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18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周雪琴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1年7月13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1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周雪琴(下稱抗告人)因 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茲檢察官以原審為上 開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抗告人之請求向原審聲 請定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 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所犯偽造文書等罪,犯罪時間均 屬同一時間內所為,原裁定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 時間觀察,即定應執行刑6年(應係6年8月之誤繕),顯然不 利於抗告人,亦與內部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公平性有違, 且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遠高於其他相類似案件,原裁定裁量 權之行使並非妥適,爰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觀諸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 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 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 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 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 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 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 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 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個 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 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 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與本案之 量刑輕重比較,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 之量刑裁奪有否濫用情事(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319號裁 定意旨參照),是所定執行刑之多寡,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 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699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罪(附表1 1之宣告刑欄應為5罪,逕予更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 各該裁判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各1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原審法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 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11月),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合計為23年9月),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6年8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 ,亦未較重於附表編號1至10前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 )加計附表編號11、12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之 總合(6年+1年2月=7年2月)。
㈡再者,原裁定已斟酌說明:審酌受刑人犯罪之類型、情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等 語,原裁定乃就抗告人之人格特性、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 益及行為次數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適用「限制加重原則 」之量刑原理,給予其適度之刑罰折扣,並未逾越法律之外 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 適法行使,自無不合,難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至於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如何,因各行為人素行、犯 罪目的、手段、態樣等量刑因素各異,基於個案情節差異與 審判獨立原則,尚難以其他個案比附援引,即遽以指摘原裁
定定刑失當。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徒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 裁量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