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1年度,1229號
TPHM,111,抗,1229,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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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229號
抗 告 人 吳岱倫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1年7月19日駁回聲請付與卷內證據影本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
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吳岱倫以聲請再審所需為由,向原 審法院聲請預納費用付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 )109年度易字第571號妨害名譽案件之警詢卷、偵查卷及地 院卷全部,惟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429條之1第3 項之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9號裁定意旨 ,法院需依案件事實個案審酌該等確定案件最終之卷宗及證 物內容,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另有保密限 制規定或安全考量等情形,故因訴訟目的而向判決確定之原 審法院聲請付與影本,應向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始能做出 妥適判斷。上開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71號判決 判處拘役30日後,經檢察官上訴(原裁定誤載為被告上訴) ,由本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3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抗告 人為該案被告,但該案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臺灣高等 法院),抗告人應向本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始為適法,故 認其聲請於法不合,予以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再審之目的而聲請付與宜蘭地院10 9年度易字第571號妨害名譽案件之警詢卷、偵查卷及地院卷 全部,均為地方法院審理範圍,並不需要高等法院卷宗資料 ,且近期因疫情嚴峻,抗告人為防疫而盡量避免不必要之跨 縣市活動,避免親至臺灣高等法院臨櫃辦理,依據司法院與 行政院核定之「傳染病流行疫情嚴重期間司法程序特別條例 」,應便民允准抗告人直接於宜蘭地院申請所需之卷證資料 等語。
三、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 第429條之1第3項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故於判決確定 後,依刑事訴訟法得聲請再審之人或其代理人,自得依上開



規定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以保障再審聲請權人之 閱卷權。查抗告人前因涉妨害名譽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57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 訴,由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1日以110年度上易字第391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執行 ,於110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判決書、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抗告人即為該案之受判決人,因聲 請再審之訴訟目的而聲請付與其所指定之警詢卷、偵查卷及 地院卷證,自屬有權聲請之人。又刑事訴訟法及刑事訴訟閱 卷規則,對於「審判中」案件之卷證閱覽,實務上均向案件 繫屬即卷證所在之法院聲請閱卷,並由具狹義法院意義之各 股或各庭決之,縱有因裁判後提起上訴或抗告,因聲請人未 必能確認卷證是否已送上級審而仍向原審法院聲請時,原審 法院亦應依卷證所在之實際情形給閱後再送上級審法院,或 是卷證已送上級審法院,則應將聲請書轉由上級審法院指定 給閱時間並通知之(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10條、第30條), 由此可知是以卷證所在及保管安全、聲請人便於接近及司法 資源有效運用,為各級法院之分工,與實體請求之判斷、認 定無涉。至於再審因準用審判中案件之卷證閱覽規定之故, 倘已有具體之再審案件繫屬法院,可由受理法院調取卷證給 閱而同上處理。但於已經判決確定卻尚無任何再審案件繫屬 時,合於聲請再審者仍有聲請閱卷以獲知卷證資訊之權,俾 判斷是否聲請再審及其理由,本不以有再審案件繫屬作為聲 請閱卷之前提。此時,倘若已確定刑事案件之裁判法院尚未 送交卷宗給執行機關,亦應由卷證所在之法院給閱,倘若已 經送交卷宗給執行機關即檢察機關持有保管,能否循行政程 序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向保管卷宗之檢察機關 申請,另當別論,但並未明文禁止向法院調取,現行刑事訴 訟法及閱卷規則卻無規定基於再審之目的而聲請付與本案確 定案件卷證應由何法院受理,且閱卷事務與本案實體請求有 無理由之判斷無關,則在司法主政機關未修法補足前,既非 屬明文規定之專屬管轄事務,即應認除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聲請權人可擇一向有訴訟連繫因素之事實審各級法院提出聲 請,以便於接近閱覽卷證而保障訴訟權,至於受理之法院可 否再輔以卷證所在及保管安全、聲請人便於接近及司法資源 有效運用以為判斷裁量之依據,就公益與私益為具體利益衡 量後移轉更為妥適之法院受理,有待司法實務形成或立法解 決。綜上,原審法院以其非最後事實審法院而駁回抗告人付 與卷證之聲請,混淆判決確定後,抗告人取得卷宗以進行後 續訴訟之管轄法院與給閱卷證之法院未必同一,抗告人既已



選擇向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法無明文禁止,除非有權利 濫用之情事,不應對權利之行使附加額外限制(至於所聲請 付與之卷證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限制事由, 乃另一層次問題),原審僅以其非最後事實審法院而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非 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更為適當之裁定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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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