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11年度,68號
TPHM,111,原上訴,68,2022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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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6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宇謙
被 告 張雅茹


許耀騰


林佳怡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
度原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6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張雅茹許耀騰、林 佳怡(下合稱被告等3人)為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核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被告等3人於當日本預先計畫 前往續攤,僅因被告林佳怡與證人黃以臻酒後發生口角衝突 ,證人黃炫勛為勸阻,造成被告等3人誤解始產生本案行為 ,堪認其等當日於現場時,並非出於施強暴脅迫之意圖,而 係出於偶發狀況,尚難逕認被告等3人於該處聚集之時,即 有施強暴行為之主觀意圖。從而,縱認被告等3人有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仍難認其等有聚眾施強暴脅迫 之主觀意圖,所為仍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罪名之構成要 件不符,而對被告等3人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然查, 刑法第150條業於民國109年1月17日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 第150條第1項並未以實際危害之發生為其要件,蓋行為人上 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已易造成危害,且被告等3人 在人來車往之新竹市○○路0段000號馬路旁,由被告張雅茹持 安全帽,被告許耀騰林佳怡徒手攻擊黃炫勛,則被告等3 人彼此間之強暴、脅迫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



危害、恐懼不安,主觀上並應有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公眾或 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修正後刑法第150條第1項是抽象危 險犯,只要在公共場所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即會產生妨害 公安之抽象危險,有如只要對「酒後」與「駕車」有所認識 為已足,不須要意圖造成公共危險。被告等3人所為之客觀 舉措,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以觀,其等在案發時地,對 於可能產生之衝突行為已有預見,對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已 有認識。則其等明知於此仍為本案之強暴脅迫行為,自應論 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罪嫌。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請予以撤 銷,並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查:
 ㈠原判決關於何以認定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等3人之本案罪嫌不足 ,已詳敘其依據及憑以論斷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至6頁),無 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按109年1月1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參 以同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49條條文,亦係使用相同之「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用語,其修正 理由略以:「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因「聚集」一詞,本 具有「集合」、「湊集」之含義,故「聚集」並非單純描述 三人以上共同在場之「狀態」。又同法第150條此次修正理 由略以:「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 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 本罪,予以處罰」等語,可知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施強暴 脅迫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於為構成要件行為時,須對於構成 要件有認識,則除行為人須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外,於聚集時即須對將實 施強暴脅迫有所認識,方足構成本罪。如行為人原非為實施 強暴脅迫之目的而同在一處,亦即無將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 認識,僅因偶然、突發之原因,而引發三人以上同時在場實 施強暴脅迫行為,即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處罰之妨害秩 序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㈢被告等3人於本案之時間、地點,因飲酒後與證人黃炫勛發生 口角,由被告張雅茹持安全帽砸向證人黃炫勛,被告等3人 復徒手毆打證人黃炫勛等情,固據被告等3人於原審及本院



