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11年度,73號
TPHM,111,原上訴,73,2022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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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忠孝



選任辯護人 朱健興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
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3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胡忠孝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一、胡忠孝於民國109年5月間與何國誠嘪俊傑林彥羽一同受 雇於張元嘉,並居住在新北市○○區○○○00○0號工寮(下稱本 案工寮)內。於109年5月31日14時許起,在本案工寮內,胡 忠孝何國誠即因同日上午之工作細故發生爭執,何國誠先 徒手打胡忠孝胡忠孝則徒手回擊打何國誠巴掌,於同日23 時許,在本案工寮2樓,胡忠孝何國誠又發生爭執,胡忠 孝因見何國誠手持水果刀,雖其無欲致何國誠死亡之故意, 但依一般正常人之生活經驗,客觀上可預見以具相當重量且 質地堅實之木棍(即供建築使用之「角材」、「角料」,下 稱木棍)持續朝人體攻擊,極可能導致死亡結果,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拾起本案工寮2樓內之木棍(直徑約50餘公分、 橫切面約3公分乘2.5公分),以木棍敲擊何國誠手部致其所 持水果刀掉落後,再持木棍持續敲擊何國誠肩膀、雙手臂、 雙腳等處20至30下,嗣張元嘉及其配偶李洧禎聽聞爭吵聲, 張元嘉即出言制止雙方,2人始作罷;嗣於翌(6月1日)2時 許,2人再度發生爭執,胡忠孝因見何國誠手持菜刀,即接 續前揭傷害之犯意,在工竂2樓客廳,持另1支置放在本案工 寮2樓之木棍(直徑約50餘公分、橫切面約3公分乘2.5公分 )敲擊何國誠之肩膀、手腕,使何國誠所持菜刀掉落,並接 續以木棍敲擊何國誠雙手臂及雙腿,並徒手拍擊何國誠之頭 部,致何國誠受有多處廣泛瘀傷之傷害,嗣經林彥羽前來制 止,胡忠孝何國誠始未再發生衝突而各自返回房間休息。 於同(1)日6時許,胡忠孝發現何國誠已無呼吸反應而將其 緊急送醫,何國誠仍於同日6時43分許,因廣泛瘀傷導致橫



紋肌溶解症、肌肉軟組織出血不治死亡。胡忠孝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於同日7時45分許,前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向員警坦承犯行 ,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何國誠之姊何玉英、何玉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胡忠孝及其 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 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 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被 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二、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109相353卷第107至114、153至156頁、109偵25315 卷第370至372頁,原審卷第79至92、294至307頁,本院卷第 85至86、1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玉英、何玉芳指訴 及證人張元嘉李洧禎林彥羽嘪俊傑所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見109相353卷第15至22、27至33、43至46、47至50、 149至151、153至156、177至179、257至259、275至277、52 5至527頁,109偵25315卷第45至49、51至56、367至372頁, 原審卷第243至285頁),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9年6月1 日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6月30日 新北警鑑字第1091203385號函暨檢附現場勘察報告、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109年10月5日法醫理字第10900042910號函暨檢 附109醫鑑字第1091101438號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09年10月16日相驗屍 體證明書、現場暨扣案之水果刀、木棍照片在卷可稽(見10



