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大軍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668
、31669、31671、31672、3167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8年
度軍偵字第235號、109年度偵字第7945號),就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丙○○科刑部分撤銷。
丙○○、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 本件於111年2月9日繫屬本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 13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釐定上 訴範圍。上訴人即被告丙○○、丁○○(下均逕稱姓名)言明對 於原判決之罪及沒收不提起上訴,僅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83至87、95至99、243、244、312、374頁),故 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先予說明。
貳、本院就科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與罪名: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㈠丙○○、丁○○2人於108年3月起,乙○○、陳培廷、甲○○3人於106 年5月起,加入嚴韋康所發起、主持、指揮之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之跨境電信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無證據認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由嚴韋康提供資金、規劃 詐欺集團運作、分派詐欺集團成員任務,並以嚴韋康成立之 鑫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鑫崁公司)作為掩護。運作
模式乃尋找國外適宜地點架設跨境電信話務機房,由機房內 電腦手使用群發系統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再由 1線電話手假冒大陸地區電信公司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 身分個資遭冒用申辦電話云云,一旦被害人誤信,2線、3線 電話手即接手並分別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檢察官,續向 被害人佯稱名下電話涉及刑案、需製作筆錄、凍結帳戶云云 ,藉此要求被害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被害人受騙匯款 後,外務即水房即向配合之地下匯兌業者收取自大陸地區匯 回臺灣地區之詐騙款項,將款項洗錢進入臺灣,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本案詐欺集團因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另國 外機房負責人會向總務確認、請領成員薪水、機房開支、出 國機票等費用,再由外務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支付上揭款項予 各該成員。嚴韋康透過國外機房負責人郭志偉及乙○○、外務 甲○○、總務張庭維等成員,掌握業績、成員薪資、各項開銷 等運作情形,主持、操縱及與郭志偉、乙○○共同指揮本案詐 騙集團(嚴韋康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角色分工、偵辦或審理 情形詳見附表二)。
㈡乙○○、陳培廷、甲○○、丙○○、丁○○5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 乙○○、甲○○、丙○○、丁○○4人即與如附表一所示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陳培廷則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另乙○○自106年9月起由嚴韋 康指派為馬來西亞機房之負責人後,提昇為指揮犯罪組織之 犯意,而與嚴韋康基於共同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分別 於如附表一所示期間、地點設立機房據點,乙○○擔任電腦手 負責向上游系統商設定詐欺機房使用群發系統撥打電話予大 陸地區被害人,並擔任馬來西亞機房之負責人,負責管理在 機房工作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發放報酬與各成員;陳培廷則 擔任廚師,負責為所在地機房人員採買、料理膳食,而以此 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犯罪行為;甲○○原先在臺擔任 外務即水房負責配合地下匯兌業者將詐騙贓款匯回臺灣,嗣 於108年3月起,在馬來西亞機房擔任電腦手及1線電話手; 丙○○、丁○○則均在馬來西亞機房擔任1線電話手,而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揭方式,分別於如附表一「國外機房 運作期間」所示時期,對身分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得手 各1次。乙○○因而共計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約300萬元, 陳培廷共計取得報酬約220萬元,甲○○共計取得報酬約150萬 元,丙○○共計取得報酬約9萬元。
㈢嗣經我國警務人員循線追查,並與馬來西亞警方合作及交換 情資,於108年7月10日,由馬來西亞警方在柔佛州新山市當
場破獲前開詐欺機房,並經當地警方當場逮捕乙○○、陳培廷 、甲○○、丙○○、丁○○等人(其他成員趁隙逃逸),並扣得其 5人所持供本案犯罪所用手機(現均由馬來西亞警方扣押) ,而查悉上情。
二、原審認定之罪名:
丙○○、丁○○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部分,各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2人就附表一 編號5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各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
參、丙○○、丁○○上訴理由
一、丙○○上訴意旨略以:丙○○因找工作困難、家中經濟狀況不佳 ,始擔任本案一線電話手工作、為聽從指揮配角,犯後均坦 承犯行、交代犯罪細節,現有正當工作,請從輕量刑,並給 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7、243頁)。二、丁○○上訴意旨略以: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間非長,聽從 指揮擔任電話手,犯後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且丁○○前無 前科,請給予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99、243至244 、293、375頁)。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按 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 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 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 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 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 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丙○○、丁○○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認參與本 案詐騙集團及一般洗錢之事實(見偵22466卷第697至704、7
