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23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盧志雄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不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盧志雄(下稱被告)就其被 訴傷害案件,因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 110年度竹東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向新竹地院合議庭提起 上訴,經新竹地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 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嗣具狀向新竹地院聲請付與附 表編號1至8所示卷證影本,關於附表編號1卷證影本部分, 考諸被告於本案被訴涉犯傷害罪嫌之基礎事實,係檢察官認 被告於109年6月10日有傷害告訴人吳俊民之行為,至告訴人 有無因其他案件接受調查、製作偵訊筆錄,倘斯項證據未經 檢察官出證或經法院援引為本案之證據,即應與被告本案被 訴部分無涉,亦即本案被告並不具有告訴人接受調查之該案 件「被告」身分,當非法條之適格聲請權人,況新竹地院收 受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後,曾發函請其補正說明附 表編號1所指之內容為何,被告於111年7月4日回覆文中亦未 就此為符合法律規定聲請要件之說明,是其此部分聲請當無 理由;關於附表編號8部分,係被告被訴傷害案件行為結束 後,警方據報至現場處理時,該警員配戴之密錄器所攝錄當 日處理經過之錄影檔案,而斯時該處原為新竹縣竹東鎮環球 市社區管理委員會召開例會之現場,是上開密錄器不可避免 地攝錄多位在場民眾之聲音影像及其等個人斯時之活動舉止 ,實涉及多位與本案無關之第三人之隱私,本得依法對於被 告聲請檢閱卷證之方式或是否交付檔案之複製電磁紀錄等節 加以限制之,為保障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以平衡兼顧上開 在場第三人之隱私保護及被告訴訟上之權益,新竹地院於受 理該案件時,已應被告之請求,就待證事實即警員到場處理 時是否可見告訴人之傷勢乙節,當庭播放附表編號8所示錄
影檔案予其觀看,並當場製作勘驗筆錄,確認「三段密錄器 影片檔,並無發現有定格、特寫在告訴人脖子部位之影片, 故無法藉由影片判斷告訴人脖子是否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 勢」等情,更一再依被告之聲請重複播放該等影像,此有新 竹地院111年5月5日審理筆錄可憑,是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 權當已獲得充分之保障,被告復未說明何以歷經上開程序仍 有必要聲請付與錄影檔案電磁紀錄,更未指明其聲請目的、 待證事實為何,當難認此一聲請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 者,其此部分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新竹地院准 予被告於預納費用後付與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卷證影本, 惟被告取得上開資料後應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其餘聲請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 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聲請調閱附表編號8警方密錄器影音檔之目的及待證事項:11 1年5月5日庭訊時,本人與三位法官及到庭檢察官一起勘驗 密錄器拍攝的影音檔,反覆從角度類似、定格的兩張近照上 ,在告訴人左側頸部下方均沒有看見任何明顯的傷痕。庭訊 勘驗警方呈送的密錄器影音檔時,本人曾經質疑警方涉嫌湮 滅或隱匿部分證據,欲調閱求證。另馬偕醫院所提供的兩張 驗傷照片,可能分別涉及告訴人明知沒受傷,卻先製造假傷 痕,然後再驗傷;曾靜雪醫師涉嫌經過修圖、張冠李戴、作 偽證,故聲請調閱之目的為詳查並舉證,據以提告告訴人及 曾靜雪醫師分別涉嫌觸犯誣告罪及偽證罪。
㈡聲請調閱附表編號1告訴人被控搶奪及誹謗案庭訊筆錄之待證 事項及目的:本人懷疑林佳穎檢察官沒有針對告訴人被控之 搶奪案予以傳訊及偵訊,涉嫌蓄意怠惰、偏袒及縱放。她草 率地起訴本人之同時,另將本人反告告訴人之單純搶奪罪擅 自變更為成立要件相較更為嚴苛的強制罪,給予不起訴處分 ,涉嫌濫權違法。本人聲請再議後,她似乎也沒有將光碟片 呈送給高檢署供做參考,涉嫌嚴重損害、違反憲法第16條所 賦予本人之訴訟保障權益,故聲請調閱目的為查證該檢察官 是否涉嫌蓄意偏袒、縱放告訴人,而違反刑法第125條第3項 後段之規定,本人要對她提出控告。
㈢聲請調閱傷害案件告訴人偵查庭庭訊筆錄之待證事項及目的 :起訴本人的林佳穎檢察官沒有依照規定採用告訴人於109 年6月10日控告本人傷害案的筆錄,反而違法採用109年7月3 0日本人反告告訴人涉嫌搶奪及誹謗案中,他所敘述、那樣 更為偏離事實的筆錄內容當做事實真相,林佳穎檢察官明知 故犯,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且林佳穎檢察官蓄意忽視,未參