9相353卷第25、61至65、137至146、175、181、417至474、 509至522、529頁,109偵25315卷第309至313頁),此外, 亦有水果刀1支、木棍2支扣案足佐,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從而,被告確有對被害人為上開傷 害行為乙節,已堪認定。
㈡、又被害人之死因,經臺北地檢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鑑定,依解剖結果略以:被害人主要的傷勢在兩肩胛、兩臀 部和四肢有廣泛瘀傷,多處疊加有平行軌道狀或不同角度的 「ㄇ」字型瘀傷或挫擦傷,其寬度與現場的木棍寬度相彷( 瘀傷可能出血往外滲透擴張而使寬度變大),研判傷勢可由 木棍或類似的條狀鈍物所造成;兩上臂瘀傷的肌肉軟組織出 血深度達約4公分,而大腿瘀傷的軟組織出血深度達約1公分 ,且被害人屍斑淺,應考慮有不少的血液因出血隔離於兩肩 胛、兩臀部和四肢廣泛瘀傷的肌肉軟組織中,而無法回到血 管內形成有效的血液循環,被害人右上臂瘀傷切片鏡檢觀察 可見軟組織新鮮出血和橫紋肌壞死變化,另外於被害人兩腎 切片經免疫組織化學染色,腎小管呈現大量肌球蛋白陽性染 色,支持有橫紋肌溶解症的變化,研判被害人的死亡方式為 遭鈍器毆打致多處廣泛瘀傷,造成橫紋肌溶解症和肌肉軟組 織出血而死亡。且鑑定結果為:被害人因遭他人以鈍器毆打 致多處廣泛瘀傷,造成橫紋肌溶解症和肌肉軟組織出血而死 亡等情,有解剖筆錄、相驗照片、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 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臺北地檢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參 (見109相353卷第175、57至59、279至337、349至353、509 至522、529頁)。且被告亦自承:我是以木棍傷害被害人, 那原本是裝潢用的支架等語(見109相353卷第110頁),可 知被告用以傷害被害人之木棍質地應屬堅實。況經原審勘驗 扣案木棍2支略以:木棍2支之切口無法組合,均係斷裂木棍 ,其一木棍斷裂處裂痕吻合,組合後木棍全長57公分、橫切 面長、寬度為約3.1公分乘2.8公分;另一木棍斷裂處裂痕吻 合,組合後木棍全長55公分、橫切面長、寬度為約3.1公分 乘2.5分等情,有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9 至155頁)。由此足認被告之前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 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再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 ,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 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 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 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 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



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 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故意即未必 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996號判決可參)。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 年人,係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且係在本案工寮隨手拾 起木棍攻擊被害人,其主觀上雖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客 觀上應可預見以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方式持具有相當重量且質 地堅實之木棍敲擊被害人,倘對於力道、方向及部位未加以 注意而隨意揮擊,極有可能造成對方身體重要部位受有傷害 送醫仍無法救治,而發生致人死亡之結果,是被告就其上述 所為可能引起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客觀上自有預見可能,然 卻疏未預見,洵堪認定。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害人先後持水果刀、菜刀要攻擊 ,被告係為防衛自己而有正當防衛過當情形等語。查: ⒈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55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 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互為攻擊之傷害行 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 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 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8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原審時自陳:109年5月31日下午,被害人一直來吵我 ,被害人打我一拳,我就生氣就回被害人一巴掌等語(見原 審卷第300至301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109年5月31日14 時許,我跟何國誠因為早上的事情發生爭吵,何國誠有打我 ,我回擊他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6、128頁),可知被告 於109年5月31日下午已有與被害人發生肢體衝突。且其於警 詢時供陳:109年5月31日23時許,我拿木棍要保護自己,並 且朝向被害人肩膀、左右手臂、雙腳大腿外側及後側打,並 且朝向他的右手腕把他的水果刀打掉,讓他無法攻擊我,這 過程我大概打了20至30下,直到他無法反擊及拿取水果刀, 第2次衝突時,何國誠突然跟我說要和好,要我跟他進去他 房間(203號房)喝酒,結果我一進房間,被害人不知從哪 裡又拿一把刀子出來,以右手持刀械朝我左腹刺過來,我左 閃身閃掉之後,就拿木棍先朝向他的左肩打過去,他痛縮回 左半邊身體後,我又再朝向他右肩打去,然後再接著打他右 手的手腕,當時過程中我們是移動中的,已經回到客廳,而 刀子掉到客廳地板之後,他還想去撿刀子,我就坐到他身上