05至709頁,偵31668卷第11至15、23至25、409至410頁,偵 31669卷第19至23、393至396頁,原訴25卷一第67至72、109 至115、219至229頁,原訴25卷二第41至47、79至92、101至 301頁,原訴25卷三第7至241頁,本院卷第241至274、311至 338頁、第375至410頁),堪認丙○○、丁○○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此些部分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想像 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 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 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原審量刑時漏未審酌丙○○ 、丁○○就一般洗錢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容有未合。準此 ,丙○○、丁○○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原判決已 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為適法判決。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丙○○、丁○○正值青壯,不思循 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向大陸地區人民 施詐行騙,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猶執意 以身試法,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本案係以佯裝被害人法域 內公部門行詐,集團共犯人數眾多、分工精密,話務機房人 員每次出國行詐長達數月,並與人頭帳戶、地下匯兌業者配 合而為洗錢犯行,顯係經過縝密計畫、高度組織分工之跨國 犯罪組織,無從認丙○○、丁○○係一時思慮不周而誤蹈法網, 犯罪情狀非輕,更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及兩岸交流秩序至深, 所為自應嚴懲。又丙○○、丁○○雖於曾於警詢、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坦承參與詐欺集團、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 然過程中亦曾翻供變異其詞為從事線上博奕云云,並考量丙 ○○、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丙○○、丁○○均不予緩刑宣告的說明: ㈠丙○○部分:
查丙○○前於103年間因轉讓第3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66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4號判決無罪,上訴後經本院 以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3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嗣上揭有期徒刑4月、3月,經本院以105年度聲 字第35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2月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丙○○ 前固已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 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審酌其擔任詐欺集 團一線電話手,期間非短,依其涉案情節及本案犯罪情狀,
認不宜宣告緩刑。張家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難認有據,附 此敘明。
㈡丁○○部分:
丁○○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惟本院審酌本案為集團型態之犯罪,丁○○在馬來西亞機房 擔任1線電話手,期間自108年3月起迄同年7月間,依其涉案 程度及本案犯罪情狀,認不宜宣告緩刑。丁○○請求給予緩刑 之宣告云云,要無足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國外機房運作期間 國外機房地點、成員 在臺成員 1 106 年5月至同年8 月間 印度:郭志偉、沈江育、乙○○、陳培廷、劉志陸、謝竣凱、陳敬鴻、丁唯瀚 嚴韋康、甲○○、張庭維 2 106 年9月至107年1 月間 日本:郭志偉、沈江育、李守宸、劉志陸、謝竣凱、陳敬鴻、丁唯瀚、葉宏博馬來西亞:乙○○、陳培廷 嚴韋康、甲○○、張庭維 3 107年3月至同年7 月間 馬來西亞:郭志偉、沈江育、李守宸、周其輝、乙○○、陳培廷、謝竣凱、陳敬鴻、丁唯瀚、葉宏博、黃文俊 嚴韋康、甲○○、張庭維 4 107 年8月至同年11月間 日本:郭志偉、沈江育、李守宸、周其輝、謝竣凱、陳敬鴻、丁唯瀚、許鎮邦、沈瑋倫、黃文俊、馬來西亞:乙○○、陳培廷 嚴韋康、甲○○、張庭維 5 108 年3月至同年7 月間 日本:郭志偉、沈江育、李守宸、陳敬鴻、丁唯瀚、葉宏博、許鎮邦、沈瑋倫、黃文俊馬來西亞:乙○○、陳培廷、甲○○、丁○○、丙○○、黃國瑋、蔡威杰、蘇津弘、莊光明、賴恆偉、羅翔鴻 嚴韋康、王健虹、張庭維 附表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角色分工、偵辦或審理情形)成 員 姓 名 綽號、通訊軟體對話中使用之暱稱、icloud帳號 職務分工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情形 嚴韋康 捲毛、康康、nk790125 金主、老闆、在臺發號司令 業經桃園地院以108 年度原訴字第101號判決有罪。 郭志偉 小鄭、小郭、黑人、「McLaren 」、hyt00000000 機房管理人兼二線電話手、製作請款單 沈江育 芋頭 機房1、2線電話手 李守宸 翔、likeyou0201 機房2線電話手 周其輝 小刀、刀哥 機房1、2線電話手 劉志陸 阿志 電腦手 業經桃園地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229 號判決有罪。 謝竣凱 凱、凱哥 機房1線電話手 業經桃園地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900 號判決有罪。 乙○○ 凱貓、貓哥、nkcurry828 馬來西亞1 線機房現場負責人、電腦手,負責處理該機房之運作、管理該處詐欺集團成員及發放各成員之薪資 本案被告 甲○○ PG、奇 外務、機房1線電話手、電腦手 陳培廷 陳哥 廚師 丙○○ 發、小祥 機房1線電話手 丁○○ 大軍 機房1線電話手 王健虹 小白 外務 108年度軍偵字第235號、108年度偵字第23863、30792、31665、31666、31667、31670 、31679、31680號、109年度偵字第518、519、7945、12578號起訴 張庭維 矮、矮駱子、ace04190 總務、審核請款單 蘇津弘 阿弘、坤 機房1線電話手 莊光明 雄 機房1線電話手 賴恆偉 賴 機房1線電話手 蔡威杰 威 機房1線電話手 黃國瑋 虎 機房1線電話手 陳敬鴻 阿布、胖虎 機房2、3線電話手 偵查中 丁唯瀚 丁、小丁 機房2、3線電話手 葉宏博 葉博 機房2、3線電話手 許鎮邦 阿邦 機房2、3線電話手 沈瑋倫 瑋 機房2、3線電話手 黃文俊 阿文 機房2、3線電話手 羅翔鴻 檸檬 機房1線電話手 以下3 人同為108 年7 月10日經馬來西亞警方在機房逮捕之人,故起訴書附表二列為共犯,嗣後檢察官認其3 人因甫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尚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故均為不起訴處分。 林政儒 機房1線電話手 108 年度軍偵字第235 號、108 年度偵字第23862 、23864、23865 、23897 、31678 、30793 、31681 號、109 年度偵字第7945號為不起訴處分 蔡慧儒 機房1線電話手 馮珮如 機房1線電話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