年6月3日 至97年6月3日止,利率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4% 機動計息,94年8月3日滯欠時「基準利率」為3.410% 即 年利率7.410%,並約定每月為一期,分60期平均攤還還本 息,目前尚欠原告計915,699元及如附表第1項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被告笙華公司於93年11月間邀同其餘被告乙○○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70萬元,借款期間為93 年11月19日至96年11月19日,利率按原告之「基準利率」 加年利率2.81%機動計息,94年9月9日積欠時「基準利率 」為3.410%即年息6.220%,並約定每月為1期償還本息, 目前尚欠原告530,992元及如附表第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
(三)被告笙華公司於93年7月邀同被告俊樂、戊○○丁○○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週轉金貸款,額度為450萬元, 額度動用之期間為自94年8月1日起至95年8月1日止,利率 按原告之「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息3.145%機動計息 。被告笙華公司分別於94年7月15日貸得40萬元、94年8月 18日貸得101萬元、94年8月19日貸得91萬元、94年8月24



日貸得109萬元。目前尚積欠原告分別為211,510元、 1,010,000元、910,000元、680,000元、1,090,000元及如 附表所示第3項至第7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參、證據:提出借據與契據增補條款契約影本各1紙、借據影本1 紙、週轉金貸款契約與借據影本6紙、授信約定書影本4紙、 原告之基準利率及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之歷史資料表等件為 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與契據增補 條款契約影本各1紙、借據影本1紙、週轉金貸款契約與借據 影本6紙、授信約定書影本4紙、原告之基準利率及二年期定 儲機動利率之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提出聲明和陳 述,亦未提出答辯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5,348,20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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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笙華酒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