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03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劉邦成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1年6月15日裁定(110年度訴字第76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 法院為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 第411條各定有明文。亦即提起抗告應敘述抗告之理由,係 屬抗告之法律上程式,如有未備,經命補正後而未予補正, 其抗告於法未合,即應予以駁回。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劉邦成(下稱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67號沒收 具保人楊子玄所繳納保證金之裁定,雖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 ,然其抗告狀並未敘述抗告理由。經本院審判長依刑事訴訟 法第411條但書規定,裁定命其應於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並 於民國111年7月19日合法送達被告所在之法務部○○○○○○○,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惟其迄今已逾上 開補正期間仍未提出抗告理由,有卷附本院收文查詢清單、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足見其本 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