持續用木棍打他的雙手臂跟大腿的外側及後側,直到他放棄 拿刀子要我不要打他等語(見109相353卷第107至114頁), 可知被告先後2次持木棍打落被害人手中之刀後,仍有持續 持木棍毆打被害人之四肢,且於第2次衝突時,更坐在被害 人身上為上述行為甚明。
 ⒊參以,被告所使用之木棍2支均斷裂,且警方在該2支木棍所 採血液經鑑定後,均與被害人之DNA相符,有原審勘驗筆錄 及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109年6月2日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9至 155頁,109相353卷第419至474頁,109偵25315卷第143至14 6頁);又經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被害人兩上臂瘀傷 的肌肉軟組織出血深度達約4公分,而大腿瘀傷的軟組織出 血深度達約1公分等情,有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 書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109相353卷第509至522頁), 姑不論木棍是否曾因敲擊地面導致斷裂,均足見被告下手力 道非輕,其持木棍毆擊被害人之過程,已造成被害人受傷出 血,血液始轉移至被告所持用之木棍甚明。且依被告所述, 其持木棍打落被害人所持菜刀後,復坐在被害人身上接續敲 擊被害人,可知被告於與被害人分持木棍、刀械對峙之過程 中,已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而 係以木棍攻擊傷害被害人,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 張防衛權之餘地。從而,辯護人所稱被告係正當防衛過當之 辯詞,自不足採。
㈤、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一度改稱:發生於109年6月1日2時許之第2 次衝突時,我只以木棍敲擊被害人1次,且我於109年6月1日 警詢中陳述被害人「以右手持用刀械朝我左腹刺過來,我左 閃身閃掉之後,就回頭拿老闆放置在桌上的木棍,以右手持 用,先朝向他的左肩打過去,他痛縮回左半邊身體後,我又 再朝他右肩打去,然後再接著打他右手的手腕,當時過程中 我們是在移動中的,已經回到客廳,而刀子掉到客廳的地板 之後,他還想去撿刀子,我就坐到他身上持續用木棍打他的 雙手臂跟大腿的外側及後側,直到他放棄拿刀子要我不要打 他」,係指於109年5月31日23時許所發生第1次衝突,並非 發生於109年6月1日2時許之第2次衝突云云(見原審卷第296 至297頁)。然查,被告於警詢中陳述上開內容前,員警係 詢問「於本次張元嘉勸阻你們持械互毆後,你們還有無發生 衝突?」、「請你陳述第2次衝突發生之經過?」等語(見1 09相353卷第111至112頁),當不致使被告誤會員警係詢問 第1次衝突情形,而誤回答第1次衝突發生過程。且於上開警 詢後,檢察官於同日(即109年6月1日)訊問中,被告尚陳



稱:「(109年5月31日事發經過?)我們有發生口角,我拿 木棍他拿刀子,我們有打起來,前後2次都在工寮2樓,一次 在客廳一次在房間,第1次老闆老闆娘有來制止,第2次就真 的打起來,從死者房間打到客廳,第1次沒有真的打,只是 有口角。第2次打架時間約晚上11點多到2點,死者在房內要 拿刀刺我,我閃過,那把刀子不知從何來,木棍是我床舖下 ,早就擺著的,我用木棍打死者手腳,死者還是拿刀刺我, 我拿木棍打他手腕、肩、背、腳。(為何死者躺在你平常睡 的位子?)大概2點多,我們打完,死者躺在我睡的地方, 他還說他口渴,我拿水給他喝,並說想睡我位子上,大約5 點多,我叫死者起來吃飯,但他都沒反應,就趕快跟我老闆 講。」等語(見109相353卷第153至156頁);再於110年7月 22日偵訊程序中自陳:「(109年5月31日晚間你有無與何國 誠發生衝突?過程?)都是工作上有衝突,是何國誠先打我 ,又去拿刀,要傷害我,他拿刀子要刺我,結果我反抗,旁 邊剛好有木棍,我就拿起來打他的手,我先打他拿刀的手, 他刀子掉以後,又要撿刀子,我又打了他另一隻手,這時間 是當日19、20時第一次衝突。(之後是否有再發生衝突?) 第2次是凌晨,他又叫我起來,我又問他說要幹嘛,他拿了2 瓶啤酒,喝完酒以後,他又開始跟我衝突,下去拿菜刀要砍 我,我就又拿木棍打他拿刀的手,把他刀子打掉,又打他另 外一隻手,之後我就繼續打何。(你既然已經把何國誠的刀 子打掉,為何還要繼續攻擊何國誠?為何不把刀子踢走就好 ?)因為何國誠還繼續用腳踢我。」等語(見109偵25315卷 第370至372頁)。可知被告先前歷次陳述均已明白供先後2 次發生衝突,其持木棍毆擊被害人之次數、情節,並無混淆 誤認之情形,且亦明確供承其持木棍攻擊傷害被害人均不止 1下,是被告於原審審理改稱:第2次衝突時,只打被害人1 下一節,要與事實有違,不足採信。
㈥、辯護人謂以:被告並未在203號房間攻擊被害人等語。惟依被 告前開警詢所述,係被害人邀被告至其居住之203號房喝酒 後,被告甫進該房間,因見被害人手持菜刀,被告即拾起木 棍反擊,2人拉扯移動至客廳後,被告始將被害人手中之菜 刀打落,難認被告有於203號房間內持木棍毆擊被害人。又 本案工寮2樓之203號房門外面、房門上、房內地面及房內木 板床上,固均發現有散落血點、客廳地面之臥舖上發現擦抹 血跡、202號房(林彥羽所使用)門口地面亦發現散落血點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轄內何國誠命案現場勘察報 告、勘察照片在卷可參(見109相353卷第417至474頁)。然 觀諸現場勘察照片,現場之散落血點與毆擊所產生之噴濺血



