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11年度,116號
TPHM,111,原上訴,116,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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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思云


指定辯護人 黃文承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
審原金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08、6501、12797號)
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已於民 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於原審判決後提 起上訴,自應以其提起上訴而繫屬於上級審法院時,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是否已經修正施行,作為究應適用修正後或修 正前規定以決定其上訴範圍之時點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 行後之民國111年6月23日繫屬於本院,有原審法院111年6月 22日桃院增刑亭110審原金訴37字第1110073136號函暨其上 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案上訴之 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以資判斷 。
㈡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以被告邱思云如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而提起公訴,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組織犯 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



示犯行,係接續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 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併宣告緩刑2年。檢察官 不服而提起上訴,被告並未上訴。觀諸檢察官之上訴理由, 係針對原判決對於被告為緩刑諭知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第35至36頁),且據蒞庭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 明:檢察官僅就原審科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0 4頁),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檢察官上訴效力及範圍自 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本院之 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㈢關於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 ,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 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除被告已於偵審中坦承犯行外,未見 原判決說明有何特別情事,足認被告確已脫離該詐欺集團之 生活圈,而足資可信其無再犯之可能,倘僅因被告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給予緩刑,無異係鼓勵詐騙集團利用 無前科者擔任提款車手,因為縱使被查獲亦可輕易躲避牢獄 之災,亦會使無前科而經濟窘迫之人有恃無恐地鋋而走險, 而令詐欺集團之運作在社會上更為猖獗,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 ,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重罪,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 實施要點第7點之規定,亦屬不宜宣告緩刑之罪責云云。三、本院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查原審關於被告之科 刑,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審酌,而於法定刑度 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 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 
 ㈡再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 法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 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 對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 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 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 為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 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等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 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 刑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 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的可能 性或執行的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的審酌考量,並就審 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的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 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 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參照),使行為人執行其應 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含緩 刑期間長短、有無附加負擔或條件,及緩刑期內是否付保護 管束),有其自由裁量的職權,基於尊重法院裁量的專屬性 ,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 74條第1項所定的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 態樣、情節是否重大,並無絕對必然的關聯性;倘事實審法 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的範圍,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4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審對於被告所為緩刑宣告之諭知,係審酌: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又被告雖僅與曾秀芬達成調解 ,而未與楊三慶達成調解,惟非被告無意賠償,是自不能以 被告是否已與全部之被害人均達成和解為緩刑之前提,且被 告亦坦認犯行,已有悔意,故認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 告緩刑2年等語(詳如原判決第6頁第23至31行所載,見本院 卷第20頁),足見原審所為緩刑之宣告,已敘明所憑之理由 ,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為最輕 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固屬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 點第7點㈠所規範不宜宣告緩刑之情形,惟此係基於該等犯罪 通常侵害個人或社會權益較大,然仍非不得依情節輕重、個 案特殊情況予以衡量。查被告本案係初犯,其於犯本案前、 後並無相關詐欺犯罪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而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08號卷【下稱偵2208卷】 第7頁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之記載),然患有嚴重學 習閱讀障礙,有被告之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第61頁),其行為時甫滿26歲,堪認年輕識淺 ,僅因一時需錢孔急而犯本案,為警查獲後復知懇切認罪, 參以被告為便利商店店員之工作(見偵2208卷第7頁之警詢 筆錄「職業」欄之記載),亦屬憑藉勞力賺取生活所需之正 當職業。且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另供稱:我已經就曾秀 芬的和解條件履行完畢,但是跟廣告上面的機車貸款借錢, 借新臺幣(下同)25萬元,分48期,1個月要繳1萬1,00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又被告誠有意願與林三慶再次調 解,惟經本院通知林三慶到庭調解,據林三慶表示:不用安 排調解,我沒有要跟被告求償10萬元,當初也沒有提出告訴 ,法院依法判決就好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97頁),堪認上揭各情均合於法院加強緩刑 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所列舉「初犯」、「自白犯罪態度誠懇 」及「受刑之執行,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之情形,基 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避免機構性處遇之不良副作用 ,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故原審對被 告為緩刑宣告之諭知,自難指為不當,是檢察官以上揭情詞 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對被告為緩刑 諭知之量刑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同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思云 
選任辯護人 蔡頤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08、6501、127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思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8「提領 金額」欄中均補充「(非本案被害人所匯入,非本案起訴範 圍)」;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思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被害人曾秀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 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 罪即屬成立(最高法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 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 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 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 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 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 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 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 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個別成員未 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 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 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