審判中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210、211頁、本院卷第82、83 、142、143頁),並有證人黃炫勛林韋良、黃以臻於警詢 ,及證人黃炫勛林韋良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可參(見偵 卷第17至24、80頁及背面、111頁及背面、119、120頁), 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物品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原審之勘驗筆錄計畫 面擷圖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26、64頁背面、65頁背面 至66頁背面、原審卷第154至156、159至171頁),而可認定 被告等3人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在公共場所施強暴之事 實。然依被告等3人及證人黃炫勛林韋良、黃以臻等之陳 述(出處如上),均陳稱案發時被告等3人與證人黃炫勛等人 原本就一起先在鹿上小新喝酒,嗣後欲轉往笑傲江湖續攤唱 歌之途中始發生口角,當天並沒有約定要一起圍毆別人等情 明確。可知被告等3人當日係因被告林佳怡與證人黃以臻酒 後偶發之口角衝突,同行之證人黃炫勛勸阻未果,致一時誤 解而滋生本案衝突,足見被告等3人之聚集,並非出於為施 強暴脅迫而來,可徵被告等3人係因偶發狀況而臨時起意為 本件強暴行為,其等主觀上無為實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聚集 甚明,所為自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罪名之構成要件不符 。原判決因而對被告等3人為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 官徒憑己見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被告許耀騰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馮品捷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茹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0號2樓      許耀騰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1      林佳怡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鄉○○0巷00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茹許耀騰林佳怡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雅茹與被害人黃炫勛係朋友關係,因 飲酒後發生口角,被告張雅茹、被告許耀騰、被告林佳怡( 下合稱被告等3人)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 脅迫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3月12日6時30分許,在新竹 市○區○○路0段000號(笑傲江湖KTV)前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先由被告張雅茹持安全帽砸向被害人黃炫勛(未成傷,傷 害部分亦未據告訴),復又與被告許耀騰、被告林佳怡以徒 手毆打被害人黃炫勛(未成傷,傷害部分亦未據告訴),而 共同對被害人黃炫勛施強暴行為。嗣經警據報循線當場查獲 ,並扣得被告張雅茹所有安全帽1頂,因認被告等3人涉犯刑 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聚眾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嫌等語。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3人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等3人之供述 、證人即被害人黃炫勛、證人即在場人黃以臻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 之安全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等3人均不爭執有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等語(院卷第210-211頁),惟辯 稱:本件與刑法第150條之要件不合等語(院卷第210-211頁 )。經查:
(一)被告等3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飲酒後與證人黃炫勛發生 口角,由被告張雅茹持安全帽砸向證人黃炫勛,復被告等3 人又徒手毆打證人黃炫勛等情,業據被告等3人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院卷第210-211頁),核與證人黃炫勛、證人 即在場人林偉良、黃以臻於警詢或偵查中所述相符(偵卷第 21-22、111-112、19-20、80-81、119-120頁),且有新竹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偵卷第25-27 、64-67頁;院卷第159-171頁)在卷可佐,則被告等3人於 上開時間,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行強暴之事實,固堪認定 。
(二)刑法第150條第1項(下稱本罪)已於本案案發前之109年1月 17日修正生效,現行法將舊法之「公然聚眾」要件,修正為 同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要件,並增定同條第2項之加重要件。而舊法時代之「 公然聚眾要件」,實務上原有之「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 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 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 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須於公 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聚眾係指參與之多 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 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 合」等見解,或因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而停止適用,或經同 法第136條第1項修正理由明示與現行法之要件不符,是就文 義上而言,現行法本罪之成罪空間相較舊法已有極大幅度之 擴張。
(三)然而,若單純依照新法之文義,任何符合「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或助勢」之行為人 均足以成立本罪,則此等行為人究應如何與一般「共同恐嚇 」、「共同傷害」之行為人加以區別,則生疑慮,更有學者 批評此次修法乃係將不罰的「共同毀損未遂」、「共同傷害 未遂」等行為,矛盾地透過本罪科以較既遂罪更重之刑罰,



是本院認為,合理適用本罪之關鍵應從該罪之危險犯性質來 觀察。亦即,刑法所謂危險犯規定的合理化基礎,本是在於 這類行為會造成大眾的不安全感、危懼感,故立法者認為若 不在造成實害結果前就及早對此等行為進行規制,恐難以安 撫人心。而在危險犯概念之下,一般而言尚可依具體條文中 是否定有「致生…危險」要件,而區分為具體危險犯及抽象 危險犯,在抽象危險犯中,雖早期較多見解認為結果要素( 抽象危險)是由立法者所擬制,也就是說只要行為人做了某 特定的行為,則該行為所會產生的危險已經由立法者所擬制 且在個案中不得推翻,但目前較主流的見解則是認為,沒有 被規定在構成要件中的「抽象危險」是與被規定在構成要件 中的行為類型合而為一的,亦即在檢討某行為是否該當於構 成要件中的行為要素時,必須考量該行為是否是「帶有抽象 危險」的行為,也因為此種見解主張構成要件必須具有引發 抽象危險的適格性,故又被稱為「適性犯」說(有見解認為 ,如偽造文書罪章的「足生損害」要件,則是法律明文的適 格要件)。而本罪在刑法體系下,乃屬侵害超個人法益(公 共秩序法益)之犯罪,並不以任何個人法益實際遭到侵害為 其前提,故本罪所保護者即為社會大眾對公共秩序的安全感 及信賴感,自屬危險犯,又本罪復無「致生…危險」要件, 概念上為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方式。然而,正因現行法之成罪 空間已因法律修正而極度擴大,以前揭「適性犯」角度對本 罪成罪空間進行適度限縮即屬必要,而依體系解釋觀點,參 考刑法第149條所定之特殊主觀要件「強暴脅迫意圖」,本 院認為,從排除群體內個人偶發暴力衝突事件的觀點出發, 將現行刑法第136條第1項、第150條第1項等規定,均限定行 為人在聚集之時,尚須同時具備「施強暴脅迫意圖」,其等 實際施暴或單純助勢之行為始存在動搖社會大眾對公共秩序 的安全感及信賴感之適格性,似可在尊重立法者擴大本罪成 罪空間而保障公共秩序意旨之同時,一併適度限縮本罪適用 範圍以避免刑罰權發動之失控。故如行為人本非為施強暴脅 迫之意圖而聚集,僅因偶然、突發原因,而引發3人以上同 時在場施強暴脅迫行為,即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之構成 要件不符。
(四)茲查,本件被告及相關證人之供述或證述如下: 1.被告張雅茹於警詢中供稱:我跟被告林佳怡、被告許耀騰及 證人黃炫勛都是一起的,準備要進入笑傲江湖KTV,然後因 故與證人黃炫勛起糾紛,什麼原因我忘記了等語(偵卷第9 頁);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我們是喝醉了、起衝突,證人黃 炫勛是來勸架,沒有叫人來助勢,本來是要去笑傲江湖經國



