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1年度,1158號
TPHM,111,抗,1158,2022080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15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許哲明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1年7月15日羈押裁定(111年度易字第59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許哲明(下稱被告)經訊問 後,坦承大部分犯行,且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各項證據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 第2款等竊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紀錄 ,甫於民國110年9月11日出監,於短短數月內又再犯下本案 多次竊盜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 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裁 定自111年7月15日起羈押3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所犯並非重罪,對全部犯行皆已坦承不 諱,亦有固定工作、固定居住所,依經驗法則,實無再從事 相同犯罪之必要;又被告乃主動到案說明,勇於面對司法, 更無逃亡之虞,可見羈押被告實非必要之唯一手段,為此提 起抗告,請改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 利侵害較輕之強制處分代替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 者,得羈押之: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關於羈押之審查, 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以羈押保全證據或被告之必要,並非認 定被告犯罪與否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 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 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又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 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 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 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 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 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為相同犯罪,因此透過拘束



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至於所謂羈押必要性,除 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具保聲 請停止羈押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通常生活 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故羈押之必要 與否,應依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 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是否非以羈押即無從達成上開保全目的 ,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 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 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等竊盜罪 嫌,業據被告自白在卷(原審卷第182頁),核與證人即共 犯陳詩棋黎振全、告訴人廖田文鄭力源、陳文創、許家 誠、盧廷華等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湖口派出所受理案 件證明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照影印 資料、現場照片(含監視器擷取畫面與警員密錄器擷取畫面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KU古家電動車保固卡 、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畫面等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 起訴書所載之各次竊盜犯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已多次 因竊盜案件,迭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與其所犯之贓物、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2年7 月確定,自99年4月13日起入監執行,嗣於110年6月4日縮短 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再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00日, 甫於110年9月11日出獄,現仍於保護管束中乙節,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被告出獄不滿半年,即於假釋期 間再犯本案多次竊盜犯行,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自我控制 能力不足,易受身旁友人影響而共同行竊或負責把風,確有 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竊盜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避免再犯, 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其必要性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干預人身自由較小之其他手段代替。原審法院因此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裁定被告自111年7 月15日起羈押3月,經核要無目的與手段輕重失衡之情形, 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於法並無不當,自屬原審職 權之適法行使。
㈡被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是否坦承犯行、是否主動到案說明 、有無固定職業、固定居所等節,與羈押原因之有無及羈押



必要性之判斷,並無必然關連,非謂被告為認罪陳述,即無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須視案件進行程度及客觀事證,就 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被告確有非予羈押,顯難避免 其再犯竊盜罪之情形,業如前述,而抗告意旨所陳情節,則 均與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列如經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事,自無可採 。
㈢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抗告,無非係對原審適法之職權行使, 徒憑己見再事爭執,故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