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1年度,1198號
TPHM,111,抗,1198,2022081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198號
抗 告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清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1年7月1日裁定(111 年度聲字第48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清峰因犯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各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刑事判決、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46號刑 事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6月確定。附表編號2至4所 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 之刑則為得易科罰金,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 1至5所示5罪,向法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刑 事聲請狀在卷為憑,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 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 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 考量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沒有意見等語,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等語。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至4前已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14年6月,詎原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裁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2年4月,刑度尚低於前揭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 刑14年6月,有失比例。且原裁定僅說明:「爰審酌受刑人 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 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 即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未敘明有何具體理由,得以 例外量處較原定刑14年6月更低之應執行刑12年4月之有期徒 刑,是原裁定形式上雖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惟其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已少於先前所定附表編號1 至4之執行刑,已逾法律之內部界限,且有違反比例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難認適法等語。
三、按量刑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 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 (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 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 之法規之目的。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 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 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 倘違反外部性界限,固屬違法,違反內部性界限,亦係不當 ,均為通常上訴、抗告程序救濟之範圍。又刑事訴訟法第37 0條第2項、第3項,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 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下稱原定執行 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 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 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 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另更定其刑結 果,祇要符合刑法第51條規定,即是以限制加重原則取代累 加原則以決定行為人所受刑罰,固屬合法,但基於法秩序理 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對原定執行刑仍須予以尊重,倘另定執 行刑時,依其裁量權行使結果,認以定較原定執行刑為低之 刑為適當者,即應就原定執行刑有如何失當、甚至違法而不 符罪責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詳載其理由,俾免流於恣意 擅斷,而致有量刑裁量權濫用之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且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 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97年2月27日,而如編號2至5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於上開判決確定日期之前,符合併 合處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㈡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 第1846號刑事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6月確定(下稱 前案裁定),有該裁定及本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原審就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又基於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另定之執行刑不得較重於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罪前定執行刑與編號5所示之罪宣告刑總和即有期 徒刑14年10月為定刑之內部界限,而於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



有期徒刑7年10月以上、上開內部界限之有期徒刑14年10月 以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4月,自形式上觀察固未 逾越前指內、外部界限,然顯然低於前案裁定所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14年6月。且前案裁定係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宣 告刑中最長期即有期徒刑7年10月以上、宣告刑總和15年以 下之範圍,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6月,既無違法或不 當,亦已經確定。則依前開說明,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 性原則,倘無特殊情由,對於前案裁定所定之執行刑自須予 以尊重。而原審就其所定應執行刑之理由僅說明:「爰審酌 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 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 原則,復考量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沒有意見」(見 原裁定理由四),並未說明前案裁定究有何失當、違法、不 符罪責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形,致得於新增附表編號5所示 有期徒刑4月之罪後,反得量處較前案裁定所定有期徒刑14 年6月更低之應執行刑12年4月,參諸前開說明,即有違反比 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之嫌,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認允當。檢 察官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 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且為維護受刑人 之審級利益,爰發回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以期使 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