照本人的兩份警詢及地檢署的偵訊筆錄,涉嫌在未將事實查 證、釐清之前,便對本人草率的起訴,故聲請調閱目的為欲 查證林佳穎檢察官是否蓄意怠惰、玩忽職責沒有再傳訊告訴 人,依法、依職權進一步去查明及釐清事實真相,涉嫌對本 人濫權追訴,本人要對她提出控告。另光碟片顯示告訴人根 本未曾給我超過10秒去看16份提案,就伸手要搶奪回去,也 就是說,根本就沒有他當場證明給我看這回事,更沒有待我 看完後,他要求歸還我不配合的情節。庭訊時,林佳穎檢察 官未曾主導,執行一起勘驗光碟片,起訴書上看不到任何有 關勘驗光碟片、記載播放時間、發生何事?也未做截圖、舉 證的動作,證明她不但怠惰未曾勘驗,也未將它列為證據的 一部分,正因為如何,她在解釋正當防衛時,才會蓄意忽視 是告訴人主動先動手搶奪,並把提案單抓得皺皺的,本人才 被迫、被動予以反制,僅以單隻右手將他壓制在會議桌上, 林佳穎檢察官涉嫌蓄意偏袒、將這樣典型的自我正當防衛, 草率胡亂認定為因侵害尚未發生而予以否定。
㈣有關傷痕、傷勢之實體部分:馬偕醫院提供的那兩張照片都 沒有拍攝到告訴人的臉部特徵,因此無法證明相片上的人就 是告訴人本人,因其證據力不足,依法不能被認定成為有效 的直接證物。又病歷上有兩處分別要求檢傷護士徐禛遙及看 診醫師曾靜雪繪圖的部分都是空白的,急診現場醫師及護士 都沒有依照規定繪圖,在醫療糾紛的認定及鑑定實務上,就 會理所當然地被視為就醫當時並沒有傷痕,同理那張簡陋的 乙種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均沒有參照傷勢明顯的那張照 片,詳細記載頸部傷痕的明確位置、大小、數量等最為關鍵 等細節。
㈤結論:法官們在尚未取得告訴人頸部被明確證明有傷痕的照 片之下,就駁回本人上訴,涉嫌枉法裁判,本人將擇機提再 審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 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 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 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 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之行使,並規定得由法院 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至於判決確定後,被告得 否以聲請再審為理由,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法無明文 ,致生適用上之爭議,立法者遂於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 法第429條之1第3項增訂「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 形,準用之。」以補充規範之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78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10年度竹東簡字第82號判決 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後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經新竹地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02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各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
㈡被告固以前詞提起抗告;惟原裁定已說明附表編號1部分與被 告本案被訴傷害告訴人之犯行無涉,附表編號8部分,因涉 及多位與本案無關之第三人隱私,本得依法加以限制,而新 竹地院既已當庭播放附表編號8錄影檔案予其觀看,並當場 製作勘驗筆錄,確認「三段密錄器影片檔,並無發現有定格 、特寫在告訴人脖子部位之影片,故無法藉由影片判斷告訴 人脖子是否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等情,更一再依被告 之聲請重複播放該等影像,即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行使, 進而駁回被告關於附表編號1、8所示卷證之聲請,就附表編 號2至7部分則准予被告預納費用後付與卷證影本,但不得散 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於法尚無違 誤。抗告意旨雖敘述聲請付與附表編號1、8所示卷證之目的 及待證事項,但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以上開理由駁回聲請,有 何違法、不當之情形,自無可採。至被告聲請調閱傷害案件 告訴人偵查庭庭訊筆錄乙節,因非被告向原審聲請付與卷證 影本之範圍,原審就此部分未加以准駁,自非本件抗告時所 得審酌;另被告所述有關傷痕、傷勢之部分,係就其被訴傷 害案件所為之實體答辯,亦無從據以認定原裁定駁回其關於 附表編號1、8所示卷證之聲請有何違法或不當。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聲請狀所載之聲請「卷證名稱」 原審准予付與卷證影本範圍 1 搶奪誹謗案吳俊民的偵訊筆錄 不予准許。 2 前否准調閱警方密錄器光碟片之理由 新竹地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02號卷第177頁。 3 簡上卷第204頁及第205頁 新竹地院111年5月5日審判筆錄影本。 4 與證人交互詰問筆錄 5 依289條進行言詞辯論之筆錄 6 本人辯論終前最後陳述之筆錄 7 光碟片擷圖15-18頁 新竹地院111年3月31日勘驗筆錄所附之勘驗擷圖1至擷圖27。 8 警方案發當日,現場密錄器光碟片×1 不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