跡已有不同,且依被告所述第2次衝突地點並未在203號房間 之木板床上,則木板床上之散落血點,即非被害人遭被告持 木棍攻擊時所滴落。況依被告供述、證人張元嘉李洧禎證 述之情節,第1次衝突時,被告持木棍毆擊被害人2、30下, 經證人張元嘉制止後,被害人即返回203號房間,是亦無法 排除上述203號房門外面、房門上、房內地面及房內木板床 上散落血點係被害人在第1次衝突受傷後返回203號房間所滴 落。從而,尚難僅以203號房門外面、房門上、房內地面及 房內木板床上於案發有散落血點,遽認被告係在203號房間 內攻擊被害人,並追逐被害人至本案工寮2樓客廳。辯護人 前開所辯,堪以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本件傷害致死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被 告於上開時、地,手持木棍持續傷害被害人之行為,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 論以一傷害致死罪。
㈡、本件被告自首犯罪,有刑法第62條前段之適用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 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 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 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犯罪事實係被告自行主動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向警員鄭為元坦承於109年5月31日23 時許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並由被告持木棍攻擊所致,表明自 首犯罪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110年10月12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04131784號函暨檢附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興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109相353卷第107至114頁,原審卷第45至53頁)。是被告 就本案犯罪事實向警員鄭為元自白時,尚為該管公務員所不 知,即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本件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較原先之法定 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被告與被害人雖有爭執衝突,被告自 可於被害人所使用水果刀、菜刀掉落後,防止被害人再次取 得,無需不斷持木棍敲擊被害人,抑或僅須離開現場即可避 免紛爭,並無非毆打被害人不可之情狀,是在客觀上並不足 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自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無從援 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本件依 卷證資料,尚不足推論第2 次衝突時,被告有在203號房間 內持木棍毆打被害人,並追逐被害人至本案工竂2樓客廳, 業如前述,原審未予細究,逕認被告在203號房間內持木棍 毆打被害人,並追逐被害人至客廳(見原審判決第第2頁第5 行、第8頁第16至20行)一節,其事實認定即有未洽。㈡、被告提起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一節,雖無理由 ,已如前述。然其上訴主張並未在203號房持木棍毆打並追 逐被害人一節,即屬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即屬無 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並非有何仇恨 ,僅因細故即產生言語口角衝突,繼而發生肢體衝突,甚至 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手段傷害被害人,致被害人因廣泛瘀傷 導致橫紋肌溶解症、肌肉軟組織出血不治死亡,其行為實屬 不可取,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衡酌被告並無 暴力犯罪之前案紀錄,本案係因衝動而持木棍敲擊被害人, 雖致被害人於死,然與以預藏工具刀械或以殘忍手段凌虐被 害人致死之反社會性仍屬有間,況被害人亦有持刀械之行為 ,且被告犯後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現 已給付部分款項予被害人之母何徐鳳英(見原審卷第119至1 33頁),併參酌告訴人何玉英、何玉芳之意見(見原審卷第 304至307頁)、被告自述受有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



地工作、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與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木棍2 支,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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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