店唱歌,但在路上就發生口角等語(偵卷第116-117頁)。 2.被告許耀騰於警詢中供稱:案發當時是我們一群人去鹿上小 新喝酒後,我跟被告林佳怡、證人黃以臻、被告張雅茹、證 人黃炫勛及證人林韋良在笑傲江湖KTV等計程車,但證人黃 以臻跟被告林佳怡有口角、證人黃炫勛就在居中協調阻擋, 結果證人黃炫勛就碰到被告林佳怡身體,我認為他對被告林 佳怡不禮貌,所以才對證人黃炫勛有紛爭等語(偵卷第11-1 2頁);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我們是在那邊等計程車,但之 前有先在鹿上小新喝酒,因為我認為證人黃炫勛對被告林佳 怡不禮貌所以才跟他起衝突等語(偵卷第80頁)。 3.被告林佳怡於警詢中供稱:案發時是因為我與證人黃以臻發 生衝突,衝突的原因是因為我酒醉且平時愛吵架,這次是因 為小事吵架而推擠彼此,我原本跟證人黃以臻在經國國光 街口的超商內發生衝突,而證人黃炫勛就突然出現試圖幫證 人黃以臻說話,之後我就與證人黃炫勛發生肢體衝突,當天 我與被告張雅茹、被告許耀騰是一起的,準備要進入笑傲江 湖KTV,然後才與證人黃以臻發生衝突等語(偵卷第15-16) ;偵查中供稱:當天我只記得我是跟證人黃以臻吵架,是我 們自己人發生吵架,證人黃炫勛來勸架,沒有人來助勢,只 有我們幾個在場等語(偵卷第81-82、115頁)。 4.證人黃炫勛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我們原本都是在笑傲江湖KT V同包廂唱歌,因為酒後我們有起口角,然後我幫忙調解證 人黃以臻跟她朋友之間糾紛,原本在笑傲江湖KTV旁邊的全 家便利商店證人黃以臻跟她朋友起口角,之後吵得很兇,證 人黃以臻有把全家便利商店的商品推到在地上,之後吵到笑 傲江湖KTV外面 ,我想勸架叫她們不要吵,之後對方就對我 說「不關你的事」 ,然後把我推開,然後以安全帽砸向我 ,當天我們是從另外一家PUB喝完後,續攤到笑傲江湖唱歌 喝酒等語 (偵卷第21-22頁);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是被告張 雅茹與證人黃以臻酒後起口角衝突,我勸架等語(偵卷第11 1頁)。
5.證人即在場人林韋良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是我朋友他們一起 去鹿上小新喝酒玩樂後,我們清晨要到經國路、國光街口吃 早餐,之後他們就在笑傲江湖KTV門口發生衝突發生衝突( 偵卷第18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案發時原本先在鹿上小 新喝酒,本來要去笑傲江湖唱歌,當天並沒有約定要一起圍 毆別人等語(偵卷第80、120頁)。
 6.證人黃以臻於警詢中證稱:我們當天是從別家PUB喝完,要 去叫笑傲江湖續攤,才會在那邊出現,當天是因為酒後與同 行的友人起口角、我只知道我當時喝得很醉,他們有起衝突



要阻攔等語(偵卷第23-24頁)。
  互核就被告等3人與證人林韋良、黃以臻、黃炫勛於本案發 生衝突前,係同在他處喝酒後,因要續攤始前往本案地點, 並因被告林佳怡與證人黃以臻酒後發生衝突,始在本案地點 由被告等3人對證人黃炫勛為強暴行為之情節大致相符。足 見被告等3人於當日本預先計畫前往續攤,僅因被告林佳怡 與證人黃以臻酒後發生口角衝突,證人黃炫勛為勸阻,造成 被告等3人誤解始產生本案行為,堪認其等當日於現場時, 並非出於施強暴脅迫之意圖,而係出於偶發狀況,尚難逕認 被告等3人於該處聚集之時,即有施強暴行為之主觀意圖。 從而,縱認被告等3人確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 為,仍難認被告等3人有聚眾施強暴脅迫之主觀意圖,其等 行為仍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名之構成要件不符,自 屬法律上不罰之行為,應為被告等3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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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