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1年度,1308號
TPHM,111,抗,1308,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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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30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三合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9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黃三合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拾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三合(下稱抗告人)犯 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各罪均為最先一 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原審法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 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抗 告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 核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復審酌附表編號1為殺人罪、 編號2為恐嚇取財罪、編號3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 、編號4為恐嚇危害安全罪、編號5為私行拘禁罪、編號6為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罪,其等罪質、犯罪型態多不相同,審 酌抗告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 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 性界限,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未逾越數罪併罰法律上之自由裁量 權,卻未考量抗告人知識程度、家庭背景、犯罪動機、犯後 態度及全部罪行之總檢視,逕為裁定刑責過苛之應執行刑, 有失欠妥,倘若原裁定能顧及監獄行刑法之累進處遇類別計 算分數方式,酌量減輕1個月有期徒刑,則抗告人所需責任 分數類別可以18年以上21年未滿計算,其中差距實有天差地 別。又原裁定任意剝奪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嚴重影響抗 告人權益,懇請撤銷原裁定,並惠予抗告人有利之裁定等語 。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 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 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 ,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 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之先 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上訴 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數罪 併罰之要件,依刑法第53條、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 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由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之情形,執行中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為聲請)。依上開 規定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另 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 聲請之),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 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 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 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6罪,均經判決確定在案,且各罪犯罪 時間均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之前,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中,有 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6),復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編號1至5),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 抗告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抗告人親自簽名之「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 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考,則原審審酌抗 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並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21年,固非無見。
 ㈡惟經本院核閱原審111年度聲字第1798號定應執行之刑案件全 卷,原審於收受本案之際,抗告人係於法務部○○○○○○○執行 中,原審並未提解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亦未以函文詢問或 其他替代之方式,給予抗告人就本件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 、對抗告人權益有重大影響之案件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本案 亦未見有何無必要或急迫之情形,乃原審逕予裁定,難認允 當。是抗告人執前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 理由。
 ㈢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且原 審既已就附表編號1至6之執行刑為實體審酌,則本院自為裁 定並未損及抗告人之審級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



規定得自為裁定。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抗 告人應執行之刑,於法尚無不合,爰審酌抗告人如附表各罪 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及原審法院前以105年度原矚訴字第5 號判決就附表編號2至5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 暨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抗告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 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及抗告人於刑事抗告狀所陳述意 見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 所示。
 ㈣至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中另有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 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 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黃三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殺人 恐嚇取財 非法持有槍枝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5年2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5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1年12月28日 104年1月31日 104年7月7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02年度偵字第1436號、第9330號、第15097號 104年度偵字第16952號、第17079號 104年度偵字第16952號、第17079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2563號 105年度原矚訴字第5號 105年度原矚訴字第5號 判決日期 106年4月25日 111年1月26日 111年1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4088號 105年度原矚訴字第5號 105年度原矚訴字第5號 確定日期 107年1月10日 111年3月8日 111年3月8日 備 考 2-5案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恐嚇危害安全 私行拘禁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3年12月4日 103年12月5日 106年5月至6月間某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04年度偵字第16952號、第17079號 104年度偵字第16952號、第17079號 110年度偵字第33463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05年度原矚訴字第5號 105年度原矚訴字第5號 110年度桃簡字第2198號 判決日期 111年1月26日 111年1月26日 111年3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05年度原矚訴字第5號 105年度原矚訴字第5號 110年度桃簡字第2198號 確定日期 111年3月8日 111年3月8日 111年4月14日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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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