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1年度,622號
TPHM,111,抗,622,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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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62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江癸寬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所為撤銷緩刑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
第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08年度簡字 第62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6月,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折算1日,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下 列緩刑條件:①緩刑期間不得騷擾告訴人即其胞妹江品潔( 下稱告訴人)或對其為家庭暴力行為、②緩刑期間應依執行 檢察官命令至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精神或心理治療、③緩刑 期間配合告訴人探訪父母事項:為保護告訴人探視父母之安 全,告訴人於緩刑期間,得每週至抗告人名下新北市○○區○○ 路000巷0弄0號4樓(下稱本案住處)、父母所在地或父母之 戶籍地探視3次,探視時間為上午8時至晚上10時,每次探視 停留時間為3小時以內。每逢春節、中秋期間、父母生日、 父母身體重大變化或重大變故之程度,告訴人得在本案住處 、父母所在地或父母之戶籍地留宿1晚,至於實際探視之細 節應本於誠信原則為之、④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⑤向執行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該判 決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確定(下稱前案)。詎抗告人於緩 刑期內之109年5月31日再犯違反保護令案件,嗣經原審以11 0年度易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其不服提起上訴,經 本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39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後 案)。茲考量抗告人前案係對告訴人犯傷害及違反保護令罪 ,後案於告訴人依前案之緩刑條件返家探視父母時 ,對告 訴人施加精神上之不當侵害,再犯違反保護令罪,顯然未思 遵守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法治觀念淡薄。是抗告人所為,



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 之原因,爰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告訴人探視父母前,本應先與抗告人協商, 使抗告人能自行迴避,但告訴人卻刻意忽視,強行進入本案 住處探視父母,以刺激抗告人恐慌症發作,無法做出正確的 行為決策,故懇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本院查:
㈠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 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抗告人與告訴人為兄妹,而前案行為,係抗告人於107年 4月21日因細故動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及以腳踢告訴人等行 為,告訴人因此聲請核發保護令,經原審核發保護令,命抗 告人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原審107年 度家護字第106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抗告人仍於107年7月 8日晚間以恐嚇方式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 開通常保護令,嗣抗告人上開傷害、違反保護令等犯行,經 前案判決有罪並諭知緩刑4年,且於緩刑期間不得騷擾告訴 人或對其為家庭暴力行為,另應配合告訴人探訪父母相關事 項之緩刑條件。但後案中告訴人欲於109年5月31日晚間前往 本案住處探視父母時,抗告人竟心生不滿,要求其父母離開 本案住處,並於糾紛中因告訴人表示抗告人碰觸其手部,即 情緒激動對告訴人吆喝稱:「碰到妳手怎樣啦」,並舉起右 手往告訴人方向揮舞,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不當侵害 行為,而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有卷內上開案號之前後案判 決書在卷可佐(執聲字第140號卷第5至11頁、第19至31頁 、第33至43頁)。
  茲前案判決之同意給予抗告人緩刑,參諸緩刑條件之內容, 即可知係為期待抗告人能自律接受精神或心理治療之協助, 以習得與告訴人相處之方式,使抗告人與告訴人之家庭能減 少紛爭。然抗告人未能體認法院冀望抗告人能減少與告訴人 間之衝突,以使父母能享天倫,不再為子女煩憂,與告訴人 間避免因此涉訟,抗告人卻仍不珍惜前案給予其緩刑之機會 ,情緒失控地對告訴人大聲吆喝並作勢揮拳攻擊,其違反 緩刑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是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為,合於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之情形,而撤 銷抗告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所提抗告



,仍無非陳詞自身無法與告訴人理性相處,而毫無欲履行前 案緩刑條件,逐步建立與告訴人、二人父母良好互動之意願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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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