0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上開「 舒芸」、「張智傑」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有持續實施詐術且成員間各有依分工須為之行 為,並就犯罪所得依一定比例予以分配予各成員,此之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核與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仍應允加入 並參與之,則被告確已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至為 明確。又查:被告經由聯繫及取款交付之過程,已知悉至少 有「舒芸」、「張智傑」及「張智傑」所指派收取款項之人 共同參與本次詐欺取財犯行,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所參與之 本次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 正犯。
㈡另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 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 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 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 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 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 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 序為認定依據(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查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為被告參與該詐 欺集團後首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僅就附件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1部分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
㈢再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 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



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 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 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 決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參與附件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負責提供帳戶並提 領贓款之「車手」工作,並將提領之贓款交付予「張智傑」 所指派之「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目的顯在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已該當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㈣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就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舒芸」、「張智傑」及「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 號2至6所示雖有多次之提領行為,然皆係提領同一被害人楊 三慶遭詐騙之款項,乃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被 害人楊三慶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多次領款行 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詐騙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 曾秀芬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詐騙附件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2「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楊三慶之犯行,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皆屬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各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復其前開所為(即附件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1、2),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可參)。茲分別說明如下:
1、次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依「張智傑」之指揮擔任 車手之角色,且所詐得之金額頗高,據此難認被告參與犯罪 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 2、又犯前2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 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判中, 坦承依指示領取款項,再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某 成年成員,進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事實, 堪認被告於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 刑之規定。
3、綜上,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 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 ,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㈦本件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以被告並無前科並患 有嚴重學習閱障礙,案發時社會經驗不豐,而爰請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存有 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亦未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 何足堪憫恕之處,更無情輕法重之情,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難認有據,附此敘 明。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報酬利益,即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 差,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被害人 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在「本案詐欺集 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失,犯後 於本院審理時尚能自白坦認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應各予減輕其刑之規 定,而作為各予從輕量刑之審酌因子),且與被害人曾秀芬 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各1 份、匯款單3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第93頁)在 卷可參,堪認被告有悔意,並審酌被害人楊三慶未到庭,而 未能與被告達成調解,得到被害人楊三慶之原諒,另斟酌被 告自陳目前擔任全家的收銀員、月薪新臺幣(下同)25,000 元、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另患有嚴重學習閱讀障礙,而經 被告提出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以示 懲儆。
㈨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又被告雖僅與如附件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曾秀芬達成調解,而未與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楊三慶達成調解,惟非被告無意賠 償,已如前所述,是自不能以被告是否已與全部之被害人均 達成和解為緩刑之前提,且被告亦坦認犯行,已有悔意,故 認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㈩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有關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大法官 釋字821號宣告違憲,並自解釋公布之日(110年12月10日)起 失其效力,故不予適用: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雖為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所明文。然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 項之罪者,本已因其犯罪行為而應受相應之刑罰制裁,而包 括刑之執行在內之刑罰手段,其目的亦在追求遏阻組織犯罪 。就此目的之實現,不當然存有於刑罰之外,另行施以剝奪 人身自由之強制工作手段之必要性;上揭規定,無分行為人 年齡、人格習性、犯罪動機及社會經歷等差異與令強制工作 以矯正其性格之必要性,亦不問強制工作期間所實施之作業 內容是否能有效防範再犯進而遏阻犯罪,均一律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且強制工作之期間則一律為3年,不分受處分人 犯罪行為之型態與情節輕重,其所欲追求之防制組織犯罪之 目的而言,難謂為侵害最小之必要手段,上揭規定對受處分 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牴觸必要性原則之要求而違反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從而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 。再者,上開規定欠缺犯罪行為人個人偏差性格之限定,凡 構成犯罪者,即一律施以強制工作,未見有別於刑罰之目的 與要件,亦有使受處分人實質受到雙重剝奪人身自由之處罰



之嫌,是以強制工作手段追求刑罰威嚇目的,其結果與憲法 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不符,致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從而牴 觸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上揭規定應自釋字第821 號解釋公布之日(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有大法官釋字 821號解釋文、理由書可參。上揭規定既已經宣告違憲,故本 件毋庸適用該規定,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
查被告犯本案之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未據扣案,現是否尚 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上開提款卡因被害人報案 遭警示而失其效用,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 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本院認 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 額,顯不符成本效益,是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資源,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 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 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 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 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 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 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 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 將來或已經實現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 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得以之調節 而不沒收或追徵。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 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 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



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 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⒊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獲得之報酬為8,000元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56頁),本院又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本 案贓款另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開說明,可認被告因本 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8,000元,本應就被告此 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與被 害人曾秀芬以20萬元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完畢,已如前所述 ,考量被告上開賠償金額遠高於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已達 到刑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持續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 是本院基於比例原則,認若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 收、追徵價額,對於被告將有